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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刘本荣

时间:2024-05-27 09:1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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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

刘本荣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初稿于2001年11月5日、修改于11月7日海口
作者:刘本荣 单位:海南省高级法院 邮编:570206
电话:66988158-6811(办) e-mail:liubroo6@163.com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锡南高科技工业园和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以下均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跟踪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的综合性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开发区企业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促使开发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开发区引进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应当占区内企业总数的60%以上。
第六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开发区可以设立配套服务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地产和房产开发;
(五)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无锡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不断完善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安全、职工生活等设施和服务。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发展总公司,为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并直接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资。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公司。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认定,凡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分享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证手续后,方可经营。
企业事业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自主确定分配形式。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监督和有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在确定基数后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证券、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创业人才,聘请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下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一律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内资办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内资办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单项奖励金,不征收奖金税。
(五)内资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免税额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四)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经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内资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享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根据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实行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优先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外地专业人才在申报户口时,可以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三十七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贡献突出的各类人员实行重奖;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开发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三十九条 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配套服务区,主要建设科技商城和高级公寓、写字楼、会议中心、娱乐中心、购物中心及其他服务设施,为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十条 配套服务区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3]205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00年8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3]161号),中央在京单位开展了住房普查和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住房档案是各单位申请和发放住房补贴、建没经济适用住房,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重要依据和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的建立、审核、立卷、归档及变更工作.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要抓紧时间组织职工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并由住房档案管理人员将其内容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未将职工住房情况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请抓紧时间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已建立了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不再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由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对变化情况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
1.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2. 职工住房情况变更表
3. 职工职务(或技术职称)情况变更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住房的合法权益,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宇[1999)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档案,是指以文字、声像、图表、软盘及其它媒体介质为载体记录的职工住房信息。
职工住房包括: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或异地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安居房(康居房)、集资房,以及继承或赠予的其他私有住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及时准确、方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假报。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筒称国营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领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中央在京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立卷、归档、日常管理等工作,并指导所属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房管或房改部门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人事、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中央在京单位职工均应由其所在单位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住房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及其配偶姓名、职务、职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
(二)职工住房的地址、面积、结构、类型及产权等。
(三)职工住房超标处理情况。
(四)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情况。
(五)职工住房上市交易情况。
(六)房屋抵押、查封及其它纠纷等情况。
(七)房屋是否属于不宜公开上市出售范畴。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中央在京单位产权房由其它单位人员居住的,产权单位亦应
进行登记,建立住房档案。
第六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程序:
  (一)职工个人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见附表一)。
(二)单位对职工填写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审核后整理汇总,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三)按照登记表内容进行计算机录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四)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和信息资料分别报送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备案、归档。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本人或变化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变化信息反馈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所提供信息,在一个月内完成填写职工住房档案交更登记表(见附表二、三)、更新计算机数据等工作,同时按家属关系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职工住房档案变更后,新登记档案与原登记档案一并归档.
第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需办理档案转移时,原纸质档案及计算机数据保留,由原所在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将初次建档时间及原住房档案记载内容逐一详细填写,并出具证明。职工凭此证明在新单位建立新的住房档案.
第九条 职工住房档案是职工住房情况的资信证明文件。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住房超标的处理、住房补贴的发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等工作均应以住房档案为依据。
第十条 职工可到所在单位的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本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可依据住房档案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应指定人员负责住房档案的日常保管、变更登记及计算机数据更新,核查所属单位报送的住房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专门的职工住房档案库房,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专库管理条件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由谊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专柜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及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lo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