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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1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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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保山市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及《云南省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市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由水利、能源、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要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要坚持对项目进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要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要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要在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要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使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察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逐步形成由开发企业承担环境成本的新机制。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审批。其中,水电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水电资源有序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初审上报或审批。主要包括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整合开发利用矿种的勘查、开发和矿业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到的相关事项的初审上报。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查上报或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查上报或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林产品的开发利用、林木采伐、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旅游景区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组织有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经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规划评审通过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查上报或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由负责审批的主办单位牵头,实行会签或者集中审批,实现“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审批责任追究制度,严肃审批纪律,对审批的程序和过程进行及时跟踪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35号


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绵阳市银行业金融机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绵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结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科技城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加快推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在绵金融机构及其主管、监管部门。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贷款投放情况:主要是年度贷款增加额、贷款余额增长比例、年度贷存比指标;

(二)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不良贷款占比及其下降幅度;

(三)《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中具备融资条件的项目银行信贷资金到位情况; (四)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呆坏账核销等国家对地震灾区金融支持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以量化考核为主,按年度制定主要考核指标。年初,由市财金办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人行绵阳中心支行、绵阳银监分局提出具体考核指标,报市政府审定后作为专项目标下达。

《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中具备融资条件项目的银行信贷资金到位情况作为加分因素予以考核。

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呆坏账核销等额度视同贷款增加额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初对金融机构上年度专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对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经费,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年度考评奖励和主管、监管部门工作经费补助。

年度考评奖励资金的30%用于奖励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70%用于奖励金融机构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第七条 除物质奖励外,市政府对考核目标完成较好的金融机构给予财政资金存放、政府控股公司开户等支持。具体操作办法由市财金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财政局在保证政府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根据可动用的财政资金情况和专项目标考评结果,安排财政资金存放各金融机构的数额,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实施。

金融机构要确保财政资金存款安全,保证财政资金的正常支付。人行绵阳中心支行、绵阳银监分局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指导和金融监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金办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