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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界定/朱莉

时间:2024-06-17 21:4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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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娜是某大型国企总经理李总家的保姆。某建筑公司老总黄某为了能承建该国企投资的金星花园小区,意欲向李总行贿,但每次给的现金、烟酒等都被李总拒绝。黄某遂许以5000元好处费向王娜了解李总喜好,王娜向黄总透露说:李总别无他好,唯独嗜爱古董。黄总于是买了价值五十万元的古董贿赂李总。李总收下古董后,黄总如愿取得了金星花园小区的承建权。而王娜也从黄总处得到了好处费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王娜的指点,黄总才得以了解李总的喜好,并买了价值数十万元的古董送与李总。王娜在黄总的行贿行为及李总的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王娜构成介绍贿赂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应是在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后,为双方牵线搭桥,促使行贿结果达成的行为。本案中,李总原本没有受贿的意图,只因王娜告知黄总其喜好古董,才使得整个贿赂行为得以完成,王娜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的行为,所以王娜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不是介绍贿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但由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的共犯较难区分,在实践中应谨慎适用。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等。这些人因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容易从心理、情感上对受贿者进行突破,使受贿者丧失原则和底线。再者,这些和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对受贿者个人生活中的喜好较为清楚明了,也就是掌握了受贿者的“软肋”,若以此为攻击点,则受贿者通常会“溃不成军”。

  2、主观要件。介绍贿赂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行贿、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和撮合,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贿赂得以形成。但贿赂结果是否形成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谋取非法利益并不是介绍贿赂罪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

  3、犯罪客体。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直接为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贿赂结果的达成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是权钱交易行为的催化剂。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贿赂的产生,当然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以职务行为换取物质报酬的结果。介绍人的介绍行为既不是贿赂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但不论贿赂结果是否产生,介绍贿赂行为都影响和干扰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介绍贿赂罪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要件。介绍贿赂行为,是指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而贿赂结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介绍贿赂罪应仅仅理解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而不包括接受受贿人之托、帮助寻找行贿人、索要或收受贿赂的情形。

  但是对于介绍贿赂行为含义的理解,学界却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介绍贿赂既包括介绍人按照行贿人的要求或委托帮助行贿人寻找行贿对象、引荐潜在的受贿人、或为行贿人出谋划策、传递或转交行贿钱物等,也包括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传送索贿信息等。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对此条文可以作适当扩大的解释,此处的“介绍贿赂”应当既包括介绍行贿、也包括介绍受贿。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况且,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为索贿人介绍、寻找行贿目标的现象,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将此种行为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规制范围,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于何谓情节严重,1999年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介绍贿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达到上述标准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但是,这些标准由于规定太过笼统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考察介绍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除了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外,还要考虑介绍人的动机、目的及介绍人非法获益的多少。在故意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和目的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介绍贿赂罪虽然是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但是每个介绍人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却是各不相。有的是出于对行贿者的同情、有的是碍于朋友或亲戚的情面、有的则是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对后一种动机,虽然介绍人非法所得额的多少并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适当考量。

  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要界定介绍受贿罪与贿赂犯罪的共犯,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进行区别和鉴定。

  1、主观方面。首先,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其次,判断行为人与贿赂双方的合意程度。如果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本没有贿赂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或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了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而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自己就已经商谈好贿赂钱物,而行为人只是代为传递钱财或物品,或是代为传达双方的意图,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是撮合。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本案中,黄总本欲贿赂李总,但苦于无法投其所好而屡次被拒,故转而求助于李总的保姆王娜。王娜意欲获得5000元好处费,故而向黄总透露李总喜欢古董。李总应知黄总有贿赂自己而取得小区承建权的目的,之前拒绝黄总是由于黄总送的物品并非自己所好。当黄总送了自己喜好的古董后,李总就欣然笑纳了。因此,黄总、李总的行贿、受贿意图明显。在黄、李二人有行贿、受贿意图的情况下,王娜在二人中间起到了撮合、沟通的作用,故王娜构成介绍贿赂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并标明核载人数。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公示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并按客票标明的班次、时间、站点运送旅客。因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退票。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警,积极救助。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旅游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规定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质量良好,悬挂(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许可开业后,不得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车辆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应当配置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

  承租人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悬挂教练车牌,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并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及技术参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7〕5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辽宁省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把政府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和公众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进行互动交流的平台。
  第三条 政府网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以社会和公众为中心的理念,着力突出政务特色,坚持统筹规划、协同建设、分级管理,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服务。


第二章 网站体系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网站是全省政府网站的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承担对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任务。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及省政府各部门网站就全省重大问题进行政府信息发布,提供相关内容的在线办事和公益服务,开展与公众互动交流。
  第六条 各市政府网站作为本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其政府部门网站和各县(市、区)政府网站是子网站。要及时发布政府信息,搭建与公众互动交流平台,着重为公众和企业提供在线办事服务、公益性服务。
  第七条 省、市政府门户网站须与其子网站做好链接,通过相应的技术规范,实现资源共享、协同共建和整体联动。
  第八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网站建设,改进网站展示形式,提高技术保障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省政府投资建设省政府门户网站平台,通过采取可兼容、可交换的数据格式和技术标准,整合部门网站。对尚未建设网站的省政府部门,由省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分站;对运行维护有困难的部门网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对能够独立运行的部门网站,以智能化链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省政府办公厅是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全省政府网站建设总体规划和方案,指导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的网站建设,制定全省政府网站建设技术体系和信息标准,建立政府网站内容保障机制和绩效考评机制,落实省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市政府办公厅(室)是各市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与管理的责任主体,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省政府部门网站由各部门确定主管机构和负责人。各政府网站承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并选配熟悉本地区、本部门业务、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网站运行所需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和服务器、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费等要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财务管理体制。对其中的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由省政府办公厅专项申报,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道过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多元化的技术保障工作机制,做好日常巡检和即时监测,确保网站全天候工作、信息页面正常浏览、办事和互动平台畅通有效。


第四章 政府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要求,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更新、发布下列信息:
  (一)概况概览、机构设置、领导简介;
  (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民经济统计数据、重大工作部署;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以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四)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人事任免;
  (五)网上直播省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出席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涉及西广的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实施情况;
  (七)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实施情况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其他按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采集以报送为主,以网上抓取、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
  (一)信息报送: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按照省政府门户网站所设栏目要求,通过网站管理系统向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或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市政府办公厅(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信息报送及报送信息的审核把关工作。
  (二)网上抓取: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子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四)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要求,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提出要求,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对栏目内容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政府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由省政府网站编辑机构统一发布;合作共建的栏目信息经授权由合作单位发布。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应切实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全面性、针对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 在线办事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子网站在提供在线办事服务时,须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建立面向社会和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行政许可主体要利用该系统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实现在线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
  第二十条 根据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需求,编制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推行“一点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前台一口受理、后台协同办理”等在线办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通过办事指南和页面链接提供“一站式”服务入口,逐步把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频道办成网上办事大厅。


第六章 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益性信息资源,提供各类便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整合相关资源,向农民提供科技知识、气象信息、农产品和农资市场信息、灾害防治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按照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要求,提供商贸活动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七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五条 创新政府与公众沟通交流的新渠道、新方式,围绕政府重点工作和公众关注热点,逐步开通在线访谈、热点解答、网上咨询等栏目。
  第二十六条 开通政府领导信箱,接受公众建言献策和情况反映,并适时开通留言板功能。
  第二十七条 围绕政府重要决策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开展网上调查、网上听证、网上评议等工作,征集公众的意见示建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章 网站展示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学布局、合理设计网站页面。页面层次要合理规划、重点突出,栏目划分清晰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第二十九条 首页显著位置应标注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根据需要可设计网站标志图案。
  第三十条 网站的英文域名以“.gov.cn”结尾,中文域名以“.cn”结尾,并与本行政机关的合法名称或简称相对应。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网站域名格式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政府网站适用网址保护及注册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8号)进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站首贺的醒目位置列出“部门网站、上级或下级政府网站”链接区。建立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民族自治地方的网站可编制少数民族文字版。为进一步扩大网站的影响,有条件的网站可编制繁体中文和外文版。

第九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应树立网站安全意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形成多层次的完备的安全责任体系。
  第三十四条 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制定完备的安全策略和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网络攻击、病毒入侵、系统故障等风险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及时解决突发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