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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1:4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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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自1989年12月5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制止有害出版物对人们的毒害,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出版物的范围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其他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害出版物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反动出版物是指旨在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出版物: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走社会主义道路;

  (三)攻击、丑化人民民主专政;

  (四)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

  (五)严重歪曲历史事实,鼓吹国家、民族分裂,丑化中华民族。

  第五条淫秽出版物是指总体上突出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一般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展示男女性器官;

  (三)淫亵性地描述、展示性技巧;

  (四)描写、展示乱伦、强奸、淫乱或者其他性犯罪的具体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五)描写、展示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展示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露骨宣扬淫荡形象;

  (八)其他令一般人不能容忍、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性行为描写和展示。

  第六条色情出版物是指总体上不是淫秽的,而其中部分内容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或者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对一般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又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渲染诱奸、通奸、卖淫等为主题进行描述或者展示的;

  (二)挑逗性地展示男女裸体的各种姿态;

  (三)其他虽未达到淫秽程度,但对社会风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渲染恐怖残忍行为,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出版物:

  (一)具体描写和展示过度的凶杀暴力场面;

  (二)描写和展示以损害人性为主旨的残酷行为。

  第八条封建迷信出版物是指有下列内容之一,而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介绍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方法为主要内容的;

  (二)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的;

  (三)其他宣扬违反科学、愚昧荒诞及传播迷信谣言,危害社会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不属封建迷信出版物。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淫秽、色情出版物:

  (一)有关的人体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摄影等艺术作品;

  (三)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总体上健康有益、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

  前款各项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出版发行。

  第十条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邮寄、携带或者利用货运方式将有害出版物进出境的,由上海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本规定处罚外,对放纵不管的单位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拒绝或者阻挠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向未成年人传播有害出版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传播有害出版物的,应当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不属出版物的其他物品,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一般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12月5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6日,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0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使操作规范化,现将总局拟定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操作规程
为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将有关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等的操作规程规范如下:
一、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外债、外债转贷款专用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债务人借入外债或外债转贷款,应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15天(外债)或10天(外债转贷款)之内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或《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外汇局进行登记,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2.此类帐户的收入只能是所借入的外债或外债转贷款,支出是与贷款用途有关的外汇支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督,外汇局有权对帐户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的开立和使用。
1.申请开立还本付息帐户的单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2)借款单位要求开立还本付息专户的申请书;
(3)借款单位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安排。
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核后,如无异议,可以向借款单位核发“开立外债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或“开立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帐户通知书”。
2.下列外汇,经外汇局逐笔审核后可以进入还本付息帐户:
(1)国家计委在下达借款计划指标时已明确可用于专项偿还债务的出口收汇及其它来源外汇,债务人只要持有当初国家计委立项时的批件,该笔外汇可进入帐户;
(2)债务人的出口收汇和其它外汇收入,若其收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允许其进入帐户;
(3)债务人如拟将外债、外汇转贷款帐户中的外汇转入还本付息帐户,可允许其进入。
(4)债务人申请用人民币购汇存入该帐户,若其申请购汇日期距下期还本付息日期不超过三个月,可给予办理。但购汇额不得超过下一期的还本付息额。
以上外汇进入还本付息帐户,债务人凭相关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申请书到外汇局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银行须凭“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未经批准,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
3.还本付息帐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债务人需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方可办理偿债手续。
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1.债务人有还本付息帐户的,应先用帐户的外汇偿债,若帐户内外汇不足,可用以下第2、3款所述方式偿还。债务人用还本付息帐户内的外汇偿债,按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办理。
2.债务人若用其出口和其它收汇直接还债,可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3.债务人需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转贷款时,须持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管理部门领取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
4.债务人为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仅须凭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在用购得的外汇还本付息时,应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外汇贷款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在有条件的地区,如果金融机构能够替债务人进行外汇贷款登记并按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登记报表,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可不进行核准。而在条件不具备的地区,还款行为仍须核准。
5.外债、外汇(转)贷款需由担保人偿还时,担保人应向借款人所在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对该笔贷款的担保批准书;
(2)该笔担保的担保登记证;
(3)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有关合同副本;
(4)如借款人是境内机构,应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发放的该笔贷款的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5)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书。
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出具外汇(债)还本付息核准件,担保有凭核准件办理购汇偿还、用其收汇偿还或用其自身帐户内的外汇偿还手续。


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有关委、局:
市计委《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发展物资市场搞活流通的暂行办法
为了开拓物资资源,加快物资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给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创造外部条件,现对承担全市物资供应任务的市物资局所属公司和市建材供应公司、市原材料开发公司开发资源,搞活流通的若干政策问题,实行如下办法:
一、建立物资开发基金。
(一)为了建立比较稳定的原材料基地,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保证生产建设需要,决定建立物资开发基金。基金来源是:(1)从年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暂定为千分之五);(2)市筹措钢材(含地方进口)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3)物资部门在保证计划供应的前提下,
对一九八六年底以前的库存钢材,经市计委核准,拿出一部分投放市场,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差价。
(二)物资开发基金暂定一年,税前提取,单独立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物资企业分别提取,主管局集中掌握使用,组织开发生产建设急需的原材料。开发项目要及时向市计委备案,并按季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开发基金使用统计报表。
二、允许计划内、外物资相互调剂串换。
物资企业调剂钢材品种,允许将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计划内平价钢材转为市场价销售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单独记帐,不进利润,滚动使用。
对有色金属、生铁、木材、纯碱、烧碱、橡胶、水泥,在保证计划内供应的前提下,对于计划内、外物资,在时间、品种、规格上可相互串换销售,单独记帐,在年度内进行差价调剂,滚动使用,年终清算,盈余进入利润,亏损冲减利润。
三、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
为了鼓励物资企业开拓计划外物资资源,支持生产企业发展商品生产,增产增收,决定建立物资企业经理基金。基金来源是:从物资企业计划外物资年销售收入总额中税前提取千分之一。该项基金用于业务活动费和奖励开发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奖励个人部分,免缴奖金税。各类物资
的提取比例,以及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细则,由市物资局和财政局商定。
四、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