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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1: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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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 管理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旅行社、外地旅行社分社及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旅行社按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办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任何旅行社均不得超范围经营。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回国与港澳台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它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国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它经国务院、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业务用汽车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6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整体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实际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旅行社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设立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和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 2年。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物价部门公布的主要旅游线路标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正规发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境外违约的旅行社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外商投资旅行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外汇收支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细则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焦作市旅游统计制度》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季度进行一次业务检查,旅行社应按照检查细则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报经上级审批部门同意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被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个月后方能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拿回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并可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请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旅行社未签定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它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工作要点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年,也是市人大常委会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市委八届八次全会和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的落实年。常委会全年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大各项工作;紧紧围绕全市大局,牢牢把握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的发展主线,紧扣“落实、聚焦、突破”的工作基调,认真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和加强常委会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走群众路线,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努力开创上海人大工作的新局面。
  一、立法工作
  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注重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适应上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适时安排审议的立、改、废项目
  1、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集体合同条例(暂定名)
  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若干规定(暂定名)
  4、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暂定名)
  5、促进科技资源共享(大型仪器设备设施共享)若干规定(暂定名)
  6、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暂定名)
  7、保护供电安全若干规定(暂定名)
  8、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订)
  9、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
  10、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11、实施《气象法》办法
  12、水务方面4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交通方面3件法规的修改(涉及行政执法主体变动)
  13、市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修订)
  (二)条件成熟即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预备项目
  1、节约能源条例(修订)
  2、燃气管理条例(修订)
  3、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暂定名)
  4、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
  5、电子商务条例(暂定名)
  6、养犬管理条例(暂定名)
  7、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订)
  8、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
  9、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暂定名)
  10、街道办事处条例(修订)
  11、艾滋病防治条例(暂定名)
  12、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暂定名)
  (三)立法调研项目
  1、公证条例(修改)
  2、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修改)
  3、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
  4、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改)
  5、防汛条例(修改)
  6、滩涂管理条例(修改)
  7、湿地保护条例(暂定名)
  8、海外人员来沪工作若干规定(暂定名)
  9、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条例(暂定名)
  10、国防教育条例(暂定名)
  11、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
  (四)立法方面其他工作
  1、探索用地方立法为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提供法制保障;
  2、继续做好有关法规的立法质量后评估工作;
  3、按照科教兴市地方立法框架,督促有关方面加快科教兴市相关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监督工作
  进一步改进监督方式,着力增强监督实效,推动法律法规实施和“一府两院”改进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和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常委会重点执法检查和监督项目
  1、以饮用水为切入点,继续开展食品安全跟踪监督;以河道整治为切入点,继续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跟踪监督。
  2、围绕营造市民群众的良好居住环境,开展住宅物业管理法规的执法检查。
  3、围绕方便群众就医,开展社区卫生和农村合作医疗情况的工作监督。
  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来沪开展相关法律的执法检查工作。
  (二)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专题工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下列专题工作报告:
  1、召开常委会扩大会议,听取和审议市政府上半年工作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组织代表评议市政府半年工作;
  2、本市2005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3、本市2005年度本级决算报告;
  4、加大金融集聚和金融创新力度,推进金融中心建设情况的报告;
  5、推进和实施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
  6、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7、建设社会主义新郊区情况的报告;
  8、职业教育发展情况的报告;
  9、2006年规划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10、2006年环保工作情况(书面报告)。
  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专题工作汇报:
  1、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及提高职工收入情况;
  2、文化体制综合改革情况;
  3、审计问题整改情况;
  4、本市2005年度非税收入征缴使用管理情况;
  5、贯彻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况;
  6、房地产市场发展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有关情况;
  8、物价工作有关情况。
  常委会会议或主任扩大会议听取下列由市政府提请通报的重要事项:
  1、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深入推进科教兴市主战略实施的有关情况;
  2、世博会各项筹备工作的实施情况;
  3、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情况;
  4、全面启动第三轮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
  5、安居、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有关情况;
  6、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有关情况;
  7、教育综合改革的有关情况。
  (三)述职评议工作
  常委会对6位市政府组成人员开展述职评议。采取两种方式:
  1、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进行述职评议。评议对象为: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周富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祝均一、市水务局局长张嘉毅。
  2、被评议人员向常委会书面述职,接受评议。评议对象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蒋应时、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建国、市财政局局长刘红薇。
  探索述职评议与专项工作评议、与询问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着眼于推动被评议人员及其领导的部门改进工作。
  (四)预算监督
  开展对25个部门2006年度预算批复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深化预算预审与初审,审查决算,进行教育投入绩效监督和地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研究,开展民防专项资金和财税体制改革的调研,继续做好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
  (五)各委员会执法检查、跟踪监督或调查研究
  有关委员会分别组织开展经济运行情况分析;防汛条例执法检查;落实非公经济发展政策、行政审判、监所检察、代为经租侨房新方案实施情况跟踪监督;2005年述职评议人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实施情况调研等工作。
  (六)其他监督工作
  1、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信访工作的要求,继续做好代表参与信访的工作,试行常委会委员和各委员会委员参与信访接待工作。
  2、开展“推进建设节约型城市”为主题的中华环保世纪行宣传活动。
  三、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进一步探索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方法,着力推进重大事项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更好地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
  1、根据形势发展和本市实际需要,及时依法讨论市政府等提请审议的节能工作、开展“五五”法制宣传教育等重大事项议案,作出决议或决定。
  2、组织重大事项征求意见会,认真听取和讨论有关改革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汇报,加强事先调研,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工作和区县乡镇人大换届选举
  进一步深化代表工作,着力支持、规范和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更好地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
  1、进一步扩大代表知情权,继续办好“改革与市情”等专题报告会,办好人大代表网和上海人大月刊,深化“人大网议日”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搭建平台,提供信息。
  2、组织更多的代表参与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立法调研、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预决算预审和初审等工作;邀请更多在基层工作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主任扩大会议;丰富代表小组活动内容,完善制度规范。
  3、加强督办力度,提高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办理质量。认真审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关于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建立闭会期间受理代表议案的制度规范。建立主任会议重点督办制度,发挥委员会在督办工作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解决率。
  4、针对代表履职实际,开展多形式、有实效的培训。继续办好基层代表轮训班、代表履职培训班、预算审查等各种专题培训班。组织开好部分省市人大培训工作研讨会。
  5、加强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的联系,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各委员会联系相关行业和领域代表的制度,定期向代表通报情况,定期向代表寄送经济分析等材料,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6、认真贯彻市委14号、16号文件精神,推动落实代表执行职务的各项保障措施。
  7、做好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成立选举工作机构,加强工作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五、常委会自身建设
  进一步加强常委会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着力提高常委会依法履职的水平。
  1、组织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形势任务和人大工作实际加以贯彻,增强执政意识、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责任意识,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以高昂的热情和科学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2、认真落实新制定的各项制度,根据需要及时梳理和修订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完善议事程序,健全工作规范。
  3、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与研究,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扩大范围和影响,使这项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努力形成一批研究成果,用以指导实践。
  4、加强人大机关队伍建设,完善“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机制和规范。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