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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2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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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团[2011]1号


各直属团委、总支、支部: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直属机关团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



  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共青团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部党建工作中心和团员青年实际,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靠青年、服务青年,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坚持团结协调、整体联动,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构建和谐社会,推进部直属机关建设各项事业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一、大力加强青年理论武装,不断坚定理想信念

  (一)积极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穿到团的建设各个方面,体现到教育引导团员青年的全过程,结合建党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以及“五四”运动等重大纪念活动,扎实开展党史、革命史等国情教育,组织主题突出、特点鲜明的主题团日活动,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引导青年坚定理想信念。继续开展部直属机关优秀主题团日活动评选,加强各支部之间交流,组织开展主题团日观摩。

  (二)深入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以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为基本抓手,努力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美德。在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开展青年礼仪教育、文明形象展示等系列活动,第二季度,组织“青年价值观与青年成长”专题讨论和征文活动,继续开展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加强青年精神文明建设。

  (三)认真组织“根在基层”调研实践活动。紧紧围绕部直属机关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积极开展业务调研、社会实践、国情考察等活动,第三季度,开展“根在基层”调研实践活动,组织部分团员青年深入基层一线、体察民情、体验民生、体会民意,与基层团组织结对交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工作,为推进直属机关各项事业发展进步贡献力量。积极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组织的“百村调研”活动。

  二、紧紧围绕直属机关中心工作,努力服务青年成长成才

  (四)发挥团组织优势,团结带领青年为完成中心任务做贡献。紧密围绕中心工作,引导和支持青年学习知识、钻研业务、提高技能,为团员青年施展才能搭建舞台。探索开展青年岗位竞赛活动,找准切入点,营造竞争、向上的氛围,引导青年勤于动手动脚,善于用心用脑,提高业务能力,争当业务骨干。开展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和本单位改革发展献计献策活动,调动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发挥青年生力军作用。积极开展“司局长谈培养青年”活动,推动青年成长成才。

  (五)深化读书活动,全面推动学习型团组织创建。进一步深化“读书、实践、成才”主题活动,在青年中广泛开展政治理论、业务知识、科技知识的学习,通过专题讲座、读书交流等活动,营造读书、学习、成才的良好氛围。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种学习组织和机制,不断强化学习功能,推进学习型组织创建。继续推进“快乐读书、智慧人生”读书活动,组织青年读书会活动。组织直属机关广大团员青年积极参加团工委举办的“名家讲座”,适时邀请专家学者为团员青年进行授课。

  (六)活跃文体生活,努力加强青年文化建设。指导各单位团组织建立健全各类青年兴趣小组,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活跃青年文化生活。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增强青年奉献精神。组织团员青年积极开展体育锻炼,举办球类联赛、舞蹈培训,开展郊游、户外及拓展等体育活动,不断增进团员青年身心健康,增强青年的团队意识。组织直属机关青年篮球比赛,创造条件开展羽毛球、游泳等健身活动。

  (七)培育先进典型,加大学习先进、树立新风的力度。在直属机关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积极申报中央国家机关青年文明号;推荐优秀青年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壮大青年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积极参加创先争优活动,引导机关青年积极参与“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开展直属机关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和优秀团组织评选表彰工作,积极宣传受到表彰的先进典型,激励广大团员青年奋发向上,立足岗位建功立业。

  三、切实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打牢服务青年的组织基础

  (八)坚持党建带团建的原则,切实加强团的组织建设。发挥共青团组织在青年工作中的核心作用,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共青团和青年工作,争做优秀参谋助手。进一步巩固团员意识教育的成果,突出抓好团支部、团员队伍和团的阵地建设,开展争创“五四红旗团支部”活动;加强与部外有关先进团委和支部联系,组织观摩“全国五四红旗团委”。

  (九)认真落实团的工作规范,增强基层团组织活力。把《中央国家机关共青团工作规则》作为推动工作规范化的重要载体,继续贯彻落实《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进一步促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把基层团组织建设成为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充满活力的坚强集体。严格团的组织生活制度,规范团组织活动。直属机关团委将定期检查团的组织生活开展情况,同时努力为基层团组织生活创造条件。

  (十)以作风建设为重点,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结合青年实际需要,把转变工作作风作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点,大力加强团干部的作风建设,下半年举办团干部培训班,采取理论培训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团干部的综合能力和水平。组织开展直属机关共青团工作理论研讨,探讨直属机关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创新团的工作方式、组织设置方式等,增强团组织内在活力,开展优秀论文、调研报告征文评选活动。


政府采购不能忽略弱势群体
——读谷辽海律师的新著《法治下的政府采购》

作者:孙永才
来源:《消费日报》
http://www.xfrb.com.cn/xfrbmap/2005-12/26/content_90779.htm
发表时间:2005年12月26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及依附于各级权力机关的招标代理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广大供应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民事地位,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力,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选择确定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的权力、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的供应商所不具有的。

正是基于此,凡是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广大的供应商是公共采购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容易遭遇采购主体的任意侵害,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应该给予倾斜保护。

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虽然赋予弱势群体多元的救济途径,但现行法律没有建立起有效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机制,没有建立起客观公正的第三方裁判机制,没有公共采购裁判的程序规则,没有强制采购项目中止执行的程序。

由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特聘的政府采购专家、高级律师谷辽海先生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周年前夕由群众出版社正式出版,面向全国公开发行。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严重冲突和缺陷、采购主体在实践中的黑箱操作行为、政府采购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权力租金"交易现象、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遭伤害情形等50多个热点问题,作者逐个逐个地展开了论述和分析,阐述产生问题的根源,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

谷辽海认为,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随意侵害其它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供应商有权提出申诉,这是供应商进行权利救济的程序。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主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其申诉。在此类情况下,采购实体应对任何此类申诉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且以不损害在质疑制度下获得纠正措施的方式进行,国家应规定非歧视、及时、透明和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拥有或曾经拥有利益的采购的过程中产生的被指控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提出质疑。

谷辽海在书中说,质疑程序是WTO《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专门规定的旨在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制度。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也移植了质疑程序,但却完全变了味儿。

所存在的主要缺陷。没有审查和处理质疑事项的独立主体。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质疑事项应由一家法院或对采购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审查机构进行审理,其机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不受外部影响。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程序中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这部法律的第52条至第54条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审查、处理供应商质疑事项的主体分别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理的质疑事项是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存在着违法,是否存在着侵犯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谷辽海认为,在我国《政府采购法》质疑和投诉这一章节中,最为关键的是质疑事项的审查、处理主体,这关系到质疑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客观公正的保护。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1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对从事认证评审、审核、检查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人员进行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鼓励认证培训机构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持续、稳定地具有认证培训能力。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

第六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培训活动。

第七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教学设施及办公条件;

(二)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三)有4名以上具有注册培训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每项课程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名;

(四)有符合有关认证培训机构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拥有自有或者相关组织授权的知识产权培训课程;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当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的认证培训从业资格和认证培训授权,并具有认证培训授权相应的师资。

第八条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培训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培训机构设立批准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培训机构名录。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培训机构需要延期使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书面备案,方可从事有关业务联络、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宣传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培训课程,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可以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内审员培训活动,但认证机构不得对向委托其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开展内审员培训活动。

内审员培训教师应当具有高级审核员或者高级咨询师资格。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方式包括:年度报告审查;现场监督;对认证培训活动及结果进行抽查;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培训对象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对已取得认可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实施认可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办理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注销手续:

(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认证培训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认证培训机构已经不具备认证培训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认证培训机构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国家认监委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认证培训机构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