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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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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启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
检验检疫局,中纤局:
为保证总局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运行,经总局研究确定,自即日起启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宣布作废。
特此通知。

附件:新印章印模和作废印章印模

新印章印模(略) 作废印章印模(略)


2001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在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推行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技术进步的重要考核指标,并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厂长任期目标。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科委、财政厅、劳动局、人事厅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要全面实行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作为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所提部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按规定足额提取的企业,在计核企业工资总额和奖励基金时,可视为实现利润,并在税前利润列支;凡具备条件而不按规定提取的,要按销售
收入的1%扣减企业留利,上缴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集中使用,但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则由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集中,采取有偿无息方式,由同级主管部门调剂用于其它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
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要在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及银行部门的监督下,单独列支、单独管理、单独核算。对挤占、挪用科技开发基金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财政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
三、建立、健全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要在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中建立行业技术开发中心,集中骨干力量形成强大的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建立和发展开发中心的经费,主要依靠企业筹集,纳入企业改造规划中统一解决,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扶持。经批准建
立的独立核算的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由省科委与省税务局认定后,可在税收上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中小型企业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自行建立或联合组建技术开发机构或组织,积极开展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科技合作,提高本单位技术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四、要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在企业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大中型企业要在进一步完善厂长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贯彻技术责任制。总工程师应列为厂级领导班子主要成员。
五、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所增加的效益,对工效挂钩企业新增效益工资和非工效挂钩企业增加的奖励基金,应主要用于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六、各级专业银行都要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贷款额度,用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贷款利率可比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低二个百分点,其利差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工业贴息中解决,贷款期限可适当延长。
七、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合作项目要优先纳入各级政府计划,依据项目性质和管理渠道,分别由计委、经委、科委和教委实施管理。
对开发、技改“一条龙”的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对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社会效益又较显著的重点项目,在资金使用期内,其下达部门视具体情况,可给予全贴或部分贴息扶持,并优先纳入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
八、在省经委建立科研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合作开发具有技术密集型、附加值高的产品及支持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职合进行科技成果二次开发。资金主要来源:财政预算内拨款;国家技术开发费拨款;基金回收再用部分;企业筹集和银行贷款等。
九、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并办各类科技企业或联办各种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在“八五”期间,省财政每年适当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高校科技开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教委、财政厅另行规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的科技企业或科研生产经营
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经批准的专利技术和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可视为投资。一些生产规模大、市场前景好、技术起点高、有发展前途的科技开发产品,应列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信贷、原材料供应、所需能源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十、经单位批准,科研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推广工作或领办科技开发企业,应视为从事科研工作,工龄连续计算,不影响职称评定;领办的科技开发企业,可以挂靠在本单位或其它社会团体,领办人可以作为法人代表。
十一、我省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在省内转化,凡年新增利税总额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后,上报省科委、人事厅批准,由受益单位从新增利润中,提取1─2%给予奖励。
十二、鼓励外省、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科技人员来我省转让科技成果,兴办,联办科技企业、科研生产联合体。带来项目适合我省需要的,可择优列入省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奖,对获奖成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
十三、有计划地建设一批省级重点中间试验研究基地(以下简称中试基地)。由省计委会同省科委、教委和省经委等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规划,依托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企业集团,分期分批地组建一
批重点中试基地。
建设重点中试基地资金来源:基本建设贷款;科技周转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主管部门支持及其它资金。
十四、大力支持企业、开发中心,开发集团建立工业性试验基地,特别要重点支持省一级的开发中心所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
建立省工业性试验项目基金。其主要来源:基本建设贷款;国家配套工业性项目资金等。
十五、经批准建立的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及工业性试验基地;经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认定,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中试基地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中试基地的电力增容集资费。经省电力局批准,可缓、减。用于实验、试制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纳入省物资计划。
十六、鼓励中试基地和工业性试验基地新产品的迅速转让。其开发的新产品,从生产之日起两年内转让,并对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成果产权单位和试验单位,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奖励。超过三年不再转让的产品,不再给予优惠待遇。
十七、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个人按有关规定以多种所有制形式建立技术经营机构,设置常设或流动的技术交易场所,广泛开展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省和各市(行署)都要建立一个固定的技术交易场
所,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计划、经济、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十八、省、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建立科技成果贮备库,运用市场机制促进其成果的迅速转让。省科技成果储备转化基金管理办法,由省科委、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九、技术转让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可按成交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由当事人约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从事中介活动,并通过中介服务机构收取当事人各方议定的酬金。
二十、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行署)、县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以政府名义下达实施。
二十一、建立和扩充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以有偿无息的方式滚动使用。省级推广基金要在现有基础上逐年增加,一九九三年前,每年递增一百万元;省直有关业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均应逐步建立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基金,并要逐步完善各级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各级专业银行每年应划拨一定贷款额度,支持科技成果推广。各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从年度有关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推广活动经费。
二十二、实施国家、省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所需原材料,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年度分配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二十三、本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二十四、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2月26日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6月7日)

(2000年 4月 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 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建设和管理,确保常年蔬菜基地面积不减少和蔬菜生产持续发展,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蔬菜基地,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蔬菜基地,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农牧局是全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市农牧局所属的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指导。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界定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需在蔬菜基地所在乡、镇征、占用耕地的,必须先持相关图纸向所在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耕地类别认证单》,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发《耕地类别认证单》,并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审核征地协议书。
土地管理部门依据《耕地类别认证单》按规定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未取得《耕地类别认证单》的,乡、镇政府不予审核征地协议书,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占用地手续。
第六条 经批准征、占用的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在征拨地文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国有耕地在转让前,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费证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1亩以上的(含1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征、占蔬菜基地不足1亩的,由县、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后上交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
(二)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团区和安宁区范围内征、占蔬菜基地,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减、免缴。
第八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缴:
(一)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每亩缴纳1万元;
(二)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调整退出长期保留范围、逐步安排开发使用的1.3万亩蔬菜基地,即:七里河区崔家崖乡郑家庄、马滩、崔家大滩等河滩菜地4000亩,安宁区安宁西路以南、迎门滩以北及十里店黄河桥北端、西侧沿黄河以北菜地共4000亩,城关区雁滩乡政府东西干道两侧5000亩,每亩缴纳1万元;
(三)严格控制征、占用的蔬菜基地和规划确定发展蔬菜新基地的耕地,每亩缴纳0.5万元。
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菜地,按转用前的菜地类别计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需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不分菜地类别,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均按每亩10元缴纳;征、占用蔬菜基地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
第九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老蔬菜基地的挖潜改造、基础设施配套、新技术引进和科技培训。实用技术推广、超前性开发研究以及其他与蔬菜基地开发建设相关的项目;
(二)各县、区及各有关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蔬菜生产项目计划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列入次年基金使用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三)蔬菜基地管理工作所需管理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中核拨。
第十条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按照征、占用与补建一比三的比例,由市蔬菜基地管理办公室根据全市蔬菜基地征、占用和蔬菜需求情况以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情况提出规划方案,经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蔬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努力降低菜地建设成本、提高菜地生产效益。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或以不正当手段征用蔬菜基地,以及准予临时占用但逾期未恢复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为承包菜地农户的,所在乡、镇政府可以收回其承包菜地;责任人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已经占用无法收回种菜的,由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逾期不办理手续不缴纳基金者,每年每亩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为征、占用耕地向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