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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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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下达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审批临时减免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已报经国务院批准,现随文下达。现就执行该《请示》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临时减免税是《海关进出口税则》的补充调节手段,因此,我们使用这一经济杠杆时必须十分慎重,严加控制。对于各部门申请临时减免税的项目,必须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如确有必要予以临时减免税的,才可予以转报,并附送调查报告(包括申请减免税单位的财政经济情况,申
请减免税理由,减免税金额,本关调查意见)。如果调查不实,因而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的,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于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原则上不再批准临时减免税,对各类减免税申请各关不要再转报总署核批。
三、对于进口专门供救灾的物资,受灾地(市)县如向当地海关申请时,可告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再由省、区、市政府统一转报我署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批。
四、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涉及税款在三十万元(包括进口关税和代征税)以内的,由主管海关审批;在三十万元及其以上的,报总署审批。但批准转让或移作他用,都应按规定补税。
五、临时减免税申请的调查转报,由各直属海关统一办理,下属海关一律不办理临时减免税。

附件:关于审批临时减免关税的若干问题的请示
当前,关税作为调节进出口的经济手段的作用,日益突出。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深化,价格体系尚未完全理顺,现行《税则》规定的税率很难照顾到各个方面,需要通过临时减免税作适当调节。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减
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为了完善立法,严格减免税管理,正确运用临时减免税这一经济杠杆,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并使审批工作规范化,我们建议对审批临时减免关税作出如下规定:
一、受理范围:
(一)从发展中国家或者其他国家进口货物,由于政治性照顾或者其它特殊原因,进价较高,经营单位亏损过多的;
(二)为发展边境贸易而必需进口的货物,成本过高的;
(三)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难以承受的;
(四)进口物资专门用于救灾的;
(五)与境外单位科研合作项目中,由对方无偿提供的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化学试剂等;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给予临时减免税的。
二、审批原则:
(一)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做到政策上大体平衡。
(二)一般应掌握一事一批,当年实施,如跨年度的,从批准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三、审批权限:
(一)一次减免税税额(含进口调节税)在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以下的由海关总署审批;五十万元以上的,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审批。
(二)进口小轿车、旅行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等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临时减免税,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问题的临时减免税,由海关总署和财政部联合报国务院审批。
四、申请程序:
申请人应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当地海关或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资料及证明,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属于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接向海关总署申请。
经批准临时减免税的货物,由海关总署负责将品种、数量、金额、进出口口岸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五、管理原则:
凡指定使用部门或指定用途的临时减免税货物,如需转让或移作他用,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税。



1989年7月24日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规办等九部门《关于开展2004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规办等九部门《关于开展2004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权办[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总政版权局:

“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假冒盗版”,是2004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重点之一。为普及知识产权保护常识,增强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和守法意识,提高企业和消费者的打假、防假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全国整规办等九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2004年“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整规办发〔2004〕 3号)。为认真贯彻落实(整规办发〔2004〕3 号)通知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版权局要充分认识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要意义,将贯彻落实(整规办发〔2004〕3号)通知精神、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作为四月份的重点工作来抓。各地版权局在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中,要紧紧围绕“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的活动主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策划、周密部署,力求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效果明显,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和公众宣传著作权保护知识,努力营造领导重视、群众参与的良好氛围,达到逐步增强全社会著作权保护意识的目的。

二、认真做好“全国著作权知识大赛”的组织与参与工作。“全国著作权知识大赛”是“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重点活动之一,也是今年著作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的重点。各地版权局要按照国家版权局《关于举办“全国著作权知识大赛”的通知》(国权〔2004〕4号)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的参赛组织工作,确保“全国著作权知识大赛”顺利进行。

三、各地版权局在“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要结合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要求,加强执法,开展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的专项治理工作,认真检查图书、音像和软件市场,坚决打击盗版图书、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等不法行为。对侵权盗版制品要一律收缴,对重大案件要追根溯源,对制售侵权盗版制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和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专项治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遏制各种侵权盗版行为,增强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确保“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收到良好的效果。

各地版权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开展著作权保护宣传活动和打击各种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工作的情况,并将报告国家版权局。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4号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便利货物进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以及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以下简称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除害处理方法和专用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

第五条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二)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三)对报检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未报检且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可以实施重点抽查,抽查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抽查确认未使用木质包装的,立即放行。

(二)经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木质包装违规情况严重的,在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同意后,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第八条 对木质包装进行现场检疫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携带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虫等钻蛀性害虫及其为害迹象,对有昆虫为害迹象的木质包装应当剖开检查;对带有疑似松材线虫等病害症状的,应当取样送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 需要将货物运往指定地点实施检疫或者除害处理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应当在检验检疫人员的监督下开启箱门,以防有害生物传播扩散。

规定。C需要实施木质包装检疫的货物,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卸离运输工具和运递及拆除、遗弃木质包装。

第十条 过境货物裸露的木质包装以及作为货物整批进境的木质包装,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进境船舶、飞机使用的垫舱木料卸离运输工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卸离运输工具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实施除害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检疫情况做好进出口商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木质包装标识企业的诚信记录,对其诚信作出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诚信好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和先行通关后在工厂或其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等便利措施。对诚信不良的企业,可以采取加大抽查比例等措施。对多次出现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发出通报,暂停相关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入境。

第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或者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抽查或者检疫。

第十五条 为便利通关,对于经港澳地区中转进境未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申请对未使用木质包装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证明文件。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证明文件,不再检查木质包装,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旅客携带物、邮寄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标识的,经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准予入境;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

(二)报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木质包装货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四)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拆除、遗弃木质包装的;

(二)未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对木质包装采取除害或者销毁处理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IPPC专用标识的。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检验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取消认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