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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23: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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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齐全、完整、系统与准确,发挥城建档案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人防、公用事业、房管、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建设单位应明确工程档案归集的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对工程档案归集进行跟踪服务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应当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产权(固定资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时,应当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档案的编制责任、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用地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取得地下管线信息档案查询报告书;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探测资料同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八条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告。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淄博市地下管线普查技术规程》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工程档案预验收。
  在收到预验收申请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应将整改意见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责令其限期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二条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已建成居住小区以及各类园区没有完整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归档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含电子版图)及有关数据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系统,包括淄博市城市建设数字档案馆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及时更新,实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的动态管理,实现信息共享与集中控制。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和整理基本要求的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八条区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区县城建档案目录和相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基本内容、淄博市建设工程档案整理基本要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银办发[2001]20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简称《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转发你们,请布置下属单位做好《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试行工作。

  内部会计控制是内部控制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内容会计监督、维护会计工作秩序的重要手段。各单位应对照《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全面检查内部会计控制中存在的缺陷,并按照要求加以改进和完善。试行中遇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