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0 06: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企业国有资产营运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的浪费而采取的有偿转让、无偿调拨、对外投资、租赁、代销、修复改造再利用等调剂利用措施和信息、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是落实铁路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提高设备使用效益、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措施,是当前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职责。各企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方式搞好闲置设备资源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设备闲置造成的资金占用和浪费,充分发挥其能力和潜力,提高企业的整体资产营运效益。

二、闲置设备的界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企业固定资产配置中多余、不需用、低效的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设备和传导设备中的电力设备、变配电设备等:
1.连续停用(封存)一年以上或新购、自制两年以上没有投产使用的设备;
2.加工精度、范围即使经大修改造也无法满足本单位生产工艺要求且不具备报废条件的设备;
3.企业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因企业结构、生产布局、产品结构调整和生产任务发生变化,不再使用或不再适合本企业继续使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以上设备,已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列入不需用固定资产的属必须调剂范围;已确定需要进行调剂处置的在用、未使用和封存设备,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转不需用固定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第五条 以下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置:
1.建设项目待安装的设备;
2.特准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实封存的设备;
3.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强制报废及不允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三、闲置设备的处置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按其去向分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企业之间调剂和对外出售处置三种,调剂的优先权顺序依次为企业内部调剂、路内调剂和对外出售,对外出售的受让方必须为具有民事能力的企业法人、团体组织和自然人。
第七条 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应依照有偿为主、无偿为辅的原则,调剂利用的方式可采取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投资、出租、修复改造再利用、提前报废等形式。
1.各部属运输企业内部同一款源核算的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根据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无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
2.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是指路内企业之间的有偿调拨和对外出售。各部属企业之间、各部属企业内部之间,除可按照铁道部《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偿调拨的以外,均应以有偿调拨的方式进行余缺调剂。经按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各部属企业可组织将管内多余不需用的闲置设备,向集体企业、个人及路外企业、单位出售。
3.为提高设备的运用效益,在开展余缺调剂的同时,鼓励以企业多余闲置设备向多经、集经企业和路外企业进行投资和出租,对于价值高、利用率较低的设备,应积极组织开展租赁经营。
4.对于难于调剂的闲置设备,在进行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对可以改造又有他用的设备应通过修复改造实现再利用。对于确无使用价值和修复改造再利用价值的闲置设备,经批准可提前报废和进行拆体处置。

四、调剂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开展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建立形成全路设备管理和闲置设备调剂信息网络,网络的形式以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铁道部设备办公室)为主干、联结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或调剂中心),各部属企业以自身为节点再联结所辖企业和设备占用单位的树型网络结构。网络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由部组织开发,有关联网和运行规则另行下发。
第九条 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各级设备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会同财务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对全路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组织和监督指导,制定相应的政策办法,组织全路的闲置设备信息,建立全路信息库,对全路闲置设备信息进行整理、汇总和维护,通过网络进行发布,定期举行全路闲置设备调剂会或其它形式的调剂活动,为企业提供信息和调剂的服务。
各部属企业是调剂运作的主体,负责本系统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依照本办法及铁路固定资产管理、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组织管内闲置设备的界定和信息的汇总上报,建立和维护管内信息数据库,组织进行余缺调剂,推动闲置设备的再利用。并于每年年底将闲置设备调剂工作开展的情况和结果报部资金清算中心。
第十条 为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及技术服务,各铁路局、总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及国务院七部委《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设备调剂中心,为所属企业、单位提供代理、代销、租赁等经营服务及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调剂中心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当地的规定标准执行。凡设立调剂中心的将中心设置的批准文件、章程等资料报部资金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处置,由各部属企业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操作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闲置设备信息,由各部属企业组织管内基层设备占用单位通过网络进行归集和动态维护,建立管内动态闲置设备资源信息数据库并通过联网传递形成全路数据库。在全路网络尚未建成开通前,应通过闲置设备报表组织进行归集和汇总,组织开展管内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各部属企业在安排购置计划、开展多元化经营和新建项目进行设计选型及施工过程中,不仅要充分利用本单位的闲置设备资源,并且要注意利用路内其它企业的闲置设备,有关需求信息应及时上网沟通。各部属企业对本系统的闲置设备资源自主安排各种形式的调剂利用活动,随时调剂余缺,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单位或分片联合组织调剂活动。

五、调剂的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对外出售,应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为前提,根据设备功能状态、比照同类设备的市场价格,考虑闲置设备市场需求和变现可能的因素,评估确定出售底价。单项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100万元以下的由各部属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组织鉴定及确认,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通过铁道结算中心或银行结算。有偿转让的净收益(变价收入减固资净值和清理费用)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各部属企业应结合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落实,积极推进设备占用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将市场经营的风险和责任分解到设备占用单位,并将设备运用效益及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情况纳入企业年度设备大检查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各部属企业可根据调剂活动取得的成效对有贡献的设备管理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部属企业制定。

六、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属企业,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部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4年10月5日由第23届万国邮政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
《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安排工作的原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地发(1994)25号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


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于1993年10月6日发布施行以后,原已安置了工作的占地农转工人员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给予解决。他们反映的主要问题是:
一、16号令发布以前已经安排了工作的部分原农转工人员要求自谋职业并要求按16号令标准发给本人安置补助费;
二、现工作单位不理想本人要求自谋职业或重新安置。
对他们反映的上述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征地,有关单位对农转工人员已安置了工作的,不适用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的规定,仍按市政府1983年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征地、建设,征地单位虽与安置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但农转工本人未到安置单位报到(按正式报到之日计算)并要求自谋职业的,可以比照市政府1993年16号令的规定办理。
三、凡1993年10月6日以前已到安置单位报到(按正式报到之日计算)的原农转工人员,既属安置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应保留农转工人员身份,应按企业正式职工同等对待。上述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安置。凡要求离开原安置单位自谋职业的属在职职工正常流动,安置
单位按在职正式职工流动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不得再要求按农转工人员处理。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发展第三产业,对内部的富余人员(含原农转工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时,企业对原农转工人员应与本企业职工一视同仁,同等对待。原农转工人员应服从企业的安排,要求调出本企业工作的,应按正常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