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赛马、搏克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和经营发展,在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产业开发中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申办与管理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经营内容和场所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按照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确定。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检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对注册登记的名称、徽记、旗帜以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专用权;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主办者拥有电视、网络播映转让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取得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视为取得合法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企业开发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好的新产品,不断调整和优化产品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和《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奖励办法》(闽政文〔2009〕60号文)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根据市场需求,在全市范围内首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具有独创性、先进性、实用性,或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较原有产品有显著改进或提高,并已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工业产品(含软件产品)。
第三条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每年评审一次。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组织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奖励工作。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担任,市有关部门、院所负责人和行业专家担任评委会委员。评委会下设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挂靠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具体负责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和奖励工作日常事务。评审办建立专家库,并依申报项目形成年度专家组负责项目专家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条件与奖励
第四条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评审条件为:
(一)凡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研制的新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品结构调整方向,质量性能稳定可靠,技术水平先进,市场竞争力强,形成一定销售规模,在通过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新产品鉴定3年内,均可申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
(二)属于下列产品之一的,不列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范围:
1.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和资源节约要求的产品;
2.常规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化妆品、家具等日用品,传统手工艺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
3.质量不稳定或出现质量问题,在用户中影响较大的产品;
4.已获得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的产品。
(三)特等奖: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发明,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经授权的发明专利;产品技术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年创利税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中上缴税收800万元以上;能创造市场需求或带动产业技术跨越式提升,辐射力强;市场占有率国内领先。
(四)一等奖: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年创利税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其中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国内领先。
(五)二等奖: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创新;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六)三等奖:新产品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明显改进;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年创利税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每年评定的获奖产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向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向获奖人员(每项不超过5位)颁发奖励证书。
第六条 对获得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的企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给予50万元、2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的资金奖励。奖金主要用于奖励获奖企业继续开发新产品,获奖企业须提取不低于30%奖金用于奖励获奖人员。获奖企业应根据获奖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奖金。
第七条 获奖企业应将获奖情况记入获奖新产品获奖人员的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申报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一)《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
(二)《厦门市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或副省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新产品鉴定证书;
(三)新产品研制工作总结报告;
(四)产品标准:采用企业标准的,须经厦门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只提供标准名称及其编号;
(五)检测报告:必须是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近三年内的检验结果报告;
(六)用户意见:提供2份以上主要用户意见;
(七)检索查新报告、专利证书、奖励证书等能说明产品创新及知识产权状况的证明材料;
(八)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税收证明,以及法定审计单位出具的企业上年财务审计报告和新产品全年销售收入明细表(包括新产品销售数量、单价、成本、利润);
(九)与产品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审办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布年度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指南。企业按照要求编制申报材料并向市评审办申报。
第十条 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由市评审办通知申报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的,视同放弃申报。
第四章 评审及发布
第十一条 形式审查。市评审办根据本办法和当年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指南,对申报单位上报的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初审,符合评审条件的,提交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市评审办按申报新产品所属行业、领域组织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组主要就新产品的技术创新性、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采取定量评价与综合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出具评审意见。
(一)评审方式
评审组由若干名技术专家及经济专家组成(根据各行业、领域评审组实际评审新产品数量酌定),每项新产品至少由1位主审专家、1位副审专家和1位经济专家共同评审。评审组在审核新产品申报材料并经过集体讨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二)专家组织
评审专家名单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2.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3.技术专家对所属行业、领域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权威性;
4.经济专家对所属行业、领域的发展及其经济、市场等状况有较深的了解;
5.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担任经济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领导职务。
(三)评审纪律
评审专家应秉承公平、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根据项目资料对项目进行认真的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办初审。评审办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审建议,提交评委会审议。
第十四条 评委会审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召集评委会委员会议,对当年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前期评审情况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当年优秀新产品奖名单。
第十五条 公示。评委会评定的当年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获奖产品,由评审办组织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评审办负责受理公示期间的异议及投诉。
第十六条 发布。经公示无异议的新产品,由评审办行文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对公示有异议的新产品,由评审办会同关部门就异议内容进行复审,经复审确认异议不成立后再报请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厦门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当年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后,向获奖企业及其主要获奖人员颁发奖牌、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在评选地方优质产品、驰名商标、名牌产品时,应从获奖优秀新产品中优先推荐,政府采购和重点工程建设应优先使用获奖新产品。
第十八条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企业不得再以此奖项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颁布的《厦门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及奖励办法》(厦府办〔2007〕162号)自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评审办负责解释。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办规[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一)2004年度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各地已经上报有效的申报材料,但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进行变更的人员;
(三)以往年度经考试、认定、特许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而未申报或漏报的人员。
二、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凡申请人员均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申报信息采集将运用计算机辅助方式,所有受理范围内的申报人员均可在指定的网站(网址见附件)下载并免费获得个人申报软件,按照个人申报软件的操作说明进行个人注册或登记信息的录入、整理,并打印一式两份注册或登记申请表(A4),同时生成个人申报数据包。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由该单位或本人将以上表格及数据包连同申请人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并按照已下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省级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进行申报材料的整理,生成注册或登记申报汇总表及数据包,将全部申报材料、汇总表及数据包一并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寄(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8978、010一68318837)。
三、证书颁发
经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审核,并报部批准,向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人员颁发证书。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等机构从事规划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非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书》。
四、注册费用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1.网站名称: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网站
网址:http://www.ccir.com.cn/reg
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807转801至808
2.网站名称:中国建设执业网
网址:http://www.cpaer.com
联系电话:010-68133352 68133358
联系人:彭军
3.网站名称: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up.com/temp/03.htm
联系电话:010-68343567
联系人:段予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