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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4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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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并填写《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式5份。
  (二)凭《保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保障金存款手续。
  (三)凭银行存款回执,由保障金管理机构认定保障金存款手续,并在《保证书》上签章。
  (四)持具有保障金管理机构签章的《保证书》等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农民工工资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验《保证书》。没有《保证书》的,视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落实,一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障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和申报用工登记手续的。
  (七)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的。
  十一、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企业提出启用保障金发放工资意见。
  十二、启用保障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施工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填报《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拖欠克扣工资金额后,签署启用保障金意见,提出具体使用金额。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根据核定金额,从保障金帐户中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做出保障金补存承诺。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保障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十三、自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启用部分分别足额补存到保障金银行专户,以保证保障金的储备额。逾期未补存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建立健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应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按期补存保障金等情况作为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五、保障金退还程序。
  (一)工程项目竣工前30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填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保障金退还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情况后,签署退还意见。
  (二)根据退还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
  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码证。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4.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予以审验后,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为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之一。
  十六、对没有办理保障金储存、退还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均不得为其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对违规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退还保障金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核实有误,导致保障金错误使用、返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保障金专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补缴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同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维权公告牌(略)
     2.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保证书(略)
3.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略)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略)
5.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12日印发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月17日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实施,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负责落实,可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具体业务。
第三条 国家厂丝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提前下达年度厂丝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包括轮换计划),规定厂丝收储或抛售的数量、价格幅度、品种、质量等,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吞吐。承储单位应严格按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对不执行计划的,财政部将收回收购资金或不予核补经营亏损。
第四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收储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付,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的由银行贷款、财政垫息的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应根据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及受托承储单位计划内厂丝储备的购、销、存等情况,每年向财政部提出收储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据此安排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预算。国家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收储资金包括:收购价款、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收购价款部分所需要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收购计划规定的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确定;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9]73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收储资金由国家经贸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列支。
第八条 国家厂丝储备收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储资金专户管理事宜,督促承办企业在有条件的银行开立“国家厂丝收储资金”专户,下设“收购资金”和“储备资金”两个专账,分别反映收购资金和厂丝储备费用资金变化情况,并每季度将专户情况向财政部通报。
第九条 收购任务完成后,国家经贸委负责汇总、确认受托承储单位的计划落实情况,包括收购数量、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等,并将有关计划确认文件抄送财政部。年终国家经贸委负责向财政部报送国家厂丝储备会计报表。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报送的收购计划落实情况及储备费用开支情况,年末,财政部对国家经贸委清算、批复储备经营的盈亏情况及收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核算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厂丝储备的亏损,经财政部核定后,由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全额负担,经营厂丝利润,全额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受托承储单位的日常储备维护工作,确保国家厂丝储备的安全,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可不定期抽查和检查,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对厂丝储备的纪律、监督、检查及违章的处理按照《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