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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时间:2024-07-03 01:5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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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经批准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央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所属机构、中央党校、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台联、中国记协以及地方省级党委、人大、政协等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1年7月24日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2004-10-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对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对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统一认识,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二、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三、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四、对于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应当签署不同意代理、发布的书面意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也可以同时向该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编写制定全国统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教材。各地可将其地方性广告法规作为广告审查员培训、考试的补充内容。培训的方式方法由各地自行决定。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可以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知识更新培训的内容,包括新颁布的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广告法规集中培训。

  六、已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审查工作。对未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应当及时进行法规培训。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

  (一)组织广告法规培训;

  (二)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应当作为广告监管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对辖区内广告审查员的培训、考试、日常审查工作中的违章情况和相关处理记录,应尽可能实行计算机化管理。

  八、 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工作对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符合《行政许可法》原则的前提下,各地要继续加强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广告审查员管理的制度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