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包括以下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一)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古建筑、设备安装、地基与基础、土石方、线路管道敷设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装饰的设计、施工;
(三)电梯安装、维修的设计、施工;
(四)建设监理;
(五)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等发包与承包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民自建自住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综合管理,工商部门和监察机关按各自行政职能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分级管理与监督。
(一)省管项目:
1、国家、省属建设项目中,1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4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和6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2、总投资300万元以上的装饰项目;
3、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 合作建设项目。
(二)市管项目:
1、市属建设项目;
2、国家、省属项目中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2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和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3、总投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装饰项目;
4、总投资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三)县(区)负责管理本条(一)、(二)项以外的县(区)属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采取方案优选、竞争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单位。发包与承包方应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和收费资格凭证,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外单位勘察设计任务,不准私收或私分勘察设计费、佣金、回扣。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和招标发包制度。工程立项后,由建设单位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并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工作,应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商部门、监察机关等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经计划部门批准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确定了建设规划红线,并完成了土地征用工作;
(四)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落实了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
(六)完成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或虽未完成但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必须发包或委托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
第十四条 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编制人员必须持有中级预算员以上岗位证书。标底必须先报经同级招标投标办公室审定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不准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准要求施工单位贷资承包。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六条 承包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施工和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从业资格证件、《安全资格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七条 凡施工企业承揽施工业务,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按承包工程合同预算造价5%计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达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本、息。达不到目标责任状要求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奖励获得省优、市优建设工程项目。连续二年未创一项市优工程或有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施工队伍,不得继续接纳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核准的营业范围承包业务,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自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得转包和擅自肢解工程。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在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部门制订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发包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筑工程造价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十三条 合同正式签订前,承包方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审签的主要内容为:
(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承、发包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表达是否准确;
(四)建设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招标的有关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5天内,将合同草案审签完毕,然后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六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为增强制约机制,建筑工程要推行工程监理。其中,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各类楼、堂、馆、所和住宅工程,不分资金来源,必须实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双方应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七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构配件生产(包括钢门窗等金属构件)、非标准设备和商品混凝土加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 安全)责任。逐步推行施工现场综合考评制度,建设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财政、国资部门不予列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按照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的规定进行文明施工。开工前,签订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责任状,工程竣工后,按责任目标进行奖罚。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报告,并保护好事故现场,接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察部门组成的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应先提出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维修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工程造价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对建安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测算并公布主要建筑材料结算价格和地方建安材料价格调整系数。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须以工程预算定额、预算单价、取费标准和价格政策为依据。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方面等有特殊要求的,应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凡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证后,所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必须按规定准确齐全地编制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设计说明书等文件。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编制出竣工结算文件。
工程不按期结算的,应自结算之日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九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越级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业务以及出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建,不参加招投标(含议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5--3%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四)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令赔偿事故损失,并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1日印发的《新余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余府发[1998]41号)同时废止。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制品购销合同试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烟草制品购销合同试行规定
1984年6月2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烟草专卖条例》和《经济合同法》,通过合同保证国家烟草制品调拨计划的执行,安排好市场供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卷烟、雪茄烟、烟丝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发生问题时的解决、处理和责任的划分,均依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公司系统内部上下级公司以及各平级公司之间的商品调拨、分配;原则上也适用于烟草公司收购部门与生产烟厂之间的关系处理。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四条 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的需要,结合原材料的情况,本着“提高质量,生产适销对路产品”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商品收购和供应,是调出单位(甲方)和调入单位(乙方)的共同任务。双方都应根据国家和上级公司核定的商品流转计划和调拨计划,签订购销合同,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
第五条 合同的签订。
(一)卷烟、雪茄烟的购销合同,均签订具体品种,不能签订具体品种的,经过双方协商,可以按级别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品目录、调拨价格、包装规格等资料;乙方向甲方提交要货通知单。
(二)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包括等级、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交货日期、经济责任等)。在全国供货会上签订的合同须经总公司审查生效。在保证完成总公司调拨计划控制总数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可以经过协商签订计划外购销合同,并经总公司审查同意后,纳入调拨计划。在全国供货会后签订的合同,须经双方上一级公司审查,报总公司备案。
(三)签订合同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专业(部)标准。即卷烟要符合QB691-78标准;雪茄烟要符合QB506-82标准。包装质量也应符合相应标准。
(四)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肃认真履行。
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
(一)因上级公司调拨计划的修改,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无法执行,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乙方要求修改合同内容,在交货期前30天经甲方复文同意,可以修改合同。
(三)由于生产发生变化,甲方要求修改合同内容,在发货期前30天经乙方复文同意,可以修改合同。
(四)甲方或乙方因机构变更,应将合同转移给新的机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继续执行合同。
第三章 调 拨 价 格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调拨价格作价办法,按《烟草专卖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3〕125号文件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价或降价。未经总公司批价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八条 卷烟、雪茄烟价格经总公司批准进行调整时,调拨价格亦应同时进行调整。甲方在调价时间前已开出的单证,商品已在途,应按原价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借故拒付货款。
第四章 商 品 发 运
第九条 根据购销合同规定的发货时间由甲方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乙方承担运杂费。
第十条 为保证商品安全,减少环节,节约费用,加速商品流转,应尽可能做到就厂直拨、直达运输。运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为了节约运输费用,应尽可能做到整车发运。
第十二条 甲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应按期向乙方发货。如一方要求变更发货时间,应在30天前取得对方同意。
第十三条 甲方应按合同确定的运输路线、到站(港)发运。如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而变更路线和到站(港),多支付的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已征得乙方同意,其多支付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运输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发运,必须由承运部门出具证明,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因此而迟发的商品,不作误期论。
第五章 商 品 交 接
第十五条 商品交接责任的划分。甲方按合同规定供应乙方的商品,从取得承运部门的承运证明并办妥委托银行收款的手续起,商品所有权即属于乙方(此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商品在运输途中如发生问题,由乙方与承运部门交涉。
第十六条 乙方接到运输部门到货通知后,应立即清点商品,办理接货手续。如发现数量不符、包装破损、受雨潮湿或凝状等,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应及时向承运部门索取有关记录并交涉索赔;属于甲方错发串发牌号票货不符者,乙方(包括中转单位)必须详细记录,妥善保管,并在5天内向甲方查询,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外包装完整的商品,如发现错、缺、残、损、霉情况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乙方在货到后及时对商品作出记录,详细填明生产烟厂、出厂日期、牌号、规格、单价、数量及调拨单(或合同单)号码。货到10天内发现霉变,乙方立即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处理,损失部分由甲方负担;逾期甲方不予受理。每批商品由于错、残、损、缺情况造成的经济损失在30元以上者,由甲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二)外包装完好,实物与包装不符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商处理。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十八条 商品发运后,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83)银发字第386号文件的规定,通过银行向乙方结算货款。
第十九条 乙方接到甲方的结算凭证后,必须按银行规定的时间承付货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可以向甲方拒绝承付全部货款。
(一)没有签订此项合同,或与原订合同的品种、规格完全不符者。
(二)已经双方协商同意注销合同者。
(三)未经同意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提前发货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可以向甲方拒绝承付部分货款。
(一)托收凭证或发货票金额计算错误部分。
(二)与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牌号不相符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不属于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者乙方不得拒付货款。其他业务纠葛,不得用扣留货款的方法解决。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无故中止合同者,责任方向对方按该中止部分合同总值的1%交纳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对乙方不按银行规定日期承付货款或无故拒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83)银发字第386号文有关规定向甲方交纳赔偿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日期,文电以发出日之邮戳为准,发货以车船承运单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可以经过协商规定其他条款,载入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如发生不履行合同或争执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凡经总公司审查的合同由总公司组织调解,调解无效者,可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合同仲裁机关或法院提出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总公司审查的合同,按合同总值的1■交纳管理费,此项费用由甲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之修改和解释权属于中国烟草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