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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0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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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5〕30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提高刮开式有奖发票的中奖率,进一步促进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完善有奖发票及二次开奖相关工作,市局重新修订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实施办法

为充分调动广大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鼓励其协助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监督,倡导诚信纳税,决定对现行有奖发票实行二次开奖,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二次开奖发票的范围
(一)《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
(二)《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卷式)
(三)《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折式)
(四)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印制的企业自印有奖发票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资格的认定
对消费者取得的有奖发票,无论中奖与否,必须经过查询登记后,才能取得二次开奖的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每张发票只有一次机会,消费者输入错误或重复输入的发票信息无效,即只有正确输入,且查询结果为真发票的号码,才有资格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
消费者取得有奖发票后,可以参加“刮开式”即开即兑奖,同时也可以参加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即一张有奖发票有两次中奖的机会。
三、查询登记
(一)消费者必须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发票真伪查询,取得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资格:
1.无“信息码”发票的查询方式:
(1)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 http://www.tax861.gov.cn),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连续输入“18位发票号码(新版发票须先输入10位“信息码”,再输入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2.有“信息码”发票的查询方式:
(1)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根据语音提示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密码。
(2)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在 “发票查询”专栏的“发票真伪查询”中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密码。
(3)手机短信查询:编辑短信,依次连续输入“10位‘信息码’、8位‘发票号码’和8位密码”,移动用户发送到“012386”,联通用户发送到“12386”。
(二)有奖发票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查询登记,在第一次查询为真票时,方有资格参加二次开奖。该发票的发票号码将作为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
四、二次开奖方式和时间
(一)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北京市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按照奖金的等级,将通过查询登记、结果为真票的发票号码随机排序,利用号码滚动的方法,由开奖人依次抽出各级别的中奖发票号码。
(二)有奖发票二次开奖号码的采集时间为开奖月份上一季度的第一天至最后一天。
(三)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每季度举办一期,一年四期。每期二次开奖日期定于季度末终了后的第10日进行,即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次年1月10日。(开奖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五、奖金设置等级、人数和金额
奖金设置四个等级,每期奖金100万元,每期中奖个数1104名。其中:
特等奖 4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00元。
一等奖 1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2000元。
二等奖 2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1000元。
三等奖 800名, 每名奖金人民币500元。
全年共设奖金400万元人民币。
六、中奖公布
每期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的中奖发票号码,将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二次开奖”专栏上公布。同时,也可以拨打北京地税热线(010)12366、声讯电话(010)16881688、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数字北京信息亭“有奖发票”栏目查询中奖信息。
七、兑奖
(一)每期中奖发票号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兑奖时间(兑奖截止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
(二)中奖者兑奖时,只需持与查询登记号码一致的发票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加盖“已兑奖”戳记,并留存复印件即可兑奖。
特等奖中奖者在兑奖时,还须持身份证或军官证等其他有效证件原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其复印件留存,方可领取奖金。
(三)中奖者可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税局的任何一个兑奖点办理兑奖手续,全市通兑。兑奖地点可登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查询。。
(四)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兑奖:
1.假发票;
2.逾期兑奖的;
3.特等奖兑奖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的;
4.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不予兑奖的。
八、兑奖捐赠
(一)为树立良好社会道德风尚,鼓励中奖者积极捐助社会上最需要帮助的人,规定特等奖中奖者将中奖金额的20%捐赠给社会慈善机构,。
(二)其余中奖后有意捐赠者,由中奖者与北京地方税务机关兑奖点联系,提出捐赠申请,指定捐赠对象,然后由税务机关将中奖者捐赠的奖金转赠给相应的慈善机构。
(三)兑奖点应及时将捐赠奖金者的信息上报市局,市局将定期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以示对社会做出积极奉献者的感谢和表彰。
九、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14号)及以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市政府决定,市本级所有非税收入全部实行收缴分离管理,现将《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执收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工作。实施收缴分离前已收取并缴入单位过渡帐户的收入,要在实施收缴分离后20天内划转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行收缴分离后,执收单位原有过渡账户一律取消,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汇缴专户。未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视同“小金库”处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有关银行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分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九月二十九日

抚顺市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程,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或者凭借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入、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征收或者收取、提取、筹集的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等。
第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分行通过招标,选定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代理银行,并与其签订代理收款协议书。
第四条 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后,执收单位原有的收入过渡帐户一律取消,非税收入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选定的归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市本级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并向国库以及预算外财政专户缴款。
第五条 收缴分离实行直接缴款和代理缴款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开出“直接缴款通知单”,缴款人持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
代理缴款是指由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当场收款,开具收款收据,而后填写代理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收缴管理方式。执收单位当日收取非税收入资金总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须于当日将全部收款缴入财政汇缴专户;当日收取资金不足500元的,可于次日将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 专户。
零星分散或必须现场执收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代理缴款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
第六条 收缴分离使用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票据。
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或《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缴款人或代理缴款人(执收单位)持据 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纳有关款项。
2、《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和《罚没款收据》是银行代收点向直接缴款人或实行代理缴款单位向缴款人收款时开具的收据。是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罚没款收据。
3、代收点收款后将《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交归集银行,由归集银行将有关凭证转交财政部门。
4、执收单位须凭《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票据。代理银行须到市收费管理局领购《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罚没款收据》,并设专人对票据进行登记、发放、回收、报结。
第七条 缴款程序
1、直接缴款程序:缴款人缴款时,持《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收款收据加盖印章后交给交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缴款。采用现金缴款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可代替银行现金交款单;采用转帐方式的,银行必须在确认资金已收妥到帐后,方可向缴款人开具收款收据。因故发生银行“退票”的,执收单位负责向缴款人追缴相关款项。
2、代理缴款程序:执收单位持《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及收款收据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银行审核受理后,将加盖“银行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的有关凭证退给执收单位。
第八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或转帐方式将资金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开具收 款收据,并送交银行代收点。代收点将收到异地汇款与《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核对相符后,在《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和收款收据上加盖“银行收讫章”。
第九条 代理银行负责财政汇缴专户收款信息的传送工作。每个工作日9时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个工作日的日报表,于每月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表。同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代理业务信息和有关票据。执行财政部门的资金调拨要求,不得截留或延误划拨(节假日可顺延)。
第十条 所缴款项因特殊原由,需要办理退款时,由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开户银行(归集银行)提供的有关票据登记总帐、明细帐。执收单位根据非税收入有关票据登记本单位台帐(辅助帐)。执收单位应按月与财政部门核对当月非税收入的入库情况,对开出的《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而未缴的款项应认真追缴;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按月将当月非税收入收缴情况核对清楚。确保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的管理和监督。代理银行不履行代收协议,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划拨资金的(节假日可顺延),代理银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和国土资源非税收入仍按原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非税收入直接缴款通知单》(略)
2.《非税收入代理缴款通知单》(略)
3.《代收非税收入日报表》(略)
4.《代收非税收入月报表》(略)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47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 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 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 〕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 〕68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 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 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 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 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统筹层次实行市城 区和各县分别统筹,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 医保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 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 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 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 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 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 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 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 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 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 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 助组织参保工作;价格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 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保,包括中小学阶段的 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 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 医保。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试 行办法的参保范围。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 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能力但尚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家属应在单位参保后,方可参加居 民医保。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 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 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 元,其中个人缴纳 1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 政各补助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170 元,其中个人缴纳90 元,中央财政补助40 元, 省财政补助2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10 元。 (三)对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个人)缴费部分,财 政再给予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中央 财政补助5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2.5 元;非学生和儿童 的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补助 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 15 元;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 疾人,中央财政补助30 元,市、县(区)财政各补助30 元。
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 周岁以下(不含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 10 元。
(二)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 准为每人每年30 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 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 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 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
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 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 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 服务机构)200 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 元,三级定点医疗机 构500 元,异地转诊700 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 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 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 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 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 18 周岁以下(不含 18 周岁) 城镇居民为8 万元;非学生的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城镇居 民为4 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 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 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 民医保基金支付 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 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 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3 年,居民医保基金支付 比例提高5 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 10 个百分点。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30 年且年满60 周岁的,个人不再缴纳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的紧急治疗。参 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 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 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 医保基金中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 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探亲、学生放假回原籍等在 外地因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异地转诊比例 报销。
第十六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 害的住院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 围。无其他责任人是指属个人原因造成。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 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大病病种、生育医疗费 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 事故等治疗费用;
(五)因美容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等进行治疗的;
 (六)属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IC 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 15 日内持户口 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医疗保险IC 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 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 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 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 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 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 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 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 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 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 月至4 月、9 月至10 月进行申报 登记,4 月至5 月、10 月至11 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在2009 年 1 月1 日前参保的,不设待遇等待 期,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 年 1 月1 日后参保的, 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首次参保不设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 要求参保的,设置6 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 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 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 18 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 年折算 1 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 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 卡和住院 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 方可入院。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 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 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不 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 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 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本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 险IC 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 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统一组织。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 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豫劳社〔2005 〕12 号)和《河南省劳动 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
药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7 〕14 号)执行,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 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 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 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 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 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 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 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 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 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 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 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 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 月10 日、12 月10 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 门,财政部门于6 月底、12 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 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 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 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 审计。
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四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 制度,当居民医保基金达到预警指标或出现超支时,应及时向同 级政府报告,调整有关政策。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 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 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 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 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 取居民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 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居民医保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另行制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 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 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 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 3%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 居民医保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 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居 民医保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