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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1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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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6号



印发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经2006年2月13日召开的四届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清远市拍卖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促进清远市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东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本地、外地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清远市经贸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拍卖行业按各自法定职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公司法》、《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和省经贸委《关于实施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由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级经贸部门审查后,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由县级经贸部门加注意见,由市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级经贸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县、市经贸部门报请省经贸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也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其它拍卖企业签订拍卖合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拍卖分公司的拍卖师,必须在分公司专职执业,不得由公司总部的拍卖师兼职。

第十五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拍卖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只允许变更注册单位一次,否则审核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应根据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如需进入拍卖市场的,必须委托拍卖企业按规定进行拍卖。涉及公有资产的拍卖标的物(如法院、国企、国土、财政、银行等的委托标的物)必须由委托方以摇珠或公开招标形式从3家以上拍卖企业中选定,其中标的物超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2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拍卖,标的物超5千万元以上的,委托方必须选定3家以上拍卖企业举行联合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拍卖佣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佣金确定在2.5%以内,只向买受人收取;土地二级市场拍卖佣金,其标准确定在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自收取,标准在成交总金额的5%以内。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

第十八条 对土地及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外的其他拍卖行为,根据《拍卖法》、《价格法》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金额成反比的原则制定我市的政府指导价(详见附表二)。

第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和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的;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使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委托拍卖事宜和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以及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合同。合同除明确标的物的规格、数量、质量、拍卖保留价等事项外,还必须明确注明委托拍卖佣金比例和付款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会的前7天和会后,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同时抄报同级经贸、税务部门,拍卖会前登记的内容包括拍卖公告(包括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拍卖资料(拍卖资料中还必须明确拍卖企业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比例)、媒体公告资料(或合同复印件)、标的物清单、拍卖委托合同、竞买人申请资料、主持拍卖师名单及其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拍卖会后,登记成交标的物清单、成交金额、成交确认书的复印件,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合法来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必须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依照法规需要行政许可经营资格且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拍卖企业举行拍卖活动要对拍卖会进行现场录像,录像资料作为拍卖会资料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法规要求中止拍卖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法律法规要求终止拍卖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经贸部门根据省经贸部门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行业进行管理,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信息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逐级提请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加强对拍卖行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和委托人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纳税,对申报不实或漏申报的,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拍卖行业协会性质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拍卖企业开拍卖会前及会后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拍卖企业擅自设立的分公司一律废止,设立的各类办事处、联络处、征集处等没有法人资格机构,不得参与法院摇珠和发布拍卖公告及主持拍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拍卖师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逐级报告省经贸部门,由省经贸部门通报拍卖行业协会,对违规拍卖师及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条 拍卖标的物委托合同和拍卖资料中未明确拍卖企业向委托方和买受人收取佣金比例事项的,物价部门可按违反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拍卖企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可由市、县(市、区)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罚款,也可由当地工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真伪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真伪的,免责声明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县、市经贸部门逐级提请省级经贸部门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工商部门收回已发的营业执照: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有关规定作出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四十七条 拍卖企业、拍卖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试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贸、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反映。

附:1、清远市土地使用权拍卖佣金标准表;

2、清远市非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物品佣金计量标准表。

为什么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同意

董世连


咨询: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出租只要经制作者许可。不明白。有什么立法原理?

回复:您好,《著作权法》第41条第一款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出租权。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项邻接权,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41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是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并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这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中的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附:《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作 者:董世连,北京浩然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QQ:269907836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扬州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扬州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或“世界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35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安排行和主经理行的东京银行国际部(香港分部)、德累斯顿银行(东南亚部)和纽约摩根担保与信托公司、作为主经理行的日本兴业银行亚洲部、韩国发展银行、日本长期信贷银行和三菱银行、作为经理行的住友信托银行、三菱信托银行和华联银行、作为副经理行的卢森堡国家储蓄银行和大和银行海外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代理行的德累斯顿银行(东南亚部)以及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美元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美元贷款协定”),美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九千万美元(USD90,000,000)的贷款(下称“美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C)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与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作为贷款人而列出的金融机构(下称“日元贷款人”)以及作为代理行的日本长期信贷银行(下称“代理行”)之间签订的另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日元贷款协定”),日元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三十二亿日元(3,200,000,000日元)的贷款(下称“日元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D)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日元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日元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
  (E)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
  (F)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日元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
  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日元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扬州火电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合格支出”,系指就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日元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支出。
  (b)“项目协定”,系指世界银行与电力公司为实施项目而签订的协定。
  (c)“项目受益人”或“电力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按照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颁布的公司章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江苏省电力公司。
  (d)“专用存款账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账户。
  (e)“日元”,系指日本货币元。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或豁免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销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日元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应是独立外加的,不能代替或削减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日元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账户——该账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日元担保,中国应在本协定签署后,向世界银行支付一笔总额为二千八百四十七万一千九百一十九日元(28,471,919日元)的担保费。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日元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日元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账户;(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电力公司获得日元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的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账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日元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存款账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任何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账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账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账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日元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日元贷款人账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日元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账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账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440098(ITT)
     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副行长
    金人庆            柏光谷司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