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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扬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5: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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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扬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扬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有关扬府办发〔2010〕95号


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扬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扬州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改革,建立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激励机制,强化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进一步调动部门和单位组织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积极性,促进部门和单位大力依法组织政府非税收入,努力挖掘收入潜力,确保应收尽收,不断壮大政府可用财力,切实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实行非税收入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扬府发[2006]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能的市直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其他收入等。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单位具有下列管理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等。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草案。
(三)依法积极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确保完成年度收入目标任务。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目标
第五条 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市直所有部门的政府非税收入要全部纳入财政统一征收管理,取消单位收入过渡账户,单位所有政府非税收入一律缴入“ 扬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转移、隐瞒政府非税收入,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六条 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要全额纳入政府预算体系统一管理。
第七条 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的减免必须严格按照政策执行,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一)因国家政策和市委、市政府明文规定确需减免的,实行备案制度,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办理,每季度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擅自缓征、减征和免征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属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统筹安排支出,增强政府调控能力。
第三章 考核奖励的内容与程序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考核有下列两方面内容:
(一)定量考核,主要考核各部门和单位完成全年政府非税收入目标任务情况,作为政府奖励的考核依据。
(二)定性考核,主要考核部门和单位遵守政府非税收入各项规章制度、非税收入收缴、票据领购使用以及非税收入减免情况等,作为单位工作质量的考核依据。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考核基数确定。按照“核定基数、一年一定、超收奖励”的原则,依照部门和单位前两年实际收入水平,结合扬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并综合考虑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增减变化、收费标准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合理确定部门政府非税收入考核基数。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下达政府非税收入目标任务,与组织政府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签订《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目标责任书》,根据上述定量、定性考核内容,对各部门和单位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属性,定量考核分二类:
(一)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人防基金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城市教育附加收入、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水资源费收入、排污费收入。考核执收单位应收尽收,不实行超收短收考核奖惩。
(二)除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外的其他所有政府非税收入。考核执收单位在完成年度征收计划的前提下,按超收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据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实绩以及日常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评结果和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奖励措施
第十四条对单位、部门第十二条(二)类政府非税收入的超收按下列五个等次给予奖励。
(一)超收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给予25%一次性奖励。
(二)超收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给予20%一次性奖励。
(三)超收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给予15%一次性奖励。
(四)超收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给予10%一次性奖励。
(五)超收数额在200万元以下,给予5%一次性奖励。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收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超收部门和单位事业发展、改善办公条件、增加单位经费、安排职工培训、再教育等支出,超收奖励由财政追加当年预算,或列入下年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除政策性减收因素外,凡未完成收入考核基数的部门和单位,要向市政府作出说明,由市政府对部门和单位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市财政局相应扣减部门的项目经费等。对故意将计划少编造成超收的,不予奖励。
第十七条市直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配合,及时提供真实信息,做好办证、审核、许可等环节的工作衔接。严禁推诿扯皮、弄虚作假,严防管理脱节、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市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使用监督检查,对乱收乱罚乱用或应征不征、应罚不罚、随意减免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其评奖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财政 非税收入 办法 通知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10日印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是该规定仍然原则粗疏,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需要在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层面进一步明确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的基本原则,防止制度走偏

虽然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坚持的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必须坚持的一些关键性原则,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等均未作出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导致和解制度的滥用。

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六个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二、明确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

关于公诉案件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学界有“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说”、“审判阶段说”、“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说”、“审查起诉和一审审判阶段说”、“刑事诉讼所有阶段说”的争论。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看,公诉案件和解适用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立案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也即公安机关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权自行处理,只能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从宽处理。该条规定自然不包含立案阶段。公诉案件和解也不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因为第279条只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措施,而不是“从宽处罚”,因此该条规定排斥刑罚执行阶段。

那么,审判阶段的和解,是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还是仅仅指一审?笔者认为,二审、再审程序中不能进行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主要是法律审程序,对法律问题本身不允许变通、和解。二审和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对一审过程中出现的违法和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如果允许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进行和解,无异于允许对法律问题进行协商、变通,这是法律稳定性和严肃性所不允许的。再者,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设置和解环节必将摧毁一审和解的稳定性,最终将损害和解制度本身。

但是,在侦查阶段,一般要控制适用和解制度。因为在侦查阶段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如果在侦查阶段过早适用和解,就会放松对侦破案件的追求,丧失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动力。因此,要加强对这一环节适用和解制度的监督。另外,在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办案期限较短,一般也应当控制适用和解。

三、明确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确保诉讼程序之间有效衔接

作为特别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其他特别程序相比,缺乏特别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单独适用能力不强,依据不足。它的实施依赖于其他诉讼程序,需要借助其他诉讼程序,嵌入其他诉讼程序中去完成。但是,依赖其他程序实施时,与其他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何有效衔接,尚不清楚。比如,诉讼程序进行中,一旦出现和解情形,是否应当中止已经进行的程序,启动和解程序,如和解成功,原有程序不再进行;如和解不成功,则恢复原有程序,不明确。因此,应当明确其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以便有效衔接。

笔者认为,一是应当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中,如出现和解情形,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另行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处理的,相应的诉讼程序终止。和解不成功的,相应的诉讼程序恢复进行。二是应当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受相应的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无原则的纠缠和反复,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应当明确和解程序结束、相应司法处理生效后,出现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变更或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诉讼程序应当回转,以维护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

四、明确和解协商的一般程序,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虽然从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看,具体的和解协商的程序和过程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己来把握,似乎不在法律考虑的范围,但是从规范的角度看,国家应当制定这方面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当事人合法有序地进行和解。有必要对和解的启动方式、启动程序、和解方式的选择(是自行协商还是委托第三人促和)、如系第三人促和如何委托、当事人双方如何进行和解协商、和解的内容、和解内容的履行(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还是其他形式)、和解后如何提请司法机关审查、和解后反悔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等作出细致规定,以便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参照适用,避免走弯路。

五、明确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和解的监督权,确保制度公正

尽管按照刑诉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似乎包含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从立法技巧看,检察机关的监督需要刑诉法具体的规定作为支撑,如修改后刑诉法第289条就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和解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有权监督不明确。

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诉案件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依赖于侦查、公诉、审判程序,检察机关既然对侦查、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对公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那么自然有权对公诉案件和解予以监督。监督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上是否合法,也包括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具体而言:(1)对侦查阶段和解的监督。凡是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和解协议、被害人申请和处理建议等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事人了解情况,发现侦查机关有擅自对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适用和解、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等违法情形,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责令纠正。公安人员在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权力牟利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2)对审查起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通过人民监督员对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必要的监督。检察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3)对审判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在裁判书中列明案件和解的过程和情况以及采信的情况,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审判阶段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有权提出抗诉或提请纠正。审判人员在案件和解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无效和解的撤销权。为了防止在和解过程中出现以钱买刑、花钱赎罪、被害人漫天要价、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等问题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也有权力对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促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本案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重伤?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曾宪清


[案情]: 2003年10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装运沙石,谢某看见张某,便上前要求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某因没钱还款,为摆脱谢某的纠缠,张某发动三轮农用车意欲离开,谢某即用手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要求其停车处理,张某慢速行驶一段距离后,见谢某仍抓住车把不放,为甩开谢某而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受伤。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情属重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张某是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员,持证驾车,在谢某抓住农用运输车的车把时,明知自己加速行驶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安全,仍继续加速行驶,致谢某倒地摔成重伤,且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在谢某抓住行驶中的农用车车把时,作为有一定经验的驾驶员,明知农用运输车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故意加大油门加速行驶,主观上对这一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且在受害人谢某倒地后仍驶离现场,最终造成顾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其驾车逃离的原因仅是为了尽快摆脱受害人谢某的纠缠。虽然张某在受害人谢某抓住车把后,加速向前行驶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农用车高速行驶可能会产生伤害谢某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其轻信加速时张某会主动避让,可能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张某的这种过失伤害行为仅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人,故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 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主观上均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也造成了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交通肇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过失致人重伤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对象是具体的人。就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重伤而言,它们客观上都有致人重伤的后果,但二者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人对伤害的结果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人主观上只对重伤结果有过失,并无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 ,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二) 在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方面,二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结果是违背主观意愿,出乎意料之外。(三) 通过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难看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害对象是针对谢某这一特定的对象,而非不特定的多数人,亦即是在特定的事件中针对特定人而发生的伤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的关键应考察被告人张某对谢某重伤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即张某对谢某有无伤害的故意。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一名驾驶员,为了摆脱谢某的追债纠缠,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抓住农用车车把后仍加速行驶,置谢某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即明知会发生谢某受伤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对谢某的伤害结果,主观上是凭侥幸心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所以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