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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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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以下统称渔业权)为用益物权,对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水域、滩涂是广大渔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水域、滩涂使用制度作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是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从立法和政策的角度加大对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保护,渔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渔业生产者利益得到了维护。《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更好地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渔业基本经营制度。

  第二,有利于加强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生产和生存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今后从事渔业活动,不但有行政法的保护,而且还受民法的保护。渔业生产者的这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被征用占用后获得补偿的各项权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权利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体系,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过去,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物权法》实施后,渔民权益的保护将会增加适用民法的有关制度,如公示、登记、损害赔偿等,渔业活动将进一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渔业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有恒产者有恒心”,有了法律的明确保障和规范,渔业生产者就会安心投入,生产积极性更加高涨,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会更加充满活力。

  第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农村渔区和谐社会的构建。《物权法》强调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树立为民服务、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坚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这对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维护农村渔区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物权法》精神和主要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物的归属,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三是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物权法》也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予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因此,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渔业权后,就享有依法占有并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活动以获取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渔业权受到侵害或被占用时可以适用物权法加以保护,并依法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加强组织,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物权法》以基本民事立法形式确定渔业权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渔业发展的要求,是顺民心、得民意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渔业发展和管理制度的一次丰富和完善。为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物权法》的高潮。尤其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渔民群众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渔业权的规定,让渔民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自觉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职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物权法》各项工作

  (一)加强渔业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贯彻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渔业权制度理论研究,开展渔业基本经营制度调研,全面了解渔业水域滩涂使用状况,提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措施。加强研究制订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渔业水域滩涂征占用较多、渔民权益受侵害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制订出台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争取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

  (二)推进和规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发放工作

  做好渔业水域滩涂规划工作,科学划定养殖区、捕捞区、重要渔业资源与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推进养殖证发放工作,确保按照《渔业法》确定的优先原则,将养殖证优先安排给当地的渔业生产者,依法赋予其长期而稳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发放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合法、合理,逐步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公示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范围养殖、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等非法行为的监管,保护合法生产者的权益。

  (三)切实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有关渔业水域滩涂被征占用事件的调查以及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协助渔民做好申请补偿和索赔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在国务院出台有关规定之前,沿海各地严禁向渔民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征收海域使用金,已开征的要立即停止征收。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积极引导渔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充分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加强自律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要求,“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作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中的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确保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发〔2008〕7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的工业园区内,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标准厂房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工业用房,包括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配套用房,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第三条 标准厂房建设在遵循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区划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不得调整标准厂房规划指标,不得改变标准厂房用地性质及房屋结构,不得出让标准厂房中的仓储和配套用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标准厂房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5000平方米,项目容积率在2.0-7.0之间,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与标准厂房配套的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标准厂房内给排水、供电、供气、排污等设施建设,要能够按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并提供相应票据。

第五条 工信、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手续、主动服务,按照“合理规划、相对集中、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原则,以联席会议方式对标准厂房项目进行前期调研。

(一)严格前置调查。在项目招商阶段,标准厂房投资建设主体向工业园区提出申请,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召集建设、财政、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对项目予以审定,并出具《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化规划布局。标准厂房建设应集中在全市各工业园区内,着力推进标准厂房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工业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标准厂房。

(三)强化用地保障。标准厂房用地实行优先供应、优先保障。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厂房的土地性质和用途。

(四)创新建设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大力吸引各类具备开发资质的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厂房建设。对标准厂房内绿化、卫生、治安等推行“谁受益、谁负责”的自持物业管理。

(五)简化验收手续。标准厂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标准厂房的特殊性进行验收,确保项目验收程序到位、手续简化。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标准厂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标准厂房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满足行业和功能需求。园区管委会要成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厂房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 对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的企业,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通过园区补助企业,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对生产型企业(含研发)购买标准厂房,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凡租赁标准厂房的创业富民企业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各工业园区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鼓励企业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工业园区对标准厂房报批实行代办制度,统一协调、统一办理、限时办结,为标准厂房建设和企业入驻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和“两型企业”建设要求,结合园区自身产业定位,规范企业入驻标准。

第十二条 将标准厂房建设、使用、推广工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体系,作为工业园区申请资金扶持和用地指标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保障我省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沭河、大沽夹河、五龙河、黄水河、王河、界河、辛安河、母猪河、乳山河、五潴河、沽河、付疃河、绣针河、巨峰河和潮白河。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的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防潮工程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是指:
  (一)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二)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受益范围,由有关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省内建筑、安装、运输等流动性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外省进入我省施工的建筑、安装等流动性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经营、劳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称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以县以上统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机关根据上年度应缴费单位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确定应缴纳数额,开具并送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缴费单位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应当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严重以及其他原因确实无力缴纳的,按征收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维护管理费一律由银行代收,各级征收机关负责督促缴费单位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市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青岛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1994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4]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