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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8:4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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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市区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第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五)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178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八年六月十八日

  

主题词:地质 测量 办法 通知

抄送: 国土资源部,有关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管理,规范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分为社会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和矿山内设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第四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并具有三年以上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经历;

  (三)从事地质、测量、采矿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备相应的矿山地面、地下地质测量和绘图等检测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有专职质检人员。

  第五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省矿业协会组织专家认定,认定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测量类型分为煤炭矿山、地下开采矿山(非煤)和露采矿山等三类。

  第六条 申请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需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企业法人须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法人须出具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材料;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及质量监控制度;

  (七)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及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中技术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年龄、职称、所学专业、毕业学校、毕业时间、现从事工作等内容;

  (八)设备仪器清单,包括名称、型号、数量、购置时间等内容。

  申请材料经省矿业协会认定,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公告后,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可以在确定的范围内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第七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从事地质测量工作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山地质测量的有关标准、规定;

  (二)坚持真实准确、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优质服务的原则;

  (三)不与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矿山提供的资料及地质储量测量结果,严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质测量资料档案保管制度。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作经历的矿山,可以设立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并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可负责本矿山地质测量工作,编制本矿山储量年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销材料。

  第九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中从事地质测量业务的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矿山地质测量业务有关的培训活动,每个技术业务人员每3年必须培训一次以上。

  第十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为采矿权人提供地质测量服务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中介性质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告。

  矿山内设地质测量机构的采矿权人、测量机构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30日内告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矿业协会在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检工作,对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当年度的工作情况、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矿业协会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相关考核材料,如实报告地质测量业务开展情况,地测业务人员的培训情况和变动情况等,接受省矿业协会的年检和考核。

  第十三条 省矿业协会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地质测量业务人员状况、走访矿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该年度的矿山储量年报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年检情况和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五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为年检设置障碍以及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将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承揽、开展矿山地质测量业务:

  (一)因其地质测量技术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连续二年未通过年检或未从事矿山地质测量业务的;

  (三)有30%以上矿山储量年报未被审查通过的;

  (四)严重违反矿山地质测量工作有关规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编制矿山储量年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与委托矿山串通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再具有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条件的。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原因而不再具备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省矿业协会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矿山地质测量条件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卫生厅、财政厅《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适用本办法。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条 受种者在本省范围内所有具有预防接种资质的预防接种单位接种了合格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补偿合理。

第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他费用。

第七条 因接种下列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一)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的强化免疫疫苗或应急接种疫苗。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

第八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受益人为受种者本人;受种者死亡的,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损害分级及补偿费计算标准

第十一条 根据对受种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分为4级。

(一)一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1.一级甲等损害:受种者死亡。

2.一级乙等损害:受种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损害: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损害: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损害: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损害: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损害:存在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损害:存在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损害: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

(二)受种者诊断治疗的有关费用(依据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验确诊的治疗因接种疫苗造成病症的直接医疗费用和合格的正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

(三)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计算标准。

(一)一级损害。

1.一级甲等损害:按照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多补偿20倍。

2.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省统计局发布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二级损害。

1.二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90%。

2.二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80%。

3.二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70%。

4.二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60%。

(三)三级损害。

1.三级甲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0%。

2.三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40%。

3.三级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30%。

4.三级丁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20%。

5.三级戊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10%。

(四)四级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不超过一级乙等损害补偿费用总额上限的5%。

第十四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处理期间,受种者的诊疗费等相关费用先由受种者支付,待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结论时,再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依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办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是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受种者户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尸检费用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者鉴定确认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的死亡,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承担。

第三章 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明确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材料。

(五)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收据。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的30日内,应当核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补偿费金额,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2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10日内交予申请人,另一份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决定,同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审核。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补偿资金拨付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代为支付给受种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补偿终结。

第二十一条 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由疫苗接种单位协助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向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疫苗接种单位不得向当事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不同意疫苗接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经济补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含义。

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二十五条 补偿依据,未经过鉴定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诊断书为依据;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的,以最高级别鉴定组织的鉴定书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处理和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玩忽职守、不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歪曲事实、出具虚假的诊断证明和补偿票据等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厅定期对每个年度的全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情况进行通报,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完成得好的地方予以表扬,完成得差的地方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