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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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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工作。现将《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

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



心脑血管疾病、癌症、呼吸系统疾病、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以下统称慢性病)是影响我国居民健康和生命质量的主要疾病,同时也是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的疾病。国内外实践表明,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和社区行动是防控慢性病的有效策略。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精神,加快我国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示范和带动效应,推动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

(一)总目标。利用3-5年时间,在全国建立一批以区/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通过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多部门行动综合控制慢性病社会和个体风险,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早诊早治、疾病规范化管理减少慢性病负担,总结示范区经验,推广有效管理模式,全面推动我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

(二)工作目标。

1.在示范区建立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专业机构支持、全社会参与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机制与体制。

2.建立和完善慢性病防控工作体系,加强慢性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

3.规范开展慢性病综合监测、干预和评估,完善慢性病信息管理系统。

4.探索适合于本地区的慢性病防控策略、措施和长效管理模式。

(三)主要指标。

1.知识知晓率:示范区人群慢性病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自我血压水平知晓率达到70%,自我血糖水平知晓率达到30%。

2.健康行为形成率:成年男性吸烟率控制在60%以下;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平均每天运动量6000步以上的成年人的比例达到35%以上。

3.慢性病早期发现率:高血压、糖尿病登记率不低于当地调查患病率或全国平均患病率的60%;干预人群重点癌症早诊率不低于50%。

4.慢性病管理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分别不低于35%和30%。

5.慢性病控制率:人群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血压、血糖控制率分别不低于30%和25%。

二、示范区工作内容

示范区可根据本指导方案提出的基本内容,因地制宜,创新确定本地区的工作内容。

(一)收集基础资料,开展慢性病相关社区诊断。收集、整合并分析示范区基础信息和资料,建立示范区基础信息数据库。分析当地主要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慢性病监测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示范区全人群的慢性病监测系统,至少包括慢性病死因监测、肿瘤登记、心脑血管事件报告、慢性病危险因素监测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信息等基本内容,不断提高监测质量。建立慢性病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示范区慢性病预防控制相关信息。

(三)广泛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在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突出地方特色,围绕控制烟草消费、推动合理平衡饮食、促进健身活动等重点内容,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基本要求如下:

1.当地主要媒体要设置固定宣传专栏,广泛开展慢性病预防宣传教育。

2.区县慢性病防控专业机构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并且能够达到相关数量要求。

3.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为居民开展健康讲座和咨询,设立慢性病综合防控知识宣传栏,发放慢性病防治相关宣传材料,普及慢性病防控知识和理念。

4.学校为学生开设慢性病相关健康教育课。利用幼儿园家长会等形式,举办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等知识讲座。

5.政府组织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并参与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防治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宣传日活动。

(四)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面向全人群,深入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推广简便技术和适宜工具,提高居民自我管理健康的技能。基本要求如下:

1.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广泛开展群众性健身活动,

鼓励群众广泛参与健身运动。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建设有利于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组织职工开展群体性健身活动,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实施全国亿万学生阳光体育运动。

2.推广食品营养成分标签,鼓励并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的知识,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3.政府部门带头,全社会开展控制吸烟行动,创建无烟场所、单位。

4.创建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

范食堂或示范餐厅。

(五)重视慢性病高危人群,采取预防性干预措施。

1.各类单位定期为职工提供体检,及早发现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在有条件的场所建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提供体格测量简易设备。

2.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制度,提供测量身高、体重、腰围、血糖等服务。

3.对超重肥胖、血压正常高值、糖调节受损、血脂异常和现在每日吸烟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实施管理和健康指导。

4.在有条件地区开展以儿童为重点的口腔龋齿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患有龋齿的儿童及早进行充填,开展适龄儿童窝沟封闭。

(六)加强基层慢性病防治,规范慢性病患者管理。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加强慢性病患者规范化管理,提高社区高血压和糖尿病管理率。建立慢性病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慢性病管理效果评估。强化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作用,推广“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小组”等模式。针对高血压、糖尿病、脑卒中康复期等慢性病人,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场所为单元,组织患者学习慢性病知识,交流防治经验,逐步提高慢性病患者自我管理能力。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成立示范区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社会保障、宣传、教育、民政、体育、文化、团委、工会、妇联、残联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工作规划与计划制定、组织实施、协调管理、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督促落实相关部门的职责,统筹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示范区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专家组,负责技术指导和决策咨询。

卫生部对全国示范区工作进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督导和评估,卫生部成立示范区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工作指导方案,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创建;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技术指导、质量控制、督导和培训;区/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示范区领导小组的领导和支持下履行相关职责。

(二)经费保障。示范区工作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政府工作的任务。慢性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支持的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慢性病防控工作长久可持续发展。

为促进各地创建示范区工作,卫生部将通过转移支付项目的形式对国家级示范区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三)政策保障。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出台相关的政策,支持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基本内容包括媒体公益宣传,推动合理膳食,低盐饮食,促进身体活动,加强烟草控制,方便慢性病高危人群和患者早诊早治和双向转诊。

(四)能力建设。加强慢性病防控队伍建设,示范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专人负责慢性病防控工作。区县医疗机构有慢性病预防控制的任务。

建立指导和培训制度,区/县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为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规范化培训和技术指导。区县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口帮扶指导关系,提高基层卫生人员慢性病综合防控能力和诊疗技术水平。

四、督导与评估

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督导检查制度,组织对示范区慢性病防控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示范区进行现场督导检查,对示范区防控措施及效果进行评估,适时将督导及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各地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见附件),制定本地区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实施及督导考核方案。

五、验收与管理

鼓励各地积极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按照自愿、逐级申报的原则,对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示范区,卫生部将按照《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附件)组织考核评估,考核合格者命名为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并予以公布。各省(区、市)可参照国家示范区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命名省级示范区。

国家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市、区)实行动态管理,对命名的示范县(市、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将限期改进,超出改进期限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示范区称号。





附件: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附件

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框架



项 目
内 容
具体任务
主要指标要求
备注
考核

方式
得分

保障措施

(250分)
组织保障

(80分)
1.成立区/县慢性病综合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2.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慢性病防控职责,落实慢性病社会综合防控措施。

3.建立对部门履行职责的督查。

4.成立技术指导专家组。
1.成立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负责示范区工作(20分)

2.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1次工作会议,落实各部门解决慢性病防控措施(15分)

3.各部门有明确职责及履行情况记录,设有联络员(20分)

4.示范区办公室每年至少召开4次联络员会议(15分)

5.有技术专家组指导计划及工作记录(10分)
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得20分,仅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负责得10分
查阅相关文件,现场走访

 


经费保障

(50分)
1.将慢性病综合防控经费纳入当地政府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2.示范区工作经费专款专用,管理规范。
1.地方政府按照中央投入提供配套经费(20分)

2.疾控机构慢性病防控业务经费不少于整体业务经费的10%(20分)

3.工作经费专款专用,可查实(10分)
1.地方和中央配套比例为1:1的加10分;2:1比例加20分

2.无慢性病业务经费不得分,每少1个百分点扣2分
查阅相关文件

 



政策保障

(70分)
1.政府将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2.制定出台慢性病预防控制规划。

3.出台与慢性病防控及病人治疗相关公共政策,并组织实施。
1.示范区政府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内容(25分)

2.示范区有慢性病防控规划(20分) 

3.出台必要的慢性病防控相关政策,至少1项(25分)
每年出台政策2项及以上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

 


队伍保障

(50分)
1.疾病预防控制设有专业科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固定专人负责慢性病防制工作,医疗机构有慢病预防控制任务。

2.建立定期逐级指导和培训制度。


1.区/县疾控中心有慢性病防控专业科室,人员不少于3人(20分)

2.区/县疾控中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3.省、市疾控中心对下级疾控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10分)

4.区/县医疗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技术指导和培训每年不少于4次(10分)
区县疾控机构无慢病科室的不得分,不足3人的得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诊断

(50分)
开展社区诊断,完成社区诊断报告

(50分)


实施社区诊断,确定重点目标人群和优先领域,明确主要策略和行动措施,为评估示范区工作提供基础数据。
1. 开展社区诊断工作(20分)

2. 完成社区诊断报告(30分)

社区诊断报告应涵盖如下内容:

1)当地人口、社会、经济、政策与环境等基本情况

2)当地居民慢性病患病、死亡及危险因素流行情况

3)结合社区诊断结果提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慢性病防控重点人群、优先策略、目标、行动措施和评价标准

查阅相关材料;

开展专题调查


监测

(155分)
死因监测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死因网络登记报告系统,开展居民死因监测。
1.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死亡网络报告漏报率小于5%,审核率达95%以上(15分)

2.全人群居民粗死亡率6‰以上,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率5%以下,编码错误率5%以下(10分)

3.至少每年开展1次全面的漏报调查(10分)

4.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慢性病及危险因素监测

(45分)
开展全人群慢病及危险因素抽样调查,了解辖区内人群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流行特征。
1. 每年完成1次慢性病及危险因素核心指标(包括体重、腰围、血糖、血压)监测调查(20分)

2. 每3年完成1次辖区全人群抽样调查(15分)

3. 撰写监测报告(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肿瘤登记

(45分)


建立医疗机构恶性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肿瘤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恶性肿瘤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25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2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心脑血管疾病监测

(20分)
建立医疗机构急性心梗及脑卒中发病登记报告制度,开展人群心脑血管疾病发病及死亡监测。
1. 辖区内医疗机构报告覆盖率100%,心脑血管疾病事件发生报告发病率不低于死亡率(10分)

2. 每年度开展监测综合分析及报告

(10分)

查阅相关材料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160分)
媒体宣传

(35分)
1.制定媒体健康生活方式行动传播计划。

2.在主流大众媒体上设置宣传专栏,广泛开展宣传。
1. 有传播计划(5分)

2. 主流大众媒体有慢性病宣传专栏(10分)

3. 每半年在电视台宣传至少1次

(10分)

4. 每年在公共场所设置不少于2块户外广告牌(10分)
超过2个及以上宣传专栏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宣传资料技术支持

(40分)
每年为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健康教育资料模板和核心信息,且在数量上能够满足相关要求。


1. 每年提供印刷资料和宣传栏模板分别不少于8种(10分)

2. 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公众健康咨询活动核心信息(10分)

3. 每年提供不少于3种音像资料模板(10分)

4. 每年提供不少于8次健康知识讲座的核心信息及参考教案(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材料


社区宣传和支持性环境

(40分)
1.建立和完善社区健身场所。

2.设有健康教育活动室,提供可取的宣传材料和支持工具展示。

3.组织开展健康生活方式讲座和咨询活动。

4.设立健康生活方式知识宣传栏,为群众提供应用技能指导。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宣传材料和视频健康宣传。
1.健身场所和健康教育活动室社区覆盖率达到90%以上(10分)

2.社区健康讲座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不少于50人(10分)

3.宣传栏社区覆盖率达90%以上,至少2个月更新1次(10分)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至少6种宣传材料,每星期播放宣传视频至少3次(10分)

现场走访,查阅有关材料


儿童青少年健康促进

(25分)
1.开设学生健康教育课,慢性病防控知识授课时间每学期以班级为单位不少于2学时。

2.利用幼儿园家长会,每年至少举办2次合理膳食、口腔保健知识讲座。
1. 中小学校开设慢性病健康教育课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5分)

2. 幼儿园开设健康讲座覆盖率不低于60%,3年内达到100%(10分)

现场走访


宣传日活动

(20分)
结合全国高血压日、联合国糖尿病日、肿瘤宣传周、世界无烟日、全民健身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日、全国爱牙日等开展相关主题活动。
每年至少3场,每次不少于300人

(20分)
每年4场及以上的可附加20分
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

(135分)
工作场所干预

(20分)
1.机关、企事业单位创建促进身体活动的支持性环境。

2.落实工作场所工间操健身制度,每人每天不少于20分钟。
覆盖示范区企事业单位30%以上

(20分)
覆盖50%及以上单位的可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资料


群众社区健身活动

(25分)
1.开展多部门参与的集体群众健身活动。

2.鼓励群众广泛开展健身活动。
1. 组织多部门群众参与的集体性健身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5分)

2. 社区有3个以上群众性健身活动团体,每月至少组织开展1次活动(10分)

3. 每天运动量达到6000步以上成年人达到35%以上(10分)

查看资料


平衡膳食

(20分)
1. 引导食品生产企业开发和生产低糖、低脂和低盐等有利于健康的食品,推广食物营养标签。

2. 通过健康教育宣传合理膳食知识,采取有效干预手段和技术,科学指导人群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1.推广食品营养标签(10分)

2.居民人均每日食盐摄入量低于8克(1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专题调查


烟草控制

(30分)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行禁烟。

2.开展卫生系统外无烟单位创建工作,逐年提高无烟场所覆盖比例。
1.1年内示范区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比例为60%,2年内达100%(10分)

2.每年至少新创建除卫生系统外的2家无烟单位(如学校、车站、机关等)(10分)

3.成年男性人群吸烟率在60%以下(10分)
每年创建5家以上附加20分
现场走访,查阅相关文件、记录


示范创建

(40分)
组织开展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示范社区、示范单位、示范食堂和餐厅创建工作。
每年创建不少于2家(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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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2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

2002年 第 3 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了《关于2002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现予以公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关于2002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02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2002]第1号,以下简称《分配原则》)和《2002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2002]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现将2002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持有2002年小麦、玉米、稻谷及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企业,预计今年12月31日之前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签订进口合同但预期年底前无法从始发港出运的,均应将其持有的关税配额量中不能完成的部分于9月15日前交还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国家计委将对交还的配额进行再分配。对最终用户9月15日前没有交还且年底前未充分使用的配额,国家计委在分配2003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时将按比例进行相应扣减。

  二、获得2002年一般贸易关税配额并全部使用完毕(指进口报关单复印件交给授权机构)的最终用户,以及符合《分配原则》中申请条件但在4月份分配时未申请2002年一般贸易关税配额的新用户,可以向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提出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申请。

  三、申请者需在9月1日至15日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递交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申请(羊毛、毛条除外,以下同)。申请格式依照《分配原则》中的有关规定填写。2002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需注明9月底以前实际进口数量。

  四、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对申请者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后,于9月1日开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通过国家计委农产品进口管理系统进行申报,并于9月20日前将申请按时间顺序汇总后,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计委。

  五、国家计委按照网上申报的顺序对用户交回的配额进行再分配。9月30日前将关税配额再分配的结果通知到最终用户。

  当申请的数量小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每个申请者的申请均可满足;当申请的数量大于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时,按照《分配原则》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即依据企业进口历史实绩、加工能力及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上提供服务的经验能力分配。

  六、羊毛、毛条一般贸易进口配额申请者,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从10月1日起可再次按《实施细则》有关申请数量的规定,凭进口合同到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国家计委授权机构按《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再分配关税配额的有效期等其他事项按照《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重庆大学法学院 黄文强 )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 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先合同义务 订立合同过程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及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 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有一法彦:“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此时若买受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亲契约无效所受损失。可见,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后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陆法系之一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我国台湾地区等,皆接受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特别规定后概括条款)。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学者们就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法典中仅就表示错误的撤消、自始客观不能、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做出规定(属特别规定),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书明确指出: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属侵权行为还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事实上,经过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缔约过失已形成了精细、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日本民法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希腊、意大利民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了“谈判和契约前的责任”,即“在谈判和缔结契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已完成了特别规定到概括条款的转换。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法系,如法国、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理论,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按侵权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依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虽然1933年曼斯菲德(Lord 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如英美法中并获得广泛赞同,普通法也承认诚信义务构成过失,但英美法一直未产生缔约过失的一般性原则。
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其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自不待言。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考察
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聚讼盈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目前,该说已成为德国通说。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失牵强。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的通说。

四、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
如前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债权制度,故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①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②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③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文仅就违反先合同义务这一要件展开讨论,其他三要件,由于并无理论上的探讨价值,不再赘述。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其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所在;因其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然后合同义务也排除在外。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注意义务,包括说明、告知、协力、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至于行为人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确定,特别应斟酌缔约当事人彼此间的信任关系及各当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应承担的危险。
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必须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无须当事人约定,也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消极义务。所谓消极义务是说先合同义务在于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负有的保护对方利益为目的的义务,即以不因缔约而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此利益通常是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不具有可为给付性,如保密义务、忠实义务等,这与以积极行为为内容的给付义务不同。
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其目的在于促成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有缔约当事人尽到了先合同义务,合同才能成立和有效,达到当事人的目的。
先合同义务事先不确定。先合同义务的承担因具体个案而不同,也随着缔约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关于先合同义务的存续期间,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但必须肯定,先合同义务只能产生于缔约双方产生合理的信赖之时,即以要约生效为准,至合同生效前先合同义务一直存在。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开始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彼此信赖而做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此时,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基于诚实信用都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此时产生。要约生效前,由于双方形成合理的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如虚假广告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后果,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学者主张先合同义务至合同成立是归于消灭,因为合同成立后,就不存在“先合同”问题,当事人的义务应属合同义务,而非先合同义务。若如此,则在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之前,由于当事人一方过失导致合同不能生效时,过失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人认为是违约责任,亦有人认为是效力过失责任,还有人认为或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必须对“缔约过程”的时间界限做出界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亦不鲜见,如附条件生效合同、经登记始生效合同等。缔约当事人进行接触磋商,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将来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实现双方的预期利益,倘使合同成立而不生效,则合同不会被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也无从实现,当初订立合同亦无任何意义。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考察“缔约过程”的时间界限,不难得出结论,缔约过程应当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要约生效始至合同生效止这一时间段内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唯此,才能解释合同无效与合同被撤销后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五、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赔偿损失一种,也有学者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本身就是令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当限于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只是其主要责任形式。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确认合同无效与撤销合同是对过失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确认,不是一种责任形式。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重要而复杂的的问题,理论上也不尽相同,但在具体确定是应从以下三点入手: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而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所谓固有利益,又称为维持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损害固有利益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为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而发展起来的。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因信赖另一方会与之订立合同或合同有效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诚信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所谓履行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所能取得的利益;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只有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成为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二) 信赖利益应当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即所受损害,如订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等。消极损害即所失利益,主要是指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赔偿消极损害的原因在于:建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确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他方丧失订约机会而受损害,则不予赔偿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丧失订约机会必须严格把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始可认定:①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曾存在订约机会:②受害人与第三人丧失订约机会系由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③丧失订约机会的丧失必须是基于对违反先合同义务人的缔约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
(三) 信赖利益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属于缔约双方利益冲突的平衡问题。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国家的立法均确立了信赖利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是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做出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而消极损害的赔偿已经为一方施加了比较重的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失有时难以确定,如果法律上不作限制会使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难以操作,而履行利益乃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当事人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种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从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受害人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取得履行利益,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应属于受害人的意外获利,这与受害人的预期目的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如果信赖利益的赔偿超过了履行利益,则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将从事交易的亏本转嫁给另一方的情况,而这种转嫁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通常情况下,用履行利益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范围是合理的。当然,如果发生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超过了履行利益,而此种费用的支出又是必要的、合理的,为保护善意信赖人,也有必要责令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