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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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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在苏州、东莞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在苏州、东莞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产发[2010]461号


江苏、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苏州、东莞海关: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决定会同江苏省、广东省在苏州市、东莞市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转型升级试点工作的意义

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重要阶段,继续发挥加工贸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加快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是推动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手段,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开展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试点,有利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积累工作经验,探索有效模式,对于促进加工贸易规模与结构、质量与效益的协调发展,实现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意义重大。

二、原则与目标

试点原则:一是以市场化为导向,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转型升级的动力,实现扶优扶强;二是坚持政策扶持与先行先试相结合,探索具有地方特点的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模式;三是加强政府引导,完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为转型升级提供指引和激励。四是实施充分就业的发展战略,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过程中,广开就业门路,强化人力资源开发,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试点目标:通过开展试点,试点地区加工贸易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明显提高;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对国内产业的带动作用显著增强;经营主体向多元化发展,企业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通过转型升级扩大就业规模,优化就业结构,提高劳动者素质,保障就业权益;率先实现加工贸易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的转变,辐射和带动区域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任务

根据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试点地区要按照本省工作部署,结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求,围绕以下试点任务,明确规划,制定政策,突出重点,力求突破,作出示范。

(一)确定加工贸易发展战略。把转型升级作为加工贸易发展的核心战略,制订加工贸易发展规划,明确转型升级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措施,积极探索转型升级的发展模式,不断完善转型升级的政策环境,开展先行先试,加大专项资金投入,完善信贷、保险等相关政策,加快建设转型升级的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手段,提高服务效率。

(二)加快加工贸易产业结构调整。试点地区要结合当地产业特色和发展战略,完善加工贸易产业布局,加快传统产业升级或部分加工环节有序转移,重点发展科技含量高、发展前景好、辐射带动强、技术溢出能力明显的骨干型项目,培育新兴产业,打造特色鲜明、配套齐全的主导产业集群。提高加工贸易产业层次,优化产业结构。

(三)加快加工贸易企业经营模式转化。鼓励试点地区加工贸易向总部经济转型,引导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物流配送中心等高端产业链环节;加快从加工制造为主向设计、研发、品牌、营销并举转型,延伸产业链,增强国内配套能力,提高内资企业占比;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发展相关检测维修、物流配送等生产性服务业。

(四)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作用。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加工贸易管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和政策优势,促进区内外加工贸易协调发展。

(五)加快发展节能环保生产。积极推进试点地区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发展低能耗、低物耗、低碳排放生产,指导企业建立与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六)优化加工贸易管理模式。推进加工贸易管理体系信息化进程,实现商务部门、海关及加工贸易企业三方联网审批和管理,根据需要逐步实现与其他管理部门的多方联网。

(七)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吸纳就业。试点地区要依托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就业市场分析制度,建设就业信息交流网络,加强对企业的招用工服务;要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落实就业创业政策。对于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及时落实社保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对于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上自主创业的,要及时提供场地安排、小额信贷、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八)加强人才培训与高端人才引进。鼓励试点地区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提升改造一批以高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根据企业需求,开展技术、岗位培训,提升员工技能水平,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加强大专院校、技工院校与试点地区的合作,有针对性地培养技术技能应用型人才;建立并完善高端人才信息库,吸引高端人才和科研团队进驻。

(九)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监管,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稳步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和落实最低工资制度。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时和休息休假规定。保障安全生产条件,防范伤亡事故。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加大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力度。

(十)培育转型升级示范企业。加强政策扶持,培育一批产品结构优化、带动效应强、技术溢出明显、环保水平高、企业文化和谐的加工贸易示范企业,并树立典型,加强宣传。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应成立专门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及责任,确保试点工作深入推进。商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海关等部门要协同配合,合力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并上报试点工作方案。

(二)建立评价与考核机制。加快建立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指标评价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试点的监测评价。试点地区要把开展监测评价作为试点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提交年度自评报告。

(三)加强试点工作交流与经验推广。建立与试点地区的统计分析、工作信息的定期交流通报及研讨制度。及时交流试点进展情况,研讨重点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对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典型做法将及时总结和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完好,保障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下同)、电车、快速轨道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客运交通方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
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协调发展、方便快捷、公交优先的原则,发展方便舒适、大容量、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应纳人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其用地、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设施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及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站点和专用道。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设计和施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须征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工程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场、站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质与专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等设施: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者可以通过招标、授予等法定程序取得专营权。取得专营权者,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并与其签订专营合同。
取得专营权者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对投人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的,方可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3个月内按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8年,期限届满6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专营权的书面申请。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在专营权期限届满3个月前,决定是否批准其新一期专营权。
在专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专营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延伸到公路的新设线路,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和站点。
任何非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车型、营运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车辆整洁美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四)使用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每车悬挂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
(五)定期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携带有关证照;
(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乘客;
(三)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执行查验票面规定;
(四)安全行车,启动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五)维护车内秩序,对车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报案,配合公安部门查处:
(六)不得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者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损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应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情况,属大型公共汽车的应安排乘客改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小型公共汽车的,应退还已收的票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快速轨道车、营运线路、停车场(站)、供电设施、通讯设施、保修厂、调度室、站台及候车亭、站杆、站牌、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抢修,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地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安全行车的。
(四)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的车辆通过电车线网时,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或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
第三十一条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补建或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营运线路沿线的电力、电讯等设施及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悬挂广告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公安、市容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批准或取消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公交待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证未按规定年审的;
(二)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服务设施残缺不全或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六)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或拖夹乘客的;
(七)无理拒载、强行拉客、中途逐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予以警告或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罚款;造成营运中断的,赔偿停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计划、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城建、公安、交通、市容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