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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0 14: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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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简易化、常识化、效率化等特点,在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同时,也给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拟对小额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其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含义的理解,一般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前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就这两种理解,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小额诉讼程序应专门指用于解决较小标的额,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针对广大普通公民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小额金钱给付类纠纷,程序简便,完全可以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运作,注重调解,且具有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低成本和高效率。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特征性差异

  1、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别简化、灵活,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答辩状和判决书多采用表格化或格式化形式;开庭时间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判决通常只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小额诉讼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程序,如:压缩审限、当事人不得上诉、禁止反诉等,这些特殊程序与简易程序有本质的区别。

  2、小额诉讼程序的“常识化”运作方式与简易程序的“程序化”运作方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因而,小额诉讼程序的每一个制度环节都贯穿着这一理念。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以谈话的方式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可以说,整个诉讼程序都是在一种非正规的气氛下进行。

  3、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优先,而简易程序仍以程序公正为先。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简易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较弱,实际上是牺牲程序公正来实现诉讼的效率价值 。

  4、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强制适用,而简易程序可约定选择。只要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和受理范围的一般应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无效;而关于简易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已有立法基础。

  三、实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

  关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立案问题:首先,要明确其受理范围,小额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对简易程序现有受理范围的重新分配,即从现有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范围内划分一部分出来归小额诉讼程序来管辖。小额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单纯明确,基本上局限于金钱给付型案件;涉诉标的额度有限,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其次,要做好审查工作,立案时不能简单、机械将小标的额案件均立为小额诉讼案件,应作初步审查,剔除涉及人身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的案件。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延长及程序转换问题

  实务中应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延长及向其他程序转换。若随意延长或转换,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初衷。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在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可区分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如因案件排期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如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诉请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等金钱给付之外的争议,或其他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终止条件,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程序转换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转换,若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此外,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宜单向转换,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宜转为小额诉讼程序,若逆向转换不利于法院控制审限。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机构设置问题

  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考虑组织机构问题,根据我国国情及现有体制,另设专门的小额法院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可以利用基层人民法庭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大多为小额债务,其中就包含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此外,基层人民法庭在辖区内的不同乡镇基本上都设有巡回审判点,而这些“点”的利用率通常很低。构建小额诉讼,可以更好的利用这些“点”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制度高效与便捷的优势。因此,在当前人民法庭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首选机构。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人员配置问题

  若由同一法官既办简易和小额案件,又办普通案件,易造成程序混乱,尤其在庭审过程和传唤方式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因素,起不到方便当事人的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初期,可以实行专人专案制度,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量及特点,指派相应人员专门进行审理。待条件成熟或确有需要的还可以成立小额诉裁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这样更利于法院内部的专业分工,加快工作效率,提高办案速度,也有利于培养一批效率型法官,相应凸现专家型法官,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法官队伍建设的方向也是一致的。

  (五)关于在小额诉讼案件中法官的职权行使问题

  笔者认为,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应有较强的自主权及主动性。比如庭审排期自主决定,不受院里统一的流程管理限制;再如,提前并加强诉讼指导的环节,法官可以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尽量避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对裁判文书制作可视案件情况使用:(1)概括要点式,将事实及理由合并记载其要点,重点将判决的主文记述得清晰、明确且易于执行;(2)模板表格式,对一些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只要在法院事先拟制好的格式化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上填上原被告名称地址、双方简单的诉辩观点、判决主文即可;(3)笔录替代式,此方式更为简单,对调解或当庭宣判,且当场履行的案件,制作调解笔录或宣判笔录即可,注明“已当场履行”,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注释

1.奚晓明主编:《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349页。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常怡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609页。

4.[美]哈泽德、[意]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5.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基本原理》,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4月13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 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 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 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 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 企业法人证明;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 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 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 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