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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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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2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 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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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2004年开展
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方案





  为不断提高城乡卫生水平,有效控制春季呼吸道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树立哈尔滨崭新形象,市政府决定3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清洁美化家园,关爱生命健康”为主题的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任务  
  (一)集中开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清理整治。清除城区污冰残雪、垃圾和残土等“三堆”;整治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和乱扔乱倒等“四乱”现象;规范牌匾广告;粉刷沿街楼体;清洗油饰交通护栏和站牌。各地区、各部门要重点对街路两侧、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居民庭院、基建工地特别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的待改造棚户区、铁路沿线和拆迁工地周围进行彻底清理。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常态下市容环境的整体卫生面貌。集中开展商场、娱乐场所、窗口单位等公共场所的卫生治理,加强卫生监控和对早夜市、宠物市场的规范管理,努力消除疾病传染源。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严禁在城区饲养家禽,对城区内个人喂养的信鸽和观赏鸟实行封闭饲养,严防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发生。

  (二)彻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各地区要以柴草垛、粪堆出村,绿化美化、沙石路进村,改造庭院、改水、改厕为主要内容的“两出、两进、三改造”工作为切入点,加大对村屯环境卫生和村民住户卫生的清理整治力度,特别要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预防、控制工作。加强禽畜圈养和防病管理,禽类养殖场和禽类养殖专业户必须实行封闭式饲养,定期消毒;个人饲养的禽畜也要实行圈养,不得散放。加强户厕、禽畜圈及粪便管理,保持圈舍环境卫生。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防护和清理,保证水源地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无污染源。

  (三)搞好除“四害”消杀防制工作。各地区要抓住春季气温回暖、鼠类出蜇活动和冬季供暖期结束前蟑螂聚集的时机,采用科学、低毒、有效的药械,对鼠类和蟑螂进行集中、统一消杀防制。各区、县(市)政府要组织辖区内单位、居民庭院、物业小区及楼道的灭鼠消杀;有关部门要组织粮库、食品加工、餐饮、宾馆等单位的灭鼠灭蟑消杀和绿地、空地的灭鼠消杀;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居民家庭灭蟑消杀。全市城乡要大搞春季室内外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四害”孳生地,把“四害”侵害密度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四)加强春季呼吸道传染病防治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非典型肺炎、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强化发热门诊和疫情报告管理,加强对呼吸道疾病的监测,落实流动人口麻疹、风疹等免疫接种措施,加强托幼机构、学校的预防免疫接种管理和基建工地等聚集人群的卫生防病措施,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和暴发疫情调查处理规程,进一步加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全面提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五)大力开展健康文明教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全民健康文明教育,努力增强健康意识,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文明素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各种宣传形式,采取卫生文明进社区的方法,进行卫生公德、卫生文明和卫生防病宣传教育。要加大《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力度,规范市民卫生文明行为。农村地区要继续开展“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取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和方法,宣传卫生防病知识,促进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逐步形成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二、实施步骤  
  (一)组织发动,调查摸底,全面清理阶段(3月1日至3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广泛开展活动动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清理整治底数,根据所辖地区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有组织、有重点、有步骤地发动驻区单位和居民积极投入到春季爱国卫生运动中。

  (二)重点推进,整治难点,全面达标阶段(3月16日至4月15日)。各地区、各部门要以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和工作难点问题为重点,迅速掀起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和搞好卫生防病工作高潮。3月下旬市爱卫会召开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推进会;3月26日市爱卫会组织省、市及区、县(市)机关干部开展爱国卫生奉献日义务劳动;3月底市爱卫会牵头对全市春季爱国卫生清理整治工作进行督导;4月5日和4月15日市爱卫会组织开展统一行动的除“四害”消杀防制日活动;4月10日市爱卫会、教育局和团市委组织全市青年志愿者、“夕阳红”老年人和中小学生开展“爱护家园,小手拉大手”活动;4月10日前集中时间开展清理整治村屯环境卫生活动;4月份的第一周市委宣传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全国第16个“爱国卫生月”宣传周活动。

  (三)检查验收阶段(4月16日到4月30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市爱卫会将对全市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活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和评比。

  三、工作要求  
  (一)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分管领导包线抓,保证实现“影响力要大,覆盖面要广,整改力度要大,整治要见成效”的工作目标。

  (二)落实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2004年开展春季爱国卫生运动、搞好卫生防病工作目标任务分解表》确定的分工,明确责任,抓好落实。要充分发挥区、县(市)政府的统筹作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社区的组织作用,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三)加强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相互配合,协调动作,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级爱卫会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掌握工作动态,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推动活动顺利开展。

  (四)舆论监督。宣传部门及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对活动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不卫生现象进行曝光。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群众监督机制,设立举报电话,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按照责任分工认真加以解决。

  (五)信息反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区、县(市)爱卫部门要组织编印爱卫简报,及时总结经验,反映存在问题,加强分类指导,掌握工作动态,提供准确、及时、通畅的信息,推动春季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防病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2009〕11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工作,保证审计质量和成效,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三条 安排授权审计项目(国外贷援款公证审计项目按已有规定执行,下同)计划,应当以整合审计资源、发挥审计机关的整体效能为目标,注重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配合和协调,逐步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加强对中央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基层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原则上只安排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一般不对个别审计事项单独安排授权。
第五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只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审计局,下同),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署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次年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包括明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思想、授权范围或行业、选定被审计单位的原则和要求等。省级审计机关根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本着自愿原则,选定审计项目,向审计署提交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说明选定的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理由,审计目标,审计内容、范围和重点,以及审计的组织分工等事项。
第七条 审计署收到省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的文件后,由办公厅统一汇总,进行综合平衡,并征求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意见,形成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后,正式下达给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地方审计机关必须确保在当年完成,并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向审计署报告审计结果。因特殊原因当年无法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申请调减计划。
第九条 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授权审计项目时,应当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工作方案,签发审计通知书,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出审计决定。省级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审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抄报审计署。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相关审计准则和审计署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规定,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上,遇有政策界限不清,或与被审计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以《重要审计情况》及时向审计署报告,由审计署转送有关部门查处,或由审计署以《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形式上报:
(一)因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涉案金额较大;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的重大问题,涉及金额较大;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案件。
第十二条 省级审计机关制发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时,应当抄报审计署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终结后,对涉及多个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审计成果,编制授权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包括不报送审计文书的审计机关,审计署将视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承办授权事项的资格。
第十四条 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保存并归档。
第十五条 授权审计项目可以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
第十六条 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抽查,并通报考核和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发生以审计权力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问题的,审计署暂停对其授权、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因审计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审计项目重大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我省打击经济犯罪斗争,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经过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广大群众的共同努力,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按照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决定精神检查还有差距。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
廉政建设,保障治理、整顿和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我省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违法活动,发现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在5日内根据案件性质向案件发生地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职务包庇、隐瞒或者掩饰犯罪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
罪的规定处罚”。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控告、检举和自首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当认真接受。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
向公安、检察机关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案件,主罪明显的,由主罪的管辖机关受理;主罪不明显的,由最初接受机关受理;查处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事实,原查处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案机关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三、公安、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经济犯罪立案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对有案不立、该查不查、该起诉不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分别由其所在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与否、认定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都无权作出不立案、免予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越权作出的决定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有约束力。
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五、监察、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经济违法案件,凡是达到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必须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其他任何机关、个人无权作出不移送的决定。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案件,应有《移送案件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应及
时通报给公安或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免予起诉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决定书及时送交行政执法等部门。
六、公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应当移送的经济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应当及时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接到《移送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立案查处,并建议有关
部门追究该行政执法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公安、检察机关发回的不认为犯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复议,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经济案件,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赃款赃物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对拒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公安或检察机关有权强制收缴;对隐瞒、截留、坐支赃款赃物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有收缴责任的
检察或公安机关不按照本决定进行收缴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执行案件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得压低违法犯罪的数额,隐匿应当上报的案件。对本级管辖范围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超过三个月不查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宣传和落实本决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依靠人大代表以及广大群众,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本决定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切实保证本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