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12:1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消火栓建设管理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步伐,尽快改变公共消火栓建设滞后状况,更好地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城市消防规划管理规定》、《建筑设计防火规范》(DBJ16——87)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并承担城镇消火栓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城市给水管网上,供消防灭火使用的消火栓。
第三条 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城镇道路建设时,应按国家标准建设城镇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耍加强对城镇道路消火栓建设的督促、检杳,确保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其它城镇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难后,方可动工兴建.
第六条 城镇道路和公共消火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必须提前10日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统一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设置室外消火栓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部门应将室外消火栓的布置沿道路设置,使之能满足市政消火栓设置要求,列入市政消火栓管理范围。
第八条 建筑内部室外消火栓作为市政消火栓使用的,其栓体和连接管件由建设方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贵安装,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第九条 室外消火栓进水管道应按规定布置成环状,最小管道直径不应小于lOOmm,消火栓距路边不应超过2m,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m。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时,应根据市政消火栓的布置情况,提出合理审核意见,在市政消火柱保护范围内,用水量不超过15升/秒时,可不再设室外消火柱。
第十一条 消火栓的采购应采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安装应符合消防要求,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火栓。
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150mm或I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对城镇公共消火栓实行编号、建档管理。并建立定期维修制度,确保消火栓的维护工作落到实处;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消火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供水企业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组织力量修复,修复完工后及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建没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公共消火栓维护费,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周围围2m范围内不得设置摊位、门面、花台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障碍物,设置道路护栏应能保证消防车吸水管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除抢险救援、市政用水和消防演练外,不准擅自使用城镇公共消火栓。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圈占市政消火栓,并有权制止或举报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埋压、围占市政消火栓的行为。
在城镇建设、维修、改造等过程中,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时,相关部门、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消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沪府发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五)城镇私营企业;
(六)国家机关、团体;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按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精减的;
(四)企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或停产而被精减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的;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五条 单位每月应按上一年度本单位在职人员(外商投资企业按其中方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统一扣缴,转存失业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因单位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其加收滞纳金。
失业保险基金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失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九条 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失业情况进行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失业并核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期限、失业救济标准后,发给《失业证》和《失业救济领款证》。
失业人员可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失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
第十条 失业保险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六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的,失业保险期为八个月;失业前工作满三年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失业保险期增加两个月;但失业
保险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超过失业保险期限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给付失业救济金的办法为:失业期间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给付;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付。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的,可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所发生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用较大、本人承担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费。但因违
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对在职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临时补助,经审核批准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一至六个月的临时补助:
(一)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失业保险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经医院证明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补助期限)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三)从本市农村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聘用的合同制人员,按国家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按本条规定享受临时补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同时比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后重新失业的,仍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计算失业保险期限的规定,享受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期限不满一年的;
(二)有其他不低于失业救济金的劳动收入的; (三)被劳教、判刑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给付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四)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救济的;
(五)离境、出国的;
(六)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八条 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企业的职工在待安置期间,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付待安置救济资助金。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订。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开展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职业介绍工作所需的经费,可在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实支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可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应接受财政、审计和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依法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金的,应追回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认为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受到侵害时,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失业人员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失业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企业、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制定并解释;与机关、团体、非生产性事业单位有关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0月1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189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促进科普基地发展暂行办法

  为充分发挥科普基地的教育示范作用,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若干规定的通知》(大政发 [2006] 60号)和《大连市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普基地,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一定规模及设施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能够承担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培训、服务等功能的场所。市科普基地的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关于对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认定办法>的通知》(大科政发 [2005] 5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施行。
  第二条 市科技局是促进科普基地发展的牵头部门,会同市委宣传部、市科协等单位共同开展工作。
  第三条 在每年科技计划中安排一定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科普基地的发展。资金使用形式主要包括无偿资助和奖励。“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大连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 [2004] 160号)施行。
  (一)无偿资助:对科普基地的科普设施改善、科普器具的技术研发,科普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建设,科普培训,创意性科普活动等弘扬科学文化思想、提高全民科学素质的科普项目给予一定的无偿资助。
  (二)奖励:每两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优秀科普基地的评选工作,对优秀科普基地授予牌匾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额度为1万元—5万元。
  对获得市以上科技计划支持的科普基地,各区市县要给予相应的资金匹配。
  第四条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 153号),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五条 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认定办法》要求并经认定后,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重点实验室向公众开放,对其申报的科普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七条 加大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的支持力度,“专项资金”要重点向青少年科普基地和农业科普基地倾斜。
  第八条 开展面向科普工作管理人员、科技场馆展览设计人员、科普讲解员等的培训,进一步提高科技传播队伍的素质,提高科普基地人员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大连市科普基地”称号,3年内不得再重新申报市科普基地:
  (一)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以及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已不具备科普基地条件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