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财[201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我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和《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信管理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或行驶20万公里);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第八条 对经批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九条 房屋、土地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通信管理局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条 通信管理局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需提交一份申请材料;属需报财政部审批的,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其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四章 单位内部审批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通信管理局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报批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 报部审批(部审批权限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批准的资产处置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 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五) 调整相关资金、资产帐目;
(六) 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不含车辆、房屋、土地)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含电子数据)(格式见附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车辆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需说明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购置使用日期、车辆行驶公里数、账面价值、拟处置的原因等);
(二) 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车发票或收据、车辆调拨单等;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车辆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土地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房屋、土地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房屋、土地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合同或发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房(地)产权证书等复印件;
(三) 涉及房屋拆除的,须提交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
(四) 涉及房屋置换、转让的,须提交评估报告和双方草签的协议;
(五)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拟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相关资金、资产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未处置事项说明原因);
(二)相关资金、资产账目调整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如下方式上缴:
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通信管理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相关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管理局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通信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局下属单位(包括: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信学会、通信行业协会、互联网协会等)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依照当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576007.files/n13575996.doc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