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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时间:2024-06-28 22:5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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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3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57个地(市、垦区)、县(市、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五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滨海县和盐都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泗洪县纳入宿迁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金湖县和盱眙县纳入淮阴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高邮市、邗江县和仪征市纳入扬州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烟台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资源县、灵川县和全州县纳入桂林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再单独批复。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单位建设规划,各试点单位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抄送:有关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

附件:

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栾城县 正定县 涿州市

辽宁省
沈阳市东陵区 大连市旅顺口区 海城市 建平县

吉林省
辽源市 长春市净月潭开发区 长春市双阳区 集安市 德惠市 通榆县

黑龙江省
黑龙江垦区 绥化市 宝清县

江苏省
盐城市 宿迁市 淮阴市 江阴市 高淳县 溧水县 睢宁县 丰 县 吴县市 赣榆县 灌南县

浙江省
桐乡市 平湖市 诸暨市 玉环县 嵊泗县

安徽省
颍上县 宁国市 界首市 临泉县 庐江县 南陵县 宣州市 泾 县 全椒县

山东省
日照市 威海市 烟台市

河南省
信阳市 栾川县 桐柏县

湖北省
十堰市 咸丰县

湖南省
资兴市 麻阳苗族自治县 石门县 望城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 防城港市

四川省
叙永县 蒲江县 成都市龙泉驿区




 [案情]:

  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的方式,4次共计汇款人民币334000元用于从赵某处购买专营专卖的烟用聚丙烯丝束20余吨,并转手销售后牟取非法利益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乘民警不备之机逃离,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监视居住期间逃离,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后来主动投案,但显然已经失去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成自首。另外,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则可能会鼓励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构成自首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果,而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首先,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本意是鼓励自首。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也就是说,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显然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显然具有悔罪表现,因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是法律依据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甚至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陈某监视居住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正是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情形,当然应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明确提出了立法的内涵意思是充分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意见》又增加了5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5种规定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种规定,明确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自首的内涵,就是对自首条件的宽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正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之下自动为之,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即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2011年“清网”行动中,最高院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通告》中规定自首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显然,只有在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称为被告人,而审判阶段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宣判、交付执行等环节,在这一阶段逃跑行为显然不构成脱逃罪,那么此时认定自首情节显然是对原先犯罪行为的认定。既然在审判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尚可以构成原罪自首,那么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当然更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且被告人陈某正是基于对《通告》的信任和对从轻处罚结果的追求上才在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的,如果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显然是对《通告》的否认,对被告人陈某也是不公正的。

  再次,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能鼓励此类在逃罪犯积极自首,也有利于亲友积极做好在逃罪犯的劝投工作,解除在逃罪犯主动投案后的顾虑,从而主动接受法律的审判,可以为社会消除不安隐患,极大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资源。

  第四,从处理结果上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并不必然会助长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自首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只是认定其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可能,至于是否得到从宽处罚,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是完全能够能做出相应的、不损害法律公平价值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具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员悔罪的社会效果,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1990年3月16日,最高检察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