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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重型汽车实施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要求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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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重型汽车实施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要求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0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重型汽车实施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要求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解决国家第二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重型汽车实施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要求等事宜公告如下:

  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是反映机动车在实际使用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状况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的重要性能。为保护环境、控制污染物排放、提高汽车制造技术水平、保证车辆排放控制系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防止耐久性不符合要求的技术和产品流入市场,经研究决定,将排污控制性能耐久性作为对重型汽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污控制型式核准(以下简称“型式核准”)的内容予以考核。

  自即日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暂停受理配备尾气后处理装置的自然吸气压燃式发动机和装配上述发动机车型的型式核准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依法组织对已核准公告的上述车型和发动机进行一致性和耐久性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3]14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努力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冬季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及山东、河南等地区(以下简称“三北地区”)开展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认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按照“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的领导,做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周密制订改革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各试点城市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的旧观念,理解和支持供热体制改革。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改革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并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研究有关支持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各地也应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建筑节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采暖地区城镇居民的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应抓紧试点,在试点基础上再行推开”的指示,现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三)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坚持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坚持综合配套,分阶段推进。

  二、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

  (四)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用热商品化。

  (五)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单位用于职工供热采暖的费用作为供热采暖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变“暗补”为“明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积极稳妥地试行职工采暖补贴。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综合考虑职工住房标准、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职工收入水平、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的补贴水平、各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备案。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方案,结合企业职工住房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

  (七)试点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积极推进城镇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八)改革现行热费计算方式,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进行改造,安装分户计量、温控装置,逐步实现由按面积计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转变。

  (九)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实施节能改造。试点城市现有住宅的节能改造资金,以及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镇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

  (十一)集中供热具有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良好的环境效益,适应我国能源条件和城镇居民居住状况,是我国城镇供热的主要方式。城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国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在产业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新技术的多种供热采暖方式。

  (十二)要加强技术创新,积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完善集中供热系统,进一步提高节能降耗水平和清洁舒适程度,在满足居民采暖需要的同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积极研究开发经济适用的城镇住宅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提高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国产化水平。

  (十三) 要进一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的标准。要结合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采暖系统的技术改造,逐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五、深化供热企业改革,积极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十四)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城市政府签定合同,参与城镇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十五)进一步深化国有供热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吸收多种经济成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跨地区经营城镇供热,推动城镇供热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成本约束机制。

  (十六)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要转移到研究制定供热事业发展规划、规范供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上来。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综合配套,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十七)“三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并抓紧制定配套政策。

  (十八)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取得群众对供热体制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各地在供热体制改革中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不过多增加职工个人,特别是困难企业职工、失业人员、企业退休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经济负担,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四月十日



韶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韶关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根据绿地位置,结合绿地的生态社会效益,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力求绿化植被多样化。

第八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确定管理单位,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备案。界定为城市绿地的规划土地,由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控制,确保用地性质不改变。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县(市)的城市绿线由县(市)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界定,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绿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入市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 、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配套建设绿地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并加盖绿色图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综合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七条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并依法由市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