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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5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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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文件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云政办发[2004]10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云南省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在我省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在我省境内从事评估活动的资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审查资产评估资格,监督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情况,指导和监督评估行业协会等工作。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年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后,才能实施相应的经济行为。

第五条 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必须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范围、评估基准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时间要求、评估目的、双方的权利与责任、收费金额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为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提供评估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评估的项目,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等透明、合理的方式选择一家或多家资产评估机构,并事先以一定方式发布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信息。

第八条 进行整体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不得由同一家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规范的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评估业务,按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其自身能力和保持其执业独立性要求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并由本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不得将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项目直接或间接分拆后转给其他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由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破产清算组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和经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招标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开展资产评估前,以书面形式向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评估工作计划(包括人员组成、实施方案),评估工作计划应当涵盖评估工作的全过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对下列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一)实施债转股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各级财政安排破产补助资金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批准(核准)文件报送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真的,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该项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强化自律性管理职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发布资产评估报告质量检查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禁止制售燃放孔明灯管理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庆阳市禁止制售燃放孔明灯管理规定》已经在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3年2月5日


庆阳市禁止制售燃放孔明灯管理规定


  第一条 孔明灯属于高空明火飞行物,容易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庆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对现有的孔明灯由所有单位或个人自行销毁。
  第三条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环节孔明灯的监督,对市场流通的孔明灯,要依法收缴、查扣。
  第四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村民居委会,要加强对辖区居民和村民的宣传教育,一经发现燃放孔明灯,坚决予以制止;对不听劝告,燃放孔明灯的,由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不服从管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禁止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第六条 因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广大市民要自觉维护公共安全,不生产、销售、购买、燃放孔明灯;发现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要积极向公安、工商、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举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
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
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
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
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1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
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
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
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2(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
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
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
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
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
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
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
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
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
3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
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
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
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
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
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
4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
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
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
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
价格[1999]23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