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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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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0号文件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 证办[1996]3号

各期货交易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

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国发[1996]10号文件精神, 进一步做好清理金融机构

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工作。

附件: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

1996年7月16日 银发[1996]24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

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

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发[1996]10号)的精神, 加强金融监管,

防止金融风险,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现就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各类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商品期货的自营和代理业务。凡已从事商品期

货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按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的规定,限期将已持有的头寸

全部平仓;凡已从事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再接受新客户,并在规定

时间内平仓或者将客户头寸转移到其他期货经纪机构的方式了结全部代理业务。所

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会员,已成为会员的,要限期了结所有期货自营

和代理业务,清理债权债务,注销会员资格。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成为期货经纪机

构的客户,已成为客户的,要限期平仓销帐。凡违反规定继续从事商品期货自营和

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各分行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二、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期货交易资金保函,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期货交易担

保。严禁用银行贷款或拆人资金支持期货交易。各分行要加强监管,防止信贷资金

流入期货市场。

  三、所有金融机构均不得投资人股期货交易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已投资入股

的金融机构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股份转让出去。

  四、凡过去在我行领取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有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必须自文到之日起两个月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换证。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满足多层次多元化资金需求,促进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是指市人民政府设
立的,对全市各级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开展金融创新工
作进行奖励的奖项。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
予。
第四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
会)负责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条 申报、评审、授予济宁市金融创新奖,遵循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选条件

第六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分设金融创新成果奖和金融创
新组织奖。
第七条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规模,能产生一定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对开发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进经营
和收益结构、改善资产质量起到明显带动作用,对所在行业发展
有较大示范效应;
(二)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申报金融创新成果奖除必须同时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本年度推出的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为市场
提供性能更优、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新服务;
2. 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取得了显著成效
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组织创新;
3. 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项目, 率先在济宁市行政区域推广应
用。
第八条 申报金融创新组织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中,积极提
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较好的组织、管
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二)在解决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
中,做出直接贡献的单位;
(三)在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推广过程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济宁市金融创新奖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十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评审
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金融创新产品
和服务项目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经合作单位协商一致
后,由协商确定的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市级金融机构和市级金融管理部门应对本系统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申
报材料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申报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其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
员会进行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及时告知申报单位在
规定时间内进行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申报材料仍不符合
要求的,视为申报单位放弃申报。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工作需要,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对申报评选济宁市金融创新奖
的项目组织答辩或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坚持公平、公正、科学、独立
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拟定金融创新成果
奖、金融创新组织奖初选名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对在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评审
活动中知悉的申报项目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予以保密,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五章 公示和授奖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审查通过的拟获济宁市金融创
新奖的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 日。
第二十一条 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产品和服务项目
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提供书面
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受理对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
异议后,应就异议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获奖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公示拟获济宁市金融创新奖的项目无异议
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市人民政府对项目申报单位
予以表彰,颁发济宁市金融创新奖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物质
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7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地区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地区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