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1: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管理。
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的管理(包括中央省属单位的公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政统一管理与产权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有房政管理与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有关工作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有关的公房管理工作。
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已统一管理的公房不得再分散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翻建、改造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业。
新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城镇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所管理的房屋应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齐备,建立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
城镇公有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集建档。
第十条 一时不能确认所有权的公有房屋,暂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代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房屋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监证手续,并交纳规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不得折抵投资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不得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不得安装有损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严禁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严禁超载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共同使用的院落、楼梯、走廊、厕所、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委托代管未授权出租的房屋;
(三)危险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房屋产权的互换等,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房屋的交易,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单位出售新建房屋,应先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到本市购买房屋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修缮、养护工作,保证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缮应按《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及《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时负责修理;使用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自费扩建房屋或变更附属设备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为改善使用或居住条件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凡认为有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申请,使用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变动不按规定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或折抵投资搞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公有房屋的;
(三)倒买倒卖、居间牟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达六个月的;
(四)互换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房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公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商业部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1989年7月19日,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后,各地粮食部门纷纷询问系统内计划粮油的调拨结算应采取哪种结算方式。现根据有关规定及各地意见,对粮油调拨结算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新的《银行结算办法》,是对现行结算制度的一项改革。各地粮食企业必须尽快熟悉掌握,准确地运用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根据不同的粮油调拨及交易形式,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提高结算质量。
二、鉴于当前我国粮油调拨主要以计划调拨为主,调多少,调什么品种,调给谁,由谁调,均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企业没有主动权。因此,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银行取消托收承付的结算办法后,对粮食系统内部的平价粮油调拨(包括兑换和进出口)、计划内议价粮食调拨(即议转平)及其他由中央安排的专项粮油调拨的结算,主要应采取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以保证完成国家粮油的调拨任务。
三、系统内部计划外议价交易的粮油,销货单位要根据粮油的销售情况及对方的信用程度,确定相应的结算方式,或由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议定。可以采取委托收款,也可以用“汇票”及其他结算方式。
四、为了防止货款拖欠,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对系统外均应采取“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即由购货方先将款汇给销货方,或持“汇票”购买粮油。
五、粮食企业要严格遵守结算纪律,认真做好粮油结算工作,自觉遵守粮油调拨的正常秩序。付款方要遵守信用,不得无理拒付货款和任意拖欠货款,如有发生,给收款方确实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的,其损失由无理付货款或任意拖欠货款的付款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款支付或需延期付款的,要主动向收款方商定具体付款时间,并向收款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各级财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结算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保国家粮油调拨任务的顺利完成和企业资金的安全使用。
六、商业部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发出的部发(89)财字第20号《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医[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兽医局主管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报告、专人负责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国家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农业部兽医局,并及时通报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本省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半年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专项工作报告;

  (四)业务报表;

  (五)重大案件的查处及执法人员重大违规事件处理情况;

  (六)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

  (七)法规、规章、标准和重大政策;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间和方式逐级上报。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应在编制完成发布后30日内、半年工作总结应于7月10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专项工作报告应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业务报表主要包括: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

  (六)动物产地检疫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情况;

  (八)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情况;

  (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情况;

  (十)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每年7月15日、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六)、(七)、(八)(九)(十)项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

  第十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每年将本省查处的重大动物卫生案件结案材料,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时,应于48小时内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

  (二)政府规章;

  (三)地方标准;

  (四)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工作部署。

  前款(一)、(二)、(三)项应于发布后30日内上报,(四)项应于发布文件时抄报。

  第十三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通过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采用虚拟专线形式上报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列入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报表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表》(半年报表)

  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表》(半年报表)

  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统计表》(半年报表)

  4.《违反<动物防疫法>案件查处情况表》(半年报表)

  5.《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表》(半年报表)

  6.《动物产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7.《动物屠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8.《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报表》(月报表)

  9.《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月报表)

  10.《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月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