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1:3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    证监发字[1997]42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包钢稀土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

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

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

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22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18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我国外派海员在办理出境证件和手续方面的要求,对于今后外派海员事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针对《
通知》下发后有关企业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和不明确之处,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的第四条
由于最近几年我国外派海员业务发展较快,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不断增加,为严格控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审批,该款明确了外经贸系统的外派海员公司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归口审核后送公安部(边防局)和交通部(港监局)批准。其
他有关单位如需申请《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仍按现行规定由交通部(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审批。
被批准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监局和公安部边防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文)的规定。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
鉴于目前外派海员、渔工的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不便授权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派出的海员持本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国内港口登本人服务船舶。同时考虑到世界许多国家对海员入出境有特殊规定,特将《通知》第六条改为:
外派海员出境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取得海员证。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二)外派海员持护照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按一般旅客办理出境手续。如前往登船国家(地区)只办理过境签证或入境担保函,则必须同时出示海员证和外派单位介绍信。
(三)外派海员持海员证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需办理入境、过境签证,应事先办妥;如前往国家(地区)对我海员免办签证或只办理过境签证,则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共同授权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
外派海员出境到境外港口登服务船舶,凡途经香港的,均须持有相应的出境证明。
三、我国海运企业所属的不少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在这种船上工作的船员办理出境手续按本补充通知第二条各款执行。
四、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可以经营外派渔工。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见附件)只允许经营外派渔工,不能经营除派往渔船或渔业辅助船之外的其他船舶的外派海员业务。
外派渔工办理出境证件和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五、《通知》及本补充通知适用于《通知》下发后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或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具有外派渔工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鞍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总公司
3.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
4.河南省劳务合作公司
5.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6.吉林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8.吉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日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温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1.上海水产总公司
12.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13.厦门经济特区贸易有限公司
14.厦门经济特区国际贸易信托公司
15.厦门经济特区友利贸易有限公司
16.延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营口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中国长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厦门经济特区对外贸易集团公司
22.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3.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4.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水产总公司
29.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0.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公司
31.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2.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33.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34.舟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5.泰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临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