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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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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范围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林地按权属分为国有林地、集体林地、个人承包使用的林地。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和省、市林地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
督实施;
  (三)审核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负责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
补偿费;
  (四)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协调林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
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组织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规划、城建、物价等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森
林法》核发的林权证书,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法凭证。
  第九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林权证书,并办理林地资产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在林地
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和破坏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
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确需改变用途的,
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及其它毁
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粮、种菜,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严禁擅自移动、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等标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周边林地的损坏。临时用地单
位应按用地数量在林业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林业工作
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国营林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利用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不得
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国有林地开展改变林地用途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凡征、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报市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书一份。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市、县(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街办)林业工作站参加,并由市、县(市、区)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林地及林地面积。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须征得市县(市、区)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
  (一)征、占用林地十亩以下,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十堰城区由区林业站初
审并签署意见,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占用林地十亩至二十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征、占用林地二十亩至二千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建住宅征、占用林地由当地林业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签署书面意见,由县
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
在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拆除林地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需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
准征用、占用林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
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
计划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书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三)规划部门的规征图;
  (四)征用、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申请书;
  (五)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凡征、占用林地—律实行《使用林地许可证》制度。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林业部统一印制的《使用林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
准执行。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林地、林木补偿标准见附表。十堰市城区(含白
浪开发区)暂由市林业局征收,收入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另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使用省财致厅、林业厅印制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或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
上林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制定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罚标准给予
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者超过批
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森林植被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第(一)
款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其它票据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由市林业局没
收所收的经费,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
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居民建房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限期拆除所建房
屋,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六)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
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
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国营林业单位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
林地从事非营林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
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
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从事非营林生产活动或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
林地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处以10元
至50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方
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
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书和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财产损失或者徇私
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下发的有关征用、占用林地文件与本办
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林 木 林 地 补 偿 标 准

┌─────────────────┬─────────────────┐
│    林    木       │    林    地       │
├───┬───────┬─────┼────────┬────────┤
│林 种│  树木规格  │ 补偿费 │地     类 │  补偿费    │
│   │(胸径、厘米)│(元/株) │        │(元/平方米)  │
├───┼───────┼─────┼────────┼────────┤
│   │ 5以下    │  5   │  用材林地   │   1     │
│ 针  ├───────┼─────┼────────┼────────┤
│   │ 5 ──10  │  10   │  经济林地   │   2     │
│ 叶  ├───────┼─────┼────────┼────────┤
│   │ 10──15  │  15   │  薪炭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下   │  20   │  防护林地   │   3     │
├───┼───────┼─────┼────────┼────────┤
│   │ 5以下    │  3   │特种用途林地  │   3     │
│ 阔  ├───────┼─────┼────────┼────────┤
│   │ 5──10   │  6   │灌木林地    │   0.5    │
│ 叶  ├───────┼─────┼────────┼────────┤
│   │ 10──15  │  10   │竹林地     │   1     │
│ 林  ├───────┼─────┼────────┼────────┤
│   │ 15以上   │  15   │未成林造林地  │   0.5    │
├───┼───────┼─────┼────────┼────────┤
│   │未结果或未投产│ 3──5  │  宜林地    │   0.5    │
│ 经  │       │     │        │        │
│   ├───────┼─────┼────────┼────────┤
│ 济  │初结果或初投产│ 5──10 │        │        │
│   │       │     │        │        │
│ 林  ├───────┼─────┼────────┼────────┤
│   │结果或投产三年│年产值计算│        │        │
│   │以上     │     │        │        │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厅(局):
《失业保险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待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为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和相关补助金的发放工作,继续用好转业训练费等就业服务费用。转业训练费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也不得用于其他与转业训练无关的开支,并做好资产清理的准备工作。
二、各地不得再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生产自救费;已经提取的生产自救费暂时冻结,待《失业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后,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另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已经开展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工作的地区,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相关经费要按照上述要求管好用好,严防失业保险基金流失。
各地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加强基金管理。对于因不执行上述规定而造成基金流失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证立法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参与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贯彻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的指导思想。
立法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则。
立法工作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法制司负责综合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起草和审核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有关业务司局报送的立法项目建议书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部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部务会议审定后施行。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完成时间等内容。
各司局可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立法名称、主要内容、负责人、完成时间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论证材料等。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法制司负责组织实施,并可根据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提出调整建议,报部务会议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组织相关业务司局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部门规章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并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九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包括明确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并对适用范围、规范内容、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文字简明,内容完整,并对专门词汇进行定义或说明。
第十条 部门规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组主要负责人签署,送法制司进行审核,同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
第十一条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审核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或现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相抵触;部门规章是否与宪法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部门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与同一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否交叉、重复;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五)结构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六)与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进行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法制司应组织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修改。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应及时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并附送审文本、起草说明和审核说明。
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经起草小组修改后再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后报送国务院。
对报送国务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由法制司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

第三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行政法规和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予以颁布。
第十七条 对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有权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全面解释,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程序进行;进行部分条款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解释草案,经法制司审核后送办公厅报部领导签发,以部或部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四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十九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负责并组织有关业务司局进行。
第二十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进行修改。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新颁布的高一层次或同一层次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抵触的;
(三)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条 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中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修改建议,经批准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程序进行;部门规章的修改,由主管业务司局会同法制司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废止。其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应向原发布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届满;
(五)制定颁布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机关认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法制司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报请原发布机关予以废止;属部门规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废止。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废止授权范围内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或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我国拟加入、解除或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由国际合作司提出建议,会同法制司组织论证后,拟文报部领导审批,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部外来函征求与我部业务有关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的意见,由法制司征求有关司局修改意见,经综合审核后报经部领导同意,以部或部办公厅的名义予以函复。
第二十七条 法制司应定期对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整理,建立档案,并统一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编纂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通知
国税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49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落实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3]48号)精神,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现将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凡在 2003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本人身份证、高校毕业证以及工商部门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的有效证件,经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