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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21:0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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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知发〔2003〕4号

各区县(市)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市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运作以来,有效促进了我市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补助资金现行管理模式,更好地发挥补助资金对促进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1、第四条改为:“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2、第五条第5款中:“…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授权…”改为“…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
  3、删除第六条;
  4、第九条中:在“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后,增加“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5、第十条改为:“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6、第十四条改为:“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
  7、《暂行办法》中所有“汕头市专利局”的提法全部改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8、本决定印发前已经领取但未回收的补助资金,不予回收。
  本决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专利 补助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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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9日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专利管理局发布,根据2003年1月29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决定》,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推动汕头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汕头市及所属各区县(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具有汕头市区及所属县(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在国内外申请的专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补助申请。
  第四条 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项目,或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项目,或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且已获得专利权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项目;
  2.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
  3.专利申请权权属明确;
  4.共同专利申请人全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5.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且在当地市场具有应用前景。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季第一月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申请表(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领取);
  2.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一页和《摘要》复印件各1份;
  4.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申请应提交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1页及其复印件各1份;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其条件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八条 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审查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在批准的补助项目中,当年税利位居前列,且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专利技术,除依前款规定补助外,可视其效益情况,给予1-2万元的奖励,并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发给《优秀专利项目证书》。
  对符合省知识产权局补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同时推荐到省办理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领取的补助款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助资金,在"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款"中列支,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在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自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遵照《决定》精神,以实现公正司法为目标,以弘扬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先后在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作为我国人民司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举措,予以积极的实践探索和全力的推进。客观而言,伴随中国司法改革、法治前行的铿锵脚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理论基础研究的开掘深入、价值取向标准的兼收融汇,还是在制度规范的逐步细化,社会大众认知提升与参与反响等方面,均表现出了蓬勃旺盛的生机和活力,寄托了广大法律人和民众对人民司法现实和未来的期冀和要求。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近年来,从法律学者、专家到司法实务界的领导、同仁,均有丰硕、精辟的成果、见解和成功的实践操作范例,在此,笔者仅结合当前实际,就人民陪审员实践探索面临的现实突出矛盾和发展路径谈谈一己之见,以求教于专家和同仁。

一、七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主要成果及其作用

事实上,有关陪审员制度改革取得的长足进步和良好成效,各类媒体、各级领导分别基于不同的受众、不同的视角都做过专题式或全方位的宣传报道和总结归纳。其中,不乏独到的观察和深刻的思索。值《决定》施行七年之际,即便是重复也罢、拾人牙慧也好,恐怕也不能算多此一举。只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实践的成效作用的评价考量标准,一要始终不渝的坚持依法实施,牢牢把握“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立法宗旨;二要结合实际勇于创新,遵循司法规律,确保各项改革举措体现立法原意,符合立法精神。以此标准衡量,《决定》实施七年来至少取得了以下有目共睹的实绩: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初步显现,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积极性逐步提高

据不完全统计,自《决定》2005年5月施行到2011年12月,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400余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20余万件,民商事案件260余万件,行政案件13万余件。陪审案件逐年增加趋势显著,2006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仅有33万余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19.73%,到2011年,人民陪审员共参与陪审案件达110余万件,占普通程序案件总数的48.30%。前后相比较增加了3.6倍,提高了28.6个百分点。诚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虽在全国呈不平衡的发展态势,但短短的七年多时间,该制度即在全国基层法院普遍的推行实施,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响应和支持,使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得以在司法领域实现,成为司法民主的有效载体。

(二)《决定》的宗旨和精神得到具体的落实和深化

为全面贯彻《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人民法院依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先后从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增加陪审员数量;确保陪审员依法履职、保障权力行使;完善随机抽取机制、规范工作程序;提升陪审能力、强化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实践探索,积累、摸索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值得肯定的做法。江苏吴中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全面、细化的操作方法及其相应工作机制的建构,使“吴中模式”成为全国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的缩影和典型。河南孟州法院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通过电视台以“广而告之”的形式号召符合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公开”选任,以及结合自身实际,探索并推行“一村一陪审员”机制的做法,既直观的向社会和公众诠释了陪审制度“代表性”、“民主性”、“广泛性”的精髓,又结合农村乡土社会实际,为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制度作用做出了积极尝试。七年多来,经过不断的努力,人民陪审员队伍日益壮大,陪审员人数由最早时期的4.5万余人,截止到2011年12月已达到8万余人,实现了人民陪审员数量不低于基层法院法官二分之一的预期目标。这就为《决定》基于“公正、公开、公平”考量所确立的陪审案件采取“随机抽取”原则的实现创造了有利条件。也正因如此,在全国法院陪审工作中,“随机抽取”的实际运用已成持续上升的发展态势。

(三)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得到充分保障,陪审工作体制和机制不断加强完善

按照中央司改工作任务对“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引导、组织全国法院持续开展了旨在贯彻落实《决定》、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期间,先后深入一线基层法院摸情况、找问题,拟定改革工作意见和方案。为保证改革效果,筛选确定江苏吴中法院为试点法院,并实时跟踪研究,加强试点指导监督。针对试点和全国法院陪审工作开展中普遍存在的主要现实问题和实际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月,制定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文件以《决定》为依据,细化、丰富了《决定》相关内容,强化并重申了人民陪审制度的重大意义和现实作用,回应并解决了《决定》实施中一些亟待明确和规范的实践困惑,体系化的从拓宽陪审员选任范围、确保依法履职到建立健全陪审工作机制,到强化培训和管理等提出了改革措施和工作要求。客观而言,这些伴随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所产生的文本,固然可能因《决定》出台背景社会条件的影响,以及受当下我们认知水平和能力所限而无法作出更为理想化的选择和缜密的思考,但仅从规范并推动人民陪审制度顺利实施,鼓舞且激发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热情的视觉,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标志性意义和作用。

二、当前影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突出问题和矛盾

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七年来取得的优异成绩和效果是巨大且明显的,但囿于《决定》原则性规定产生的思想认识差异和实际操作上的空白,以及“创新”惯性思维主导下各种改革措施的“良莠”交织等因素影响,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改革实践面临以下现实的困境,乃至于出现了“涉嫌”步入“误区”的端倪:

困境之一:法院系统内部包括法学界相关人士推行并执著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改革的“热情似火”与社会各界及亿万大众关注、参与其中的“淡然从容”形成较为鲜明的对比。这从各地陪审员选任时绝大多数“低调”、“平稳有序”的“默然”完成中即可得到印证(河南孟州近千人参加陪审员选录的盛况也只是凤毛麟角)。再以《决定》有关人民陪审员选任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为例,事实上,现有人民陪审员无论是在学历层次、年龄结构,还是在性别比例、专业构成等方面,均逐步趋于科学、均衡和合理,较好的体现了《决定》精神,但是若对现有陪审员总体的职业构成进行分析,即可发现其中党政部门人士比例过大,占到了陪审员总数的46.3%。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无外乎有三方面因素:一是整个社会对《决定》的意义、作用尚未认识到位;二是通过现实可行的制度规范和措施确保《决定》施行的工作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和形成;三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舆论宣传工作,要改变法院“单打独奏”、“心有余力不足”的现状,真正使《决定》得以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

困境之二:大众媒体以及业内人士对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不绝于耳的诟病与实践中一些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时的“消极、被动”,共筑了陪审制度前行的“藩篱”,给陪审制度改革实践增添了“负担”和“赘累”。加之,伴随《决定》施行,关于陪审员专业化还是大众化从未休止的争议,以及个别法院法官对陪审可能降低审判效率的担忧,都使陪审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受到程度不同的影响。为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切实做到“既审又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提供了具体有效的制度保障。然鉴于陪审员专业化与大众化的争议和纠结,即便是在具有悠久陪审传统历史的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是一个始终无法平衡和消解的永久性命题。这就需要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其面临的紧迫问题有一个客观、准确的研判分析。也就是说,当着眼于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大众化陪审其功能定位在初始阶段更多的承载了司法民主的形式内容时,司法民主的制度建构和渠道的畅通才是制度设计初始用意所在。其他深层次,乃至终极目标的实现,以及发展产生的问题,只能随着制度功能的不断完善,通过发展予以消弭和解决。这应该成为我们当下对待紧张关系所坚持的基本主张和态度。

误区之一:“编外法官”、“住庭陪审”是媒体和法律人对个别法院长期、“无限制”、固定化的让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形象称谓。但这恰恰与《决定》立法本意相悖,有趣的是,一些媒体包括个别法院往往还对个别陪审员极高的陪审率予以宣传和倡导,从而使陪审制度完善改革的实践夹杂了与《决定》精神渐行渐远的不和谐“音符”。

误区之二:对于“陪审过度”这种以体现司法民主,拓展陪审员职能的“实践探索”,其出发点无可厚非,且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以为,就《决定》立法本意而言,超出其陪审案件的范围,该陪审员只能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受邀参与、见证司法活动。因此,可以这样讲,人民法院出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为增强立案、信访及执行等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寻求人民陪审员的支持与理解,并征得本人同意帮助工作没有什么不妥,但必须明确其并不是履行陪审员的职责,并务必严格厘清两者的界限,以避免宣传不当造成对人民陪审制度负面的影响。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路径展望及建议

瑕不掩瑜,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过程中,不管存在矛盾困惑也好,还是有“涉嫌”步入“误区”迹象也罢,日益壮大、活跃在人民司法领域的人民陪审员队伍,在实现公正司法目标任务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民主价值理念的形成和导向,都表明并预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取得了可资欣喜的成就。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对于人民陪审员基本制度、原则的变革与发展,必须依赖于《决定》立法的修改、完善,如陪审员选任范围能否直接由符合选举法条件的普通公民中随机产生?城乡二元结构国情下,陪审员选任是否采取差别化的原则?社会管理创新背景下,致力于陪审员作用进一步发挥,能否结合实际对陪审员职能作出全面的拓展等等。基此,我们以为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实践的当务之急,务须牢牢把握和坚持依照《决定》精神、遵循司法规律、结合国情和实际的原则,自上而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积极的探索、研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利实施和发展,为《决定》的修改完善提供坚实、科学、有力的实践基础和保障。为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做出积极努力。

(一)以点带面,切实推动全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要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归根结底症结还是表现在对制度意义、作用、功能的认识程度和价值标准判断的莫衷一是。总体上人民陪审员制度“内热外冷”局面没有得到根本转变的现状,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和深思。我们以为,抛开现行立法设计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外,立足实际以现行制度架构为依托,着重从陪审员选任环节入手,改变目前这种“润物细无声”式的“大一统”选任模式,代之以孟州法院“广而告之”式的选任活动,对于初始运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大有裨益。与此同时,辅之于各种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目标和作用的宣传报道,必将在保障人民陪审工作顺利实施的同时,为该制度终极目标的实现积淀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

(二)以彰显司法民主为宗旨,建立完善、科学、务实、有效的审判管理评估考核体系

对于实践中一些法院因追求“陪审率”导致“编外法官”——这一有违陪审员制度初衷的现象,应通过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评估考核指标的调整予以解决,以树立科学、合理的价值判断导向标准。我们以为,鉴于“陪审率”考核指标的设定虽在鼓励、支持下级法院贯彻《决定》中起到较为明显的作用,但在其“指挥棒”下,追求“成就”的惯性力量无法使《决定》立法精神得以准确的贯彻。鉴此,建议对我们现行审判管理考核指标体系中有关陪审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考量:一是选任陪审员的数量(按照其陪审员数量是否占到本法院法官的二分之一到1∶1的比例设置考核分值);二是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的随机抽取比例。由此一来,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主性、代表性、广泛性的实质将得以在司法实践中全面显现和具体的落实。

(三)以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为基础,积极探索“专家陪审”的范围和形式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人民陪审制度完善改革实践中积极探索“随机抽取”原则实际运行的新方法,对于陪审员在参审中扬其所长,与法官的思维判断形成良好的“互补”关系,提高案件审判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此也引发了我们立足《决定》精神、着眼陪审制度发展未来,积极研究探索符合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陪审”的些许思考。鉴于目前一些法院在分类“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方面已经有了实践探索,且取得了应有的良好效果,我们以为,应以此为基础认真全面的加以总结、梳理和规范,以保证其在现行《决定》立法精神范围内制度化运作。与此同时,可在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法〔2011〕267号)中,对“专家陪审员”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广泛的试点,以积累经验,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并适时启动《决定》的修订做好实践和理论的准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