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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8: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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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注:工资标准已有新规定。现按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执行。)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费人民币五百元;工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题,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本规定之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现就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二、统一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调整征收标准的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和财政部批复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四、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经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16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作出的解释;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制定的程序;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自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向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其他不适当问题。

  第八条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研究,并将研究意见和相关材料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审查。

  市人大法制委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应当加强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听取意见;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参加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反馈。意见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书面反馈意见送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必要时,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每年三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对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