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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3: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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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
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
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9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1994年3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定 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 事 职 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法院判决服刑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可继续提供探视,但不得少于两个月一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 事 规 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 讯 自 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 动 自 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 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 其 琛 卡拉巴耶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的通知

安委办〔20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安全社区建设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进的一项旨在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以下简称“双基”)建设,减少各类事故与伤害的主要举措。截至2011年8月底,全国启动安全社区建设的单位(街道或乡镇)已达1280个,已命名229个全国安全社区。安全社区建设不断扩展,已由北京、上海、大连等重点城市、东部沿海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延伸,呈现良好发展态势。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入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与人员伤亡,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足促进安全发展、创新社会管理,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切实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把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摆在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扎实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通过建设安全社区,扩大安全管理工作的范围和深度,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建设,进一步推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要从加强和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把创建安全社区作为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从提升社会管理水平、转变社会管理模式、增强社会管理基础、提高社会管理效能四个方面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整合各部门资源,促进安全社区管理队伍的建设,实现以公众参与为重点的社区安全促进机制,为社会管理创新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明确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工作思路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倡导“安全、健康、和谐”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安全服务、持续改进”的原则,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加强安全文化和社区环境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双基”工作,提高社区成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最大限度地降低和减少各类事故和人员伤害。

(二)工作思路。加强城市安全社区建设,推动农村安全社区建设,着力开展企业主导型、工业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安全社区建设,做到统筹规划、试点先行、重点突破、有序推进。要加强包括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的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要结合社区实际,针对社区安全的重点问题、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实施安全促进,做实事、求实效。

(三)工作目标。继续由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推进安全社区建设,扩大覆盖面,继续向企业主导型社区以及国家级和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安全社区建设重点倾斜。力争到“十二五”末期,我国80%的省级区域开展了安全社区建设,50%以上的省级区域有被命名的安全社区,乡镇安全社区建设比例由现在的1.5%提高到3%左右。企业主导型社区由煤炭、石油、石化扩展到钢铁、电力、铁路等重点行业。

三、加强安全社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社区推进工作机制

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社区建设工作的领导,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责任,逐步建立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安委办牵头、多元参与、联合共建”的工作机制,把安全社区建设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日程;要建立安全社区建设激励和约束机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于本地区安全社区建设工作效果好,群众满意度、参与度不断提高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要把安全社区建设计划纳入地方财政支持范围,为安全社区建设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

地方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和协调有关安委会成员单位和其他专业部门、社会团体、志愿者等社会资源,成立安全社区推进机构,参与安全社区建设,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和资源支持,并组织开展各类安全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活动,实现共驻社区、共建社区、共享安全与健康。

各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社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1号)的要求,建立跨界、跨部门合作组织机构,制定社区安全规划,规范安全基层和基础建设,组织策划和实施安全促进项目。要组织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广大群众参与安全促进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优势,建立和完善全员参与机制。

四、推进实施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策划和实施下列安全社区建设工程:

(一)推广安全促进示范项目,内容涵盖交通安全、火灾预防、农民工安全技能培训、社区危险源控制、社区应急能力建设、高层建筑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与健康、安全生产“五进”(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等。

(二)建设安全健康教育基地,面向广大社区成员宣传各类安全知识,让群众知晓、掌握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实施全民安全素质工程,通过组织安全知识竞赛、应急演练、安全培训与教育、安全主题的文体活动等方式,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四)建设和沟通安全信息渠道,包括网站专页、社区论坛、社区信息化平台以及民意民情收集、处理和反馈系统等。

(五)建立安全社区建设骨干队伍,逐步配备街道、村委会(居委会)专、兼职人员,充实基层安全社区建设队伍。

五、规范安全社区建设,提高社区安全绩效

安全社区建设工作专业性强,各建设单位要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正确使用事故和伤害风险识别方法,逐步建立和完善事故与伤害监测机制;要结合社区安全特点和社区条件,有针对性地策划实施安全促进项目,实现既定安全目标和计划。要注重对安全社区创建过程、安全促进项目、事故和伤害发生与分布规律、社区成员安全认知度以及满意度等进行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抓好安全社区建设推进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并结合实际作出安排部署,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