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32号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动物防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 防治法》、《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四条 动物疫病防制对象包括强制性对象和一般性对象。
强制性对象包括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禽流感、狂犬病、结核、布病等列入国家控制和消灭计划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原体,一般性对象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报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动物疫病实行春秋两季普免与日常免疫相结合的办法。强制性对象日常免疫按下列程序实施:
猪瘟:30日龄左右阉割时首免,60日龄左右加强免疫一次。
首免应使用猪瘟单苗。
口蹄疫:同猪瘟。疫苗按国家规定使用。
鸡新城疫:7日龄首免,28日龄以上加强免疫一次,所用疫苗应为弱毒苗。
禽流感:无疫情区域不免疫,有疫情区域按国家规定办理。
狂犬病:3月龄犬首免,以后每年一次。
结核:不免疫;监测为阳性牛予以淘汰。
布病:牛5—8月龄首免,12—18月龄加强免疫;羊1—2月龄免疫。
第六条 生猪免疫猪瘟、口蹄疫,牛羊免疫口蹄疫后,佩带耳标,发放免疫证明,建立免疫档案。免疫证明和档案按规定填写、建立。
第七条 消毒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消毒的制度,强制实施。
饲养圈舍实行春秋两季防疫时普遍消毒。
动物交易、屠宰、动物产品加工场所每次交易、屠宰或加工结束后即行消毒。
疫点及受威胁区反复实施消毒。
运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工具按规定实施消毒。
第八条 动物寄生虫实施春秋两季定期驱除制度,由动物防
疫机构统一实施,并在免疫证明上加盖驱虫印章。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十条 建立县、乡、村三级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售前、宰前报检制。从事动物及产品饲养、收购、屠宰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产地检疫:动物在离开饲养地之前所实施的检疫。产地检疫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划定区域确定检疫员到场到户或指定地点实施。
屠宰检疫:动物在屠宰过程中所实施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均应派人驻厂(场)实施同步检疫。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范围内大型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运输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外运出县境前所实施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严格按规定实施抽样检疫,定期出具化验报告。
调运畜产品前,畜(货)主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运输;承运单位凭有效检疫证明运输。动物产品运输检疫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产地检疫时,应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并回收免疫证明,屠宰检疫时应回收免疫耳标。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屠工屠商的管理。农民自宰自用的生猪,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屠工宰杀时回收检疫证明、耳标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收购,加工单位和个人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证章等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印制、发放、使用。免疫耳标、免疫证明以乡镇为单位,检疫证明以县区为单位,严禁跨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规模养殖场(户),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加工、仓储等场所,宾馆、饭店、餐馆、集体食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动物、动物产品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肉品卫生安全的有关规定,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换证。
第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严格按照农业部2号令规定,实行主渠道供应。严禁买卖、转让和私自生产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动物疫病、动物产品应加强监测。
规模养殖场、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生鲜肉食品加工销售场所,应定期接受动物疫病监测。口蹄疫、禽流感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样送检;猪瘟、鸡新城疫、结核、布病、狂犬病由市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检测;其它动物疫病监测由县区动物防疫机构自行组织实施。接受监测的情况和监测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建立动物传染病预警机制。
放心肉、放心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参照农业部“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实施检测。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院、所、站、门诊部以及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应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动物医、骟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等级鉴定以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监测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实施行为后向畜货主收取费用,不得采取承包或定额缴纳的方式收取。严禁只收取费用,不实施检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按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2003]2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列入评标专家库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依法组建的,为各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专业人才库。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
第五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评标专家的资格审查、申报和评标专家库的维护管理;
(二)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三)对评标专家评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专业类别对评标专家库进行分类管理;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在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人员;
(二)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工程评标业务;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遵守纪律、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五)经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无行贿犯罪记录的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申请入选评标专家库专家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交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公示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聘书,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评标专家的聘任期为2年,聘任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进行独立评标,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接到评标任务后,准时参加评标;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
(五)当工作单位、技术职务聘任资格和通讯联络方式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六)接受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
(七)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人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评标专家异地抽取的,可提前抽取,但不得超过开标前36小时。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以下评标纪律:
(一)评标专家应按语音通知的时间准时进入指定评标室,评标前不得与任何人谈及评标事宜;
(二)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三)评标前,评标专家应按规定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交工作人员保管;
(四)评标时不得随意走动,不得接触投标人及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中途离开评标现场;
(五)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透露评标情况;
(六)若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工作业绩、奖惩情况进行记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给予警告,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用档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违规收受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应予以警告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一)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的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聘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或受到两次警告的;
(四)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七)因健康原因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八)其他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情况。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进境旅客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境旅客携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6〕2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进境旅客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海关总署1995年第55号令,国家局制定了“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局反映。
附件: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进境旅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管制物品名单(试行)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物病理组织(含切片)、动物尸体、土壤。
二、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鸟、蛇、猴、畜禽、蟹、贝、蚕、蜂、犬、猫、鼠、蛙、蚯蚓、蜗牛等。
三、精液、胚胎、种蛋、受精卵等动物繁殖材料。
四、动物肉类、内脏及其制品、蛋品、乳品、动物水产品、动物油脂、动物粉、皮张、鬃毛、骨蹄角、动物性药材,以及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疾病的产品。
五、各种粮食、棉麻、油料、蔬菜、花卉、林木等栽培植物、野生植物的种子、种苗以及其它繁殖材料。
六、粮食、豆类、棉麻类、烟叶、果类、籽仁、蔬菜、植物性药材、木制品、饲料、切花、竹藤柳草制品等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
七、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细胞、植物分子生物材料、动植物标本等其他检疫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