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益阳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制定防雷规划和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
住建、规划、安监、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防雷技术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雷电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应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章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进行分析,通过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评估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爆炸、火灾危险环境、雷电灾害重点防治行业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具体范围包括:
(一)大型企业,化工企业;
(二)石油石化、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生产供应储存场所;
(三)发射塔、基站等通讯设施;
(四)隧道、索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
(五)高耸观光塔(梯)、高层建(构)筑物、高架桥、大型游乐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构)筑物;
(七)车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水、电、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储存设施;
(九)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者环境安全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九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雷电环境分析、雷击风险源识别、雷击人员伤亡风险评估、雷击经济损失评估、雷击引起火灾爆炸风险评估、不可复原文化遗产损失风险评估、雷电风险管理及防护对策、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等。必要时,要进行雷击大电流试验。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贯彻落实防雷规定,制定评估工作制度与程序,监督建设单位和评估服务单位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专业防雷技术服务单位或专业气象业务、服务、科研单位承担,评估服务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QX/T85—2007)等相关规范进行评估,客观、科学、准确地出具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由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验收,评审组织向气象主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项目选址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核准申请。建设单位应积极委托和接受评估服务,与评估服务单位签订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合同,或在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合同中同时委托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服务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对需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雷电灾害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发改、规划、住建、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发改、住建、规划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在住建、安监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文件应包括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一)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二)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行业)》的单位仅可对本单位内已交付使用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三)市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一)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重大(大型)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参加。
(四)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五)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防雷装置竣工后,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二)在建设部门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验收文件应包括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等材料。
(三)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四)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强制实行年检制度。
(四)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五)安监、质监、消防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与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六)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防雷检测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兰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 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购房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 临时房屋出租,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9.违约责任;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四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