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4:0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兰州市政府令[2002]1号 2002年2月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截止2000年底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02年2月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讨论决定:
  一、对已被新的法规、规章代替的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3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已经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7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附件二: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附件三: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0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2年1月14日 兰政发
[1982]12号
兰州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已被国务院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所代替

2 1983年7月7日 兰政发
[1983]100号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1994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3 1983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3]138号
关于清理、拔除少数拆迁“钉子”户的通知及其实施方案
已被1997年12月10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4 1984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4]58号
关于加强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已被1997年市政府10号令《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代替

5 1984年12月10日 兰政发
[1984]71号
关于控制城市环境噪声的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1年5月3日批准实施的《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6 1984年6月5日 兰政发
[1984]95号
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意见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20日通过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7 1984年12月8日 兰政发
[1984]1号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8 1985年4月19日 兰政发
[1985]31号
兰州市防止新污染管理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9月29日修正的《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代替

9 1985年6月14日 兰政办发
[1985]32号
关于加强副霍乱防治工作的意见
已被1989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代替

10 1985年11月5日 兰政发
[1985]140号
兰州市农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占用市政工程设施的补充规定和收费办法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1 1985年12月2日 兰政发
[1985]150号
兰州市河道、洪道防汛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9日批准的《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代替

12 1986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6]44号
关于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

13 1986年7月15日 兰政发
[1986]79号
关于印发兰州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的通知
该通知附有三个文件,已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代替

14 1986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6]125号
兰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9月1日批准的《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代替

15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关于在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7]76号《兰州市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代替

16 1987年9月22日 兰政办发
[1987]94号
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工作管理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3] 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代替

17 1987年11月23日 兰政发
[1987]117号
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1994]27号《兰州市供热管理办法》代替
18 1987年12月7日 兰政发
[1987]123号
兰州地下通信电缆安全保护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修正的《甘肃省通信管理条例》代替
19 1988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8]8号
兰州市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省政府1994年颁发的《甘肃省农民技术职称评定实施细则》代替

20 1988年2月24日 兰政发
[1988]24号
兰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1996年市政府9号令《兰州市宗教场所管理办法》代替

21 1988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8]98号
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已被甘政发[1991]11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市集体经济发展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代替

22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通知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3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倒废物和乱贴乱画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4 1992年6月9日 兰政发
[1992]7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阳台整洁的规定
已被1999年3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代替

25 1992年8月3日 兰政办发
[1992]33号
关于印发兰州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三个办法的通知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代替

26 1992年9月22日 兰政发
[1992]136号
兰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同上

27 1990年8月1日 兰政发
[1990]86号
《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已被市政府[2000]1号令代替

28 1993年2月8日 兰政发
[1993]15号
兰州市马滩、崔家大滩、迎门滩水源地防治污染暂行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批准施行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代替

29 1993年3月25日 兰政发
[1993]52号
关于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意见
已被甘政办发[1996]46号《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代替

30 1993年10月6日 兰政发
[1993]95号
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已被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12月10日批准修正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代替

市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32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0年9月4日 兰政发
[1980]117号
兰州市基层企业事业物价工作奖惩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1981年1月26日 兰政发
[1981]18号
关于认真处理挤占、没收私人房屋问题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1981年4月23日 兰政 办发
[1981]79号
关于加强防火安全工作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4 1981年6月3日 兰政发
[1981]1110号
兰州市住宅分配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5 1982年4月15日 兰政发
[1982]117号
兰州市城镇新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物价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6 1983年12月9日 兰政发
[1983]18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7 1984年1月17日 兰政发
[1984]10号
关于加强渔池管理的布告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8 1984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4]170号
关于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9 1985年1月16日 兰政发
[1985]5号
关于进一步改革劳动工资工作实施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0 1985年7月22日 兰政发
[1985]93号
市政府批转市计委、市建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审批手续试行办法》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1985年9月13日 兰政发
[1985]107号
关于开发公房发展第三产业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2 1985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85]143号
兰州市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3 1985年12月17日 兰政发
[1985]154号
乡(镇)街道设立法律服务站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4 1986年1月15日 兰政发
[1986]2号
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5 1986年1月23日 兰政发
[1986]6号
关于申报审批成立职业中学(班)的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6 1986年3月5日 兰政发
[1986]23号
关于粮菜、煤菜挂钩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7 1986年4月13日 兰政发
[1986]33号
关于尽快实现兰州市城市园林化意见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8 1986年6月19日 兰政发
[1986]67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敞开城门、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办法(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19 1986年10月4日 兰政发
[1986]111号
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五个文件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1986年10月8日 兰政发
[1986]113号
整顿和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1 1986年11月3日 兰政发
[1986]122号
兰州市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2 1986年11月19日 兰政发
[1986]126号
关于进一步发展科研与生产横向联合的实施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
[1986]129号
关于进一步开拓兰州资金市场的意见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4 1987年6月4日 兰政发
[1987]59号
兰州市钢材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5 1987年11月27日 兰政 办发
[1987]118号
兰州市征集农业发展资金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6 1988年1月12日 兰政发
[1987]22号
兰州市工业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优质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7 1988年2月24日 兰政 办发
[1988]24号
兰州市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8 1989年11月8日 兰政发
[1989]110号
兰州市住房合作社试点暂行规定(试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9 1989年11月13日 兰政发
[1989]112号
兰州市对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0
1990年7月8日
兰政发
[1990]79号
兰州市集贸蔬菜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1
1991年5月17日
兰政发
[198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兰州市无线电管理的通知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2 1991年11月20日 兰政发
[1991]132号
兰州地区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试行办法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已被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序号 发文日期 原文号
文件名称 废止说明
1 1983年11月18日 兰政发
[1983]169号
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
已被市政府[1996]7号令《兰州市国家建设用地各种补偿、补助费的规定》废止

2 1986年7月13日 兰政发[1986]80号
兰州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已被市政府[1999]13号令《兰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明令废止

3 1986年11月25日 兰政发[1986]131号
兰州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已被兰政发[1993]89号《兰州市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4 1987年6月24日 兰政发[1987]58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5 1988年11月30日 兰政发[1988]129号
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已被兰政发[1995]48号《兰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令废止

6 1991年9月13日 兰政发[1991]113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励办法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7 1996年12月12日 兰政发[1996]109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兰州市科技进步奖兰州市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奖金额度的通知
已被兰政发[2001]62号《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明令废止



信誉主承销商信誉积分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信誉主承销商信誉积分规则

中国证监会考评部分
1、每承销一家加10分,承销家数为0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2、正式申报所辅导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后,被证监会认定其不合格并不予受理的,每出现一家减40分。
3、负责填列的《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经复核不存在错误的,每一家加10分;经复核存在错误的,每出现一个错误减2分。
4、发行申请材料上报证监会后,随意增补材料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
5、申报材料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
6、申请材料存在重大遗漏,经认定属故意隐瞒事实的,每出现一次减20—50分。若经认定所隐瞒事项会对发行上市构成障碍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7、发行申请材料有虚假记载的,每出现一次减30—50分;若经认定该项虚假记载涉及发行上市重要财务或法律问题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8、发行申请材料有明显误导性陈述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9、未按要求履行内核工作程序、召开内核工作会议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10、经认定以不当行为干扰发行审核工作的,每出现一次减20—50分。
11、在证券发行承销方面受到证监会批评且记录在案的,每出现一次减10—30分。
12、所辅导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受到发审委的表扬并记录在案的,每一次加10分;受到批评并记录在案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
13、所承销公司的发行申请一次性通过发审委审核的,每一家加20分;首次未通过但复议通过的,每一家减5分;首次未通过且复议未通过的,每一家减20分。
14、股票发行估值研究工作认真,询价区间范围较小,最后定价在此区间内,且公司股票上市后一个月内升幅恰当的,每一家加10—20分;否则每一家减10—20分。
15、所承销的公司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盈利预测80%,每出现一家减10分;均达到盈利预测80%的,加20分。
16、所承销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20—40分;虽履行法定程序,但在发行后一年内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10—30分。
17、所承销公司发行后第二年发生亏损的,每出现一家减10分;发行当年发生亏损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18、开展承销业务,按有关要求建立了内部“隔离墙”的,加10分;没有建立的,减10—30分。
19、按规定报送承销商备案材料、承销工作报告和年度承销报告的,加10—20分;未按规定报送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
20、有突出的业务创新表现,加10—30分。
21、向证监会提供有关证券发行制度的建设性建议并被采纳的,每一项加10—20分。
发行人考评部分
1、针对发行人的实际,充分考虑证券市场的特点设计良好的发行方案,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2、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20分;差的,减5—15分。
3、积极帮助发行人确立未来的经营战略和发展方向,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组织协调其他中介机构能力突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改制辅导工作效果显著的,加5—20分;差的,减5—10分。
6、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5分;差的,减5—15分。
7、认真协助发行人制作申报材料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8、全面履行承销协议所规定的承销义务,并且资金如期到位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基金管理公司考评部分
1、所推荐的发行人质量高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2、为发行人设计的股本结构、发行方案及定价合理的,加10—20分;差的,减10—20分
3、承销新股发行时,向投资者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加5—10分;差的,减10—20分。
4、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在发行方案设计、新品种开发方面有创新的,加5—20分。
6、在发行人上市后,能继续认真履行主承销商职责,督促发行人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加5—40分;差的,减5—20分。
7、所承销公司实际经营结果未达到盈利预测的,每出现一家减5—20分;均达到盈利预测的,加20分。
8、所承销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每出现一次减10—40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9、所承销公司发行后第二年发生亏损的,每出现一家减10分;发行当年发生亏损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
律师事务所考评部分
1、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2、在与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的合作中,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3、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在帮助发行人改制的过程中能遵规守法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5、对发行人进行的法律辅导效果显著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6、尊重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法律意见的,加5—10分;不尊重的,减5—40分。
7、故意刁难、阻碍律师事务所出具独立法律意见,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或协助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和资料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8、与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有违法违规内容,且不听取律师事务所的纠正意见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
9、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因片面摘录或出现摘录错误而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无此行为的,加10分。
10、公开发布或披露的内容或信息应当经过但实际上未经过律师事务所确认的,每出现一次减5—1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会计师事务所考评部分
1、掌握股票发行上市法规和政策,熟悉相关工作程序和监管要求,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2、业务人员熟悉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加5—10分;不熟悉的,减5—10分。
3、在与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的合作中,综合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业务人员工作态度端正,有敬业精神,勤勉尽职,遵守职业道德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5、在帮助发行人改制的过程中能遵规守法的,加5—20分;差的,减5—20分。
6、尊重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意见的,加5—10分;不尊重的,减5—40分。
7、与发行人共同作弊,伪造、变造证券发行、上市财务资料及相关文件,给注册会计师审计预设障碍者,每出现一次减20—40分。
8、要求或通过发行人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含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的,每出现一次减30—40分。
9、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片面摘录或出现摘录错误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的,每出现一次减10—20分;无此行为的,加10分。
10、故意刁难、阻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报告,或者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或协助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和资料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造成重大后果的,每出现一次减40分。
11、与发行人签定的承销协议有违法违规内容,且不听取会计师事务所的纠正意见的,每出现一次减20分。
证券公司考评部分
1、在承销过程中能遵守行业自律规则,且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加10分;违反行业自律规则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每出现一次减10—50分。
2、承销组织协调能力强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3、能严格履行承销协议的,加5—10分;差的,减5—10分。
4、每承销一家,加10分;承销家数为0的,将自动丧失信誉主承销商资格;承销股数在2亿以上的,每承销一家另加10分。
5、所承销的公司分布于5个(含5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加5分。
6、除配股外,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的,每出现一家减5—20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7、所承销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连续两年增长10%以上,每出现一家加10分。
8、业务创新能力强的,加5—10分。
9、研究能力强的,加5—10分。
10、所承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处罚,且其行为发生在辅导期及申报期内,每出现一家减5分;无此情况的,加10分。
说明:上述“承销”均指“主承销”



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淄政发〔2003〕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为推进政府工作提速,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各项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听取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与呼声;围绕建设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的目标,忠实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十、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十二、部门行政首长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原则上应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
  会议制度
  十三、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顾问、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召开扩大会议,吸收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事机构、市属事业单位、省与市双重领导的单位及部分市属大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和市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及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相关议题的讨论。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重要决定。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八)研究讨论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以及成立全市性议事协调机构,增设撤并行政、事业机构及更名。
  (九)研究通过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以及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荣誉称号。
  (十)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七、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各自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八、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各有关部门、单位会前应协调一致。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十九、拟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二十、市政府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部门主要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二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必要时可印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经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二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形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二十四、以下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召开:
  (一)传达贯彻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
  (二)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凡行业、专项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名进行表彰,不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特殊情况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事局审核,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三)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其他重要会议。
  二十五、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二十六、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厅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二十七、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协助。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
  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二十九、除市政府召开的重要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或讲话人参加,其他市领导不陪会。
  三十、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公文审批管理制度
  三十一、向市政府报送公文,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鲁政发〔2000〕99号)规定办理。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二、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受理。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登记、审核、运转。领导同志批示过的公文,统一交市政府办公厅转办、处理。
  三十三、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协办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协办部门和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不得将未经认真研究、充分协商的问题上交市政府。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行文请示,应以业务主管的常设机构的名义请示。
  三十四、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五、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圈阅”即表示同意拟办意见。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签批公文不使用纯蓝墨水、铅笔或圆珠笔。
  三十七、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章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章。
  (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区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三十八、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审理的文件文稿。
  三十九、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文件文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审签,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文件文稿,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审签,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核报市长审签。
  四十、精简文件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
  (一)属于部门和区县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
  四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搞。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作为附件,报请市政府协调或裁定;属行政规章类公文,需由拟文单位送市法制办审查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
  四十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越级行文,不得多头报文,不得重复发文,不得随意扩大文件的分发范围。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部门处理。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核事项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属于业务性较强或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要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发文的文件文稿,按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审核及送签程序运转。
  四十三、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及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用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公布。电子公文与内容相同的纸质公文同视为正式公文。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重要决策督查制度
  四十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四十五、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有关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四十六、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厅要对需督查的事项及时立项拟办,起草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签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厅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检查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并督促其按规定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报告。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厅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办公厅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批。
  四十七、接到市政府办公厅督查通知后,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明确承办人员,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报送市政府的报告,要真实、准确、具体、简明,一事一文,经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
  四十八、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
  (一)国家、省领导人的信函。
  (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领导的信函。
  (四)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
  (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政务活动工作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不搞迎送和宴请。五十、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领导同志接到邀请函或请柬,应由工作人员交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重要活动,应填写《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申报单》,经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应按程序送秘书长阅批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五十一、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颁奖、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召开的会议发贺信、贺电;不为部门、单位的活动题词、题字。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
  五十二、认真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地方接待外宾(含港、澳、台、侨人士,下同)的礼宾规定,切实简化礼宾接待程序。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副市长以上领导人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提前3天报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核报批。
  省政府各部门、外省市来宾及外宾来我市考察访问,由市政府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五十三、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事宜。市政府领导出国、出境审批手续,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正职人员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按市政府办公厅规定程序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后呈市长审批。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单位副职人员因公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五十四、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重要会议、活动,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讲话,以及对基层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时发表的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意见,经本人同意可作适当报道。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新闻单位对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活动的报道,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阅。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五十五、副市长、特邀顾问、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市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请假。副市长、特邀顾问、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五十六、各区县长出差市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以上的,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征得同意后向市长请假。以上人员请假经市长同意后,应由工作人员到市政府办公厅填写外出登记表,并送市委办公厅备案。
  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外出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
  重大事项向市委请示报告制度
  五十七、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
  (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
  (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重大建设项目。
  (五)区划调整、更名。
  (六)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八)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向市人大报告工作和接受民主监督制度
  五十八、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并报告办理情况。
  五十九、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及时办理市政协委员的提案,并通报办理情况。
  六十、建立市政府重要经济社会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重要规章等,事先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等,征求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