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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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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01〕3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二○○一年五月八日)
  农村卫生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广大农民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力,振兴农村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具有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功能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使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现就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发展农村初级保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随着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初级卫生保健水平。要制定分阶段实施方案,统筹安排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控制传染病、地方病,预防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妇幼保健、老年保健、改水改厕等工作;积极推进“九亿农民健康教育行动”,普及医药科学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改革卫生管理体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农村卫生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合理安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加强农村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卫生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准入管理,制定服务规范,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取缔非法行医。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合县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做好本乡镇的卫生工作。
  农村卫生机构要以公有制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卫生机构的发展。根据各地区实际,乡镇卫生院可以由政府和集体投资举办,也可以合作经营。允许社会、个人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村卫生室可以集体举办、村医联办,也可以个体承办。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管理。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指导与监管作用,提高乡村卫生组织的综合服务能力。
  三、健全卫生服务网络
  要优化县(市)、乡、村卫生资源配置,调整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功能,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乡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按照职能,突出服务重点,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预防保健为主;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计划生育为主。要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农民实际需求,调整乡镇卫生院布局。鼓励县(市)、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技术合作。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中,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县级卫生机构要贯彻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落实对农村卫生技术指导的责任,发挥培训农村卫生人才的作用。县级预防保健机构要把预防保健工作深入到农村基层;县级医疗机构要承担乡村卫生机构的转诊,解决农民危重、疑难病症的诊治;县级卫生行政执法机构要根据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原则,充实力量,加大巡回监督力度。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的监督和对卫生机构的监管。
  乡镇卫生院要协助进行农村卫生执法工作。要坚持预防保健工作与医疗服务相结合,确保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提高基本医疗服务水平,尤其要增强产科、计划生育、急救等服务功能。在经济发达地区,乡镇卫生院可转向社区卫生服务职能。除乡中心卫生院之外,一般乡镇卫生院不向医院模式发展。
  要加强村卫生室建设,使之能够为农民提供安全、方便的常见伤病诊治服务,并承担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任务。
  四、推进乡镇卫生院改革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权责明确、民主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激励的运行机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全县或更大范围内招聘作风好、懂技术、善管理的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优秀人才担任乡镇卫生院院长,适当提高其待遇并将其工资和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要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对不称职的乡镇卫生院长予以解聘。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卫生院长负责制。
  乡镇卫生院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推进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人,竞争上岗,严格内部考核制度,采取激励机制,使人员收入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和劳动贡献挂钩。
  五、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素质
  要加快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结构的调整。各地区要制定规划,加强对乡镇卫生院院长管理技能的培训和卫生技术人员全科医学知识与技能的培训。乡镇卫生院医生在3至5年内达不到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要转岗分流。要严格控制乡镇卫生院内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对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要加强对现有乡村医生的学历教育,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人员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力争用10年时间在大部分农村地区完成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的转化。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培训中,要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凡毕业后自愿到农村服务的医学院校本科以上学生,可优先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凡赴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基层服务的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要改善农村卫生人员的生活、工作环境,实行鼓励卫生人员到农村基层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服务。要严格执行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职称之前到农村卫生机构服务满规定年限的制度。
  六、完善卫生经济政策
  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规范政府对农村卫生事业补助的范围和方式,并随着经济增长和财政收入的增加,调整卫生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卫生的投入力度。农村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安排。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农村卫生专项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的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基础卫生设施条件改善、人才培养等工作。同时,动员社会广泛筹措资金,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乡镇卫生机构上划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经费预算指标相应上划到县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机构给予定额和定项补助。定额补助主要包括计划免疫、妇幼保健、传染病和地方病控制、健康教育和贫困地区基本医疗服务。定额制定的依据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状况、居民收入情况、服务人口、服务面积、服务数量等。定项补助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离退休人员费用。对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的补助,根据开展工作需要、项目论证结果和国家规定程序合理安排,对乡镇卫生院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按国家规定给予专项补助。对村级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补助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对民办公助卫生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农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价格的监管。农村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向农村卫生机构和村个体医生乱收费。
  七、加强药品供应与使用的管理
  要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方便农民购药。支持、鼓励大中型批发企业兼并、改造地(市)、县(市)批发企业为地区基层配送中心。支持、鼓励向农村发展药品连锁经营。促进农村卫生机构集中采购药品,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
  要加强对农村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乡村卫生工作职能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村卫生室和乡村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引导,支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民健康保障办法,建立适合农村经济状况的筹资机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健康保障意识,从而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完善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坚持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合作医疗的水平、形式可有所差别。有条件的地区,提倡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大病统筹,帮助农民抵御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大病风险。
  九、重视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
  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并根据需要安排扶贫资金用于卫生扶贫。
  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具体措施。采取换粮、改水或集体迁移等综合性措施,力争在5年内使危害严重的主要地方病得到基本控制。
  要坚持东部支援西部、城市支援农村的做法。卫生行政部门在组织全国卫生系统对口支援活动中,要优先安排对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员培训、技术和管理指导、巡回医疗、设备支援等,并使之制度化。在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派出地区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要积极沟通和联系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在做好少数民族地区卫生工作中,要注重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
  十、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统一思想,锐意改革,紧密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认真组织和落实各项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农村卫生的改革与发展,开创我国农村卫生工作的新局面。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1)1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些年来,海洋赤潮频繁发生,已严重威胁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也已危及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我国赤潮灾害预防控制治理工作十分重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明确要求由我局负责此项工作,各有关部门、沿海省区要相互配合,一致行动,做好赤潮的防治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中也提出了赤潮防治的任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海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沿海地区工农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海量不断增加,海洋环境污染严重,赤潮灾害呈现出发生频率增加、爆发规模扩大、原因种类增多、危害程度加重的发展趋势,已经成为沿海地区的主要海洋灾害之一。赤潮灾害严重破坏正常的海洋生态系统,危害渔业资源和海产养殖业,威胁人类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全面开展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有效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是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对于改善我国海洋环境质量,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一件大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采取综合措施,使赤潮防治工作尽快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二、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赤潮灾害、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为广大人民利益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海洋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以赤潮灾害监测为基础,以减灾防灾为突破口,按照“预防为主,防、控、治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的全国赤潮防治体系,努力减轻赤潮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健康,促进海洋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海洋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国力,按照赤潮防治工作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国家与地方相结合、专业与群众相结合的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实现赤潮监测监视业务化;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发布赤潮预警信息,形成全国赤潮预报预警系统和信息系统;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采取应急行动,减轻灾害损失;加大海洋环境综合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
三、加强海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增加赤潮监测预警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赤潮监测是赤潮防治工作的基础,加强赤潮灾害监测监视是减灾防灾和全面开展赤潮防治工作的关键手段。沿海各地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同时采用共建或自建方式,尽快建立和完善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环境监测总站、沿海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和沿海重点县(区、市)海洋环境监测站构成的本地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增加赤潮监测能力,形成国家与地方相结合,分工协作、效能统一的全国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全面开展赤潮监测监视工作。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已划分的海洋环境监测责任区及全国赤潮监测方案,制定赤潮年度监测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近岸海域的赤潮监测监视工作,重点加强增养殖区、重点排污口临近海域、河口区、海洋娱乐区等重点海域的监测监视。沿海地方政府要加大对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经费的投入,并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形成国家与地方共同投入的财政机制,以支持全国赤潮监测监视网络的运行。
(二)开展赤潮预测预报工作。沿海各地要依托全国海洋环境预报系统,增加一定的运行经费,开展对赤潮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作并发布赤潮预警信息产品,提供赤潮灾害应急决策依据。
(三)加强赤潮信息的管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定赤潮信息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赤潮信息的汇集、报告、通报、发布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赤潮信息的统一归口管理,避免由于赤潮信息的不及时、不可靠,进一步加重灾害的损失,对社会安定产生不良影响。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地区赤潮灾害的统计、评估工作,同时要建立起赤潮信息网络,并纳入全国赤潮信息系统,实观信息的共享共用和有效传递。
四、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响应体系,减轻灾害损失
沿海地方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密切协作、高效务实的原则,建立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赤潮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应急响应计划,确定应急响应程序,形成反应快速、措施得力的运行机制。根据赤潮监测预警信息,迅速做出应急决策,及时采取规避、禁捕、控制海产品上市、关闭海水浴场等一系列切实可行的行政措施,减轻赤潮灾害损失。
五、加大海洋环境整治力度,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加强对陆源污染的治理,降低海水富营养化程度,是控制赤潮灾害发生的重要措施。沿海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直接排海,逐步实施重点海域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十五”期间,沿海地方政府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使地市级以上的城市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离岸排放,并逐步禁止含磷洗涤用品销售和使用。要科学规划养殖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养殖密度,防止海水养殖自身污染。要强化对近岸海域环境的保护,对重点海域环境实施综合整治,逐步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控制赤潮的发生和发展。
六、加强公众教育与参与,提高赤潮灾害的防范意识
沿海各地应加强赤潮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了解相关信息。积极开展科学养殖;组织进行赤潮应急措施的宣传和普及,提高赤潮防范能力;提供必要的支持,动员和鼓励志愿者和渔民参与赤潮监测监视工作,获取更多的赤潮信息,壮大赤潮监测力量,形成专群结合的监测监视网。
七、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沿海地方各级政府应把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赤潮防治工作的顺利实施。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意见落实情况于2001年9月底前报告我局。我局将在适当时候对沿海各地区赤潮预防控制治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2001年5月8日
论新的证据的界定与适用

黑龙江省嫩江县法院 康婧

一、“新的证据”之价值分析
在诉讼活动中,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所在。而在证据提供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一种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时出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也可提出,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部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则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般说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是举证时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当事人逾期举证,则丧失证据提出和证明权,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力。
由于受追求“客观事实”诉讼理念的影响,以及立法上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院审理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可提出证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量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时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含有要求当事人限时举证的意思,但对逾期证据的先权效果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在一定时期内部仍然遵循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实践证明,证据时提出主义存在一系列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诉讼成本。由于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案件的进程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院丧失了对诉讼庭或多次开庭,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使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不断增加活动的控制权,致使为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三是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存在,使得终局判决不断地被撤销,影响了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稳定性,不利于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树立。
为了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带来的上述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并明确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判时不组织质证。
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制度价值在于:(1)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平等的举证和辩论机会:当事人还可借助于证据交换制度,了解对方的证据,避免故意隐藏证据、拖延诉讼、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发生。(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举证时限的设立,使得案件的争点与证据在庭前予以固定,从而有利于法院一次开庭集中审理,减少开庭的次数,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节约司法审判资源。另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据及诉讼结果心中有数,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前送达。如果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基于实体公正的考量而产生,那么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诉讼效率的产物。两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平衡及其价值选择。随着经济活动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如何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点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司法活动追求公正与效率并不是一个不相容选言命题,在不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前提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部,我们完全可以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证据规定》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公正与效率二者和谐地统一起来,把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确因客观事由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界定为新的证据,从而赋予其排除适时提出主义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新的证据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补充,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例外适用,其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公正。
二、如何界定“新的证据”
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第一次就有关“新的证据”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依该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第41条;(2)二审程序中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41条,再审程序中,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44条)。可将上述情形概括地分为三种类型,即新发现的证据、延期内未提交的证据和未准许调取的证据。
研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是“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构成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获得。二是实质要件,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掌握的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通常无法知道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期限内部,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当事人自然无举证之可能”,而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出现,是指证据虽已客观存在而为当事人所不能认识而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完成举证责任之能力。而未获准许调区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无法克服,就是法院自身也无法为之,难度很大。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是构成“新的证据”的本质属性。现在的问题在于什么是“客观原因”?(5)借用哲学上的概念,客观原因是指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般有自身客观原因与外界客观原因的划分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两者兼容呢?还是只是其一?我认为,新的证据的价值目标在于:在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的法律救济,以期实现法律公正,对当事人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的,承认其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所提供的证据效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法权益,弥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能带来的弊端。所以对客观原因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将其限定为当事人所不能克服的外界客观原因,而不包括自身的客观原因。
综上之分析,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确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所提供的证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规定》中还有“新证据”以及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如第40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意见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第43条第2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文义上看,“新证据”与“新的证据”毫无差别,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新证据”等同于反驳证据,所以与我们所界定的“新的证据”完全不同,应注意加以区别:1、“可视为新的证据”能够产生与“新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可视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从立法技术上讲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即法律将A拟制为B,使A与B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实质上两者并不相同。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是指外界客观原因。当事人因外界客观原因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构成“新的证据”。而“可视为新的证据”强调的客观原因则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比如当事人生病住院或出差在外时,当事人完全可以委托他去代为取证并提供证据,其不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则不能构成“新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在法律上造成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自身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在不审理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时,才可能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为什么说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呢?这要结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整条规定来进行理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情况中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是法律的拟制性规定,不是构成新的证据的原因多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第二款既然转承第一款而定,可见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原因必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客观原因,也应是指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一般都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这里至少是指法院准许的延长期内)都已经掌握的证据(包括掌握证据线索),而不存在没有掌握的证据的情况,其没有提交是因为自身客观原因造成的”。2、“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则存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根据法条规定,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有关规定来看,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可能存在法院准许延期举证的问题。因此,“可视为新的证据”只存在一审程序中。而新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来看,却存在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3、构成“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并获得人民法院准许。4、“可视为新的证据”在适用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依条文之规定,成立这类证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例:(1)一审程序中;(2)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3)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4)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5)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此处的“客观原因”可以是自身的客观原因,可见“可视为新的证据”与“新的证据”并不完全一样。
三、如何适用“新的证据”
1、转变传统观念,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项价值,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必须顾及二者的平衡,偏废其中任何一项都不利于司法活动目的的实现。我国用十年来的诉讼实践告诉我们。治院的司法认知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所现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过分追求个案的“客观真实”必然要以牺牲程序公正、普遍公正和效率为代价。诉讼活动中,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普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如何在这诸多的价值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2、“新的证据”也有时间限制,切不可将其绝对化。虽然新的证据的价值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为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效率,对其提出时间给予限制还是十分必要的。如不加限制,我们就又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我们不可能为一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将适用其的特殊规则一般化,毕竟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得以公正地解决。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和临界点要注意把握,根据《证据规定》,一、二审中提供析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庭辩论终结意味着庭审活动的结束,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证据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
总之,正确适用新的证据,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相关制度的完善。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交换等制度息息相关。在当前情况下,法官应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行使释明义务,做到“四个交待”。一是交待举证责任,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二是交待举证期限,督促当事人在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交待举证范围和方法,指导当事人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四是交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讲明如果无证可举或者提不出证据线索,就可能败诉。这就是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必须是须设在实体法律条文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例外情况下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能力。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下,适用“新的证据”一定要慎重,因为“新的证据”是一把双刃剑,运用的好,它可维护法律的公正的作用的不好,它将成为亵读法律的工具,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以维护司法权威的尊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