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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1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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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并各直属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并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原产地管理工作,严格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公司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受理企业注册登记申请后,须对申请登记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制造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及增值百分比、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注册产品为异地货源的,应严格审核货源企业
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注册。
三、各签证机构在进行年度审核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同时应加强对注册企业和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的抽查,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拒签原产地证书。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国制造但工序不足
或增值百分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企业提出申请时,应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经中国转口的货物,应签发《转口证明书》。
四、建立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商检机构和贸促会两个签证系统相互通报制度,对经审查不予注册登记或被吊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及被拒签一般原产地证书的企业等情况相互通报、协调一致。
五、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以其它名义变相设立收费项目。
六、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应加强对其所属签证机构的签证工作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证签证工作正常进行。
七、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每两年于3月1日前(1998年于5月1日前)分别将本系统前两年年审情况报外经贸部,及时反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八、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将随时对各签证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根据《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督促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


1998年3月1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登记和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基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
  (一)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
  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第八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归并对象)
  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与其的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居民医保基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保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的顺利进行,确保评审质量,现对有关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程序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完成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的要求,按系列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设置综合性的评审委员会,各系列评委会不评
审本系列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二、高教、科研、卫生、工程等系列,应在评委会下按学科、专业设置若干评审组,负责审查被评审人的申报材料,对被评审人的业绩、成果(含著作、论文)等进行评估,确认被评审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向评委会推荐评审人选。被评审人要由学科组推选的两名以上专家进行审查、评
估业绩成果,不得自找专家审查、评估。
三、评委会委员应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其中,中青年专家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高级评委会一般由二十五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职务。中级评委会一般由二十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具有本专业高
级职务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委会应由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者组成。
四、各级评委会委员应在民主推荐、协商的基础上,经相应职改部门批准产生。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委会。评委会委员会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以前不对外公布。
五、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把评审权下放给具备条件的基层单位。具体条件是:本单位专业岗位设置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已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比较健全的评审制度,领导班子及专业技术队伍素质较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
高等学校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审核,国家教委批准。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的授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家教委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批准,科研、工程、农业、卫生系列高级职务评审权的授予,地方所属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列主管部门
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改领导小组批准;各部委所属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各部委主管部门审查,职改领导小组(或部委领导集体)批准。其他系列高级评委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负责组建,一般不再下放评审权。
六、本单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的评委会评审。国务院各部门驻地方的直属单位非主体系列一般委托当地的有关评委会组织评审。委托评审的程序是:由本单位提出,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评审的证明函。高级职务委托评
审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中级职务委托评审由县(处)级以上的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单位之间或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经批准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基层单位领导人(含正、副职)不在本单位评审,他们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由上级职改部门负责委托评审。
七、各地区、各部委职改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切实加强对评委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评委会,应视情况停止其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对首次评聘工作中已经授予评审权的单位,应按上述办法和条件,重新审批组建。
八、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两年左右。任期届满,应适当调整成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三分之一。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三分之二。
九、今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不搞个人申报,由单位人事、职改部门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推荐,对被评聘人员的业绩、成果、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后向评审组织提供有关的考绩档案和考核结论、材料以及群众的评价和反映。
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程序、走群众路线,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评审办法、评审条件、岗位数额等应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公布。对被评审人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业绩成果(含论文、著作)等基本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然后组织一定范围、规模的答辩会,以测定
被评审人的实际水平,作为评审的重要依据。
十一、召开评审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高级评委会不得少于十七人,中级评委会不得少于十三人。评委会在听取人事职改部门意见和学科组的评审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未出席评审会的委员不得投票或补充
投票。
十二、评审结果必须由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个别评审不准确,群众反映意见较大的,应由单位领导提出,经职改部门同意后,由评委会进行复议。
十三、在评审评委本人及其亲属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时,该评委本人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十四、各级评委会收取评审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并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同时,抄报我部职位职称司。



199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