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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时间:2024-06-30 16:1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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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英国学术院 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为加强中英两国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范围内的学术交流,互相促进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学术交流

  第一条 从一九八0年开始,以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以英国学术院和英国社会科学研究理事会为另一方,每年将在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按对等的原则互派学者访问,每年双方各为二十四人月。这些互访或者以个人的学术研究为目的;或者属于双方协议的合作项目的执行;或者为了帮助学者熟悉本学科领域内研究情况;或者在对方的研究所、大学、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学术机构从事工作。上述任何一项单独的活动,其时间均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条 派出方将负责在所建议的访问付诸实施至少三个月之前,按照本协议所附之申请表提供关于被提名人的情况。接受方在收到该项申请表的两个月之内应将意见通知派出方。派出方在得到接受方的确认之后,在不迟于访问前两周将被派遣学者到达的有关细节通知接受方。

  第三条 财务规定:
  一、派出方负责支付学者去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二、接受方负责支付访问人员在其国内的费用:包括膳费、宿费、根据访问要求商定的在国内的旅费、市内交通费、急病的医疗费。
  三、如派出人员需要家属陪同出访者,需经接受方同意,家属的费用将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一方的访问学者所代表的学科不必与另一方的学者所代表的学科相对应。

  第五条 双方可根据需要,经过协商,在中国和英国学者之间组织适宜的合作研究项目。

  第六条 双方可根据本协议和互惠原则,组织学术讨论会。此种会议的内容由双方根据需要临时商定。有关会议本身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倡议者一方负担。参加此类会议的学者人数原则上应该对等,不列入第一条规定的限额之内。参加会议学者的费用,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双方一致同意互相交换研究资料和出版物,并尽可能为双方所属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提供方便。

            第二部分 推荐学者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一部分第一条的规定外,可以推荐学者到对方从事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研究。协议双方对被推荐学者不承担任何经费义务。

  第二条 对于按本协议第二部分规定,由中方推荐的学者,英方将与在联合王国之内的研究所、大学、博物馆、图书馆及藏书和档案等机构进行协商,为该学者的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三条 对于按本协议第二部分规定,由英方推荐的学者,中方将与各省、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大学、图书馆、博物馆等有关学术机构进行协商,为该学者的研究计划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一致同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部分推荐的学者提供方便时,可能受到双方主观上无法控制的条件的限制,因此这种便利是否提供以及提供到何种程度,应由接受方酌情决定,在被推荐学者从本国启程之前,接受方要把所能提供的便利通知其本人。

  第五条 接受被推荐学者的单位(不论是否为本协议的一方)可向要求来访学者规定合理条件:包括健康状况、学术水平、外语能力,是否将同接受国的同行合作,是否要做学术报告或公布研究成果等。

  第六条 每一方所推荐的人数,每年不得超过十名,其中没有达到博士或相当于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不得超过三名,每一个被推荐的学者在接受国停留的时间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七条 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条的规定亦适用于推荐学者。
  本协议自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开始生效。有效期两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长两年。双方每年就下一年度的具体项目进行协商,并于必要时对本协议执行情况及修改建议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英国学术院英国社会科学
                       研究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赵  复  三             艾里克·汉德利
   (签字)                (签字)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章程,为促进北京市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合作和学术交流,特设立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际合作和交流活动所需经费,主要由申请者、组织单位出资或筹集,市基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择优给予资助。
第三条 基金的资助范围:
1.在本市主办国际学术会议或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2.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交流或合作研究;
3.本市专家到境外短期进修、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参加重要的国际学术会议;
4.对境外基金组织或科研学术机构进行有关基础性研究的考察、筹资和签定协议等活动。
第四条 申请基金必须具备下列全部条件:
1.基金申请者必须是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主要成员或合作与交流活动的组织单位;
2.进行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与承担(含已完成)的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密切相关;
3.有助于进一步拓宽思路、提高研究水平、加快研究进度,有利于人才培养;
4.具备按有关规定申办出国的条件。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审议和批准:
申请者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提交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申请时间须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批准之后。
第六条 本市科研人员申请临时出国进行合作研究以及考察、参加学术活动,须说明有利于直接推动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开展和深化,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或者有助于促进成果转化等理由。并列出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用途。申请时应提供境外单位的正式邀请信。参加学术会议者,还应有会议组织者签发的有关论文录用的通知。
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外语水平,能独立进行国际交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资助在本市组织召开有关基础性研究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单位,应当是在学术上有一定的影响和造诣,能够胜任组织工作的法人单位。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公函;
2.联合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各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发的认可函;
3.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目的、主题、规模、日程安排等文字材料;
4.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预算报告、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获得资助的国际学术会议的各项文件、出版物、广告和宣传报道中应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字样。
第八条 邀请境外专家来京讲学或进行合作交流活动,必须紧密结合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的相关学科领域。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
1.外国专家简历;
2.讲学的目的和内容概要;
3.计划和日程安排;
4.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九条 有关国际合作交流需要进行统一组织的出国考察、筹资或签约等活动,由组织出国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费预算、申请资助金额及理由。
第十条 申请单位于活动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参加人员名单、工作总结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交流活动基金,在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按年度基金的5%左右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外事审批均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外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自行向市科委外事主管部门申办。
第十三条 对外合作交流基金的年度计划、预算、决算和工作报告须在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最近,一些上市公司及有关部门询问上市公司有关会计问题。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现就有关会计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会计处理
在香港地区以外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在境内发行外资股的公司,其会计核算适用在香港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票股利(即红利股,下同)的会计处理
(1)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请股东大会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在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批准时,应当在其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中予以披露,不需要进行帐务处理;对于其中的现金股利,仍按照财会字〔1996〕7号《关于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
(2)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请批准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应当在实际发放股票股利时,按照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股本”科目(如实际发放的股票股利的金额与股票票面金额不一致,则应当按照该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