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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2: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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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废止、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应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
(二)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但有关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上位法)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或实质相同的;
(四)根据国家、省关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自由裁量具体阶次、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三)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的文件;
(四)仅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
(五)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文秘、内部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镇级人民政府,其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本规定。
各级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实施本规定的协同制度。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符合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但有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除外;
(六)应由上位法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时载明业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发布后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室批转的,适用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规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本行政区域或制定机关名称。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名为“规定”、“办法”、“细则”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按照立法体例表述。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按照立法体例或行政机关公文体例表述。
规范性文件不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但为明确依据和指导思想而引用相关原则性条文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应以直接解释的方式对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条文进行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事项涉及本地区全局工作,属于重大改革或社会影响巨大的,可以提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其他行政管理事项一般由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发现报请政府发布的文件草案可能符合本规定第二、三条的,应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办公室应告知起草单位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制定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依次经过计划、起草、审查、审议、发布等基本阶段,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本规定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
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提出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设想,并指令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认为立项有必要性、可行性的,按本规定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要性、涉及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依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立项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拟订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
第十七条 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增加制定项目。政府各部门或下级政府认为确需增加的,应书面向本级政府请示,并按照立项建议内容要求做出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指示,对立项建议内容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审查工作。未在计划所在年度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项目仍有制定必要的,应在次年重新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采取其中一个部门起草或牵头组织起草形式,必要时可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采用网络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与其他机关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之前应充分征求有关机关意见。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协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作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对象。各单位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对起草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原则性法律问题,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提出指导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事项复杂、需要提前掌握情况的,政府法制机构可应起草单位要求参与有关调研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益、群体切身利益或公众重大分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或组织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复杂专业问题的,应听取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发布前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报审材料由起草单位直接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包括报送审查的公函、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听取意见材料。有调查报告、外地规范性文件等有助于审查的参考资料的,应一并提交。
起草说明应当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对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反馈意见的采纳处理情况。
提供制定依据时,一般提供依据的名称,但有关依据难以从公开渠道取得的应当提供全本。涉及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的,应提供所援引的具体条款。
听取意见材料是指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在征求意见时的反馈意见和听证会记录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时可就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调研和协调。有关工作需要各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参加协调会议等协助的,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要求,或对有关机关、社会公众意见未作出适当处理,主要制度存在重大争议,可能对施行效果产生严重消极影响,或与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冲突,或条理不清影响执行和公众理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报审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基本重复上位法、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结合实际作出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暂缓制定。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适当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单位建议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单位。有关报送审查材料需重新报送或补正的,重新报送或补正之日为受理之日。
在规定期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及理由应及时告知起草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要求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或暂缓制定的,视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未通过审查。起草单位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修改完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自行将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办公室应将其退回。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政府行政首长签署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重新提请审议或报请签发。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门行政首长签署发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各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发布。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一个月之内出台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行政首长批准,适用下列规定:
(一)该规范性文件直接起草,不纳入计划管理;
(二)有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作为依据的,该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缩短。草案中对公众的行政给付标准接近、达到上级规定最高标准或高于上级规定的、公众义务按上级最低限度规定执行的,仅在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方面对上级文件细化的,可以不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该规范性文件为暂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党务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机关为起草单位的,应在文件草案发给有关单位签署前将文件草案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二)行政机关不是起草单位的,应在本机关签署前将有关文件草案转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三)政府法制机构仅对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对其他规定可以提出修改建议;
(四)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有关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会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按本规定统一编号或未经本规定确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记载法制审核编号。法制审核编号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序言或通知正文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的形式是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并在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同时发给。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仅使用统一的对外发布文号。其文件内部编号由各部门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文本应与统一编号时相同,确需修改的,应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在关于文件施行时间的条文或发布序言中注明。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当地发行的主要报刊、向公众开放的电子数据库等形式。同时使用2种以上统一发布载体的,在其中一个载体上登载即视为已经统一发布。
规范性文件发布统一载体确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向社会公布。
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载体是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制定机关应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统一发布载体管理部门明确的规范申请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本级政府公报及政府网站为统一发布载体。
未办政府公报的县(市、区),可申请将其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韶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乡镇政府应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设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期不少于30日。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可同时使用其他统一发布载体。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施行时间。未明确施行时间的,施行时间为公布之日起第31日。
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施行,但规范性文件对公众履行义务的内容和方式有不同以往规定的,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但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同。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政府可以指定政府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草案。解释草案由起草单位拟订的,应同时向政府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解释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应征求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重新发布或发布修正案形式,按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关于社会保障、民政优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根据上级规定仅在保障待遇标准上做调整的,不纳入制定计划管理,可以在提请审议前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在审议之前应就其合法性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
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机关职能发生变更的,由该部门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负责。
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应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依程序重新编号发布。
申请重新编号发布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起草单位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报告,说明其主要依据变化情况、执行效果及各方意见。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报送,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可以适时组织本行政区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应结合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和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征集工作,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废止或建议修订、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条 正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发生文字错漏的,可以用政府办公室或制定部门通知形式补正。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前款规定的报送备案工作,并承办本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韶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原件、制定说明各2份,并提交有关电子文本。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县级政府备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受理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受理,并通知报备机关补充材料;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六、七、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政府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六)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报送备案机关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收到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要求限期报送。逾期不报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可以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向制定机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五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五十七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请审查或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但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六、七、八条的其他问题的,应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通过法制审查,已履行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自行发布、未经规定载体和统一编号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执行无效规范性文件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起草单位怠于履行职责致使政府规范性文件未能及时颁布或延续有效期严重影响政府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依法问责。
第六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等职责,导致政府规范性文件因重大法律瑕疵被上级撤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韶关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同时废止,2004年12月31日发布的《韶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12月20日发布的《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有效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琼质技监特〔2007〕26号


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保证设计、制造、安装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取得压力管道、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的单位;

(二)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单位;

(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

第三条 每年被抽查的单位应不少于取得许可单位数量的25%,并且在许可周期内每家单位至少应接受一次年度监督抽查。

第四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小组进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

第五条 监督抽查小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员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组成,并由安全监察员任组长,小组成员2~3人。

第六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度监督抽查时应提前5天通知被抽查单位。通知内容包括:监督抽查的具体时间、监督抽查人员组成、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方式:

(一)调查了解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用户对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二)现场组织被抽查单位的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座谈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并查阅相关见证材料;

(三)现场检查生产条件、生产管理情况和抽查生产过程的有关记录及档案资料。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内容:

(一)单位法人和有关资格是否已发生变动;

(二)生产场所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三)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四)生产人员(包括: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和修订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

(七)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的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和资料是否全部建档保存;

(八)是否接受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

(九)是否按时申请和配合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及时整改监督检验发现的问题;

(十)是否接受和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意见;

(十一)是否有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况;

(十二)是否发生因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要求:

(一)监督抽查小组在每家被抽查单位的监督抽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二)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中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监督抽查;

(三)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后,要将抽查情况汇总填写年度监督抽查表(见附表),并对填写的内容负责;

(四)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后,要将结果向被抽查单位公布,并听取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五)监督抽查人员在监督抽查中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认真、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被抽查单位对年度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当场向监督抽查小组提出,或向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年度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责令被抽查单位整改,并予以通报;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