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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7-12 21:4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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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规定

(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维护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有合法来源,资料齐全,已使用半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其他机动车辆。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应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场外私下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必须依法向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营业。
  第五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运输、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除应有广东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物资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核准的名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合法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三)有一定数量的获得车辆价格评估员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还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应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提供场地、信息及有关服务设施,主持当事人双方交易。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不得超过成交总值的1%,由交易双方共同负担。
  第八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车辆价格评估员(以下简称评估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资格。评估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评估服务,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评估证明,不得参与旧机动车辆买卖。
  旧机动车辆的评估标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用现场当面交易、收购、代购、寄售、拍卖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发动机、底盘编号;
  (四)车辆的质量;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名称;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进入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商品车;
  (二)具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完备的海关手续的进口翻新车辆;
  (三)有允许销出特区外的批文或海关批准转让手续的原特区单位进口自用免税车辆;
  (四)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转让出售并有海关批准手续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捐赠的车辆;
  (五)更新后经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可以继续使用的旧机动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可以交易的车辆。
  军用退役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辆;
  (二)来源不明的车辆;
  (三)手续不全的车辆;
  (四)按规定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其他按规定禁止转让的车辆。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交易:
  (一)卖方将旧机动车辆停放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并提供下列文件:
  1.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附加费证明;
  3.年审合格的行驶证明和旧机动车辆鉴定证明;
  4.属进口商品车辆的,应提供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免税车证明;
  5.属进口免税车辆的,应提供海关的许可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以下文件:
  1.单位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批准和运输主管部门定编方得购车的单位,应提供控办、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进口车辆销出广东省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通知补齐材料。审查合格后,由交易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或一方要求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的,由评估员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参考价格。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不得为卖方提供服务。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领取交易发票,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交易发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证明资料后,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因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评估人员的过错造成交易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损失的,由交易市场和直接责任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外私下买卖旧机动车辆的,对交易当事人处以旧机动车辆价值1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按规定补办交易手续;
  (三)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违反本规定,提高交易服务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并按多收部分的3倍处以罚款;
  (四)评估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犯客户利益的,取销评估员资格;造成客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知识产权指标体系的层次结构

王正志


  根据研究目的,借助相关经济理论,本报告采用多指标评价体系,建立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

(1)指标体系设计思路

  在考察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时,不仅要从静态考虑其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和水平,还要用发展的观点去考察今后的发展潜力。所以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
根据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的各个环节,我们从三个方面考察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即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区域知识产权流动水平、区域知识产权经济绩效。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用区域知识产权的创造潜力进行测度。
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区域知识产权流动水平+区域知识产权经济绩效
区域知识产权发展潜力=区域知识产权创造潜力
如下图所示:


图附件2-1 指标设计思路图

(2)构建区域知识产权产出水平指标体系

  区域知识产权的产出涉及总量、人均量、质量、效率、企业产出五个方面:
产出总量:主要选取了专利、商标的申请、授权指标,包括国内、国外两个方面,由于本指标体系是对区域知识产权总体情况的综合研究,根据指标的重要性和可得性,在此也考察了各地区软件版权合同登记以及农业植物新品种的总体规模。
产出人均量:人均指标是相对指标,比总量指标更能反映各地专利、商标等申请、授权状况的价值水平。因此产出人均量方面选取了四个相对指标进行测度。
产出质量:发明专利一般被认为是科技含量最高、最有价值的专利类型,因此有必要考察其发展情况;只有在有效存续期的专利才具有实际价值,因此专利的有效性是考察其发展水平的重要方面;驰名商标是商标中最有价值、质量最高的部分。
产出效率:有产出就必须考虑产出的效率,单独的“产出”意义不大。根据投入的要素,知识产权的产出效率主要从人才和资本两方面考察。
企业产出:企业是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主体,对其知识产权发展状况的单独考察十分重要,从“企业产出规模”、“企业产出效率”两个方面考察比较合理。

表附件2-1 知识产权产出水平指标结构图
知识
产权
产出
水平 产出总量指数 专利总量指数 国内专利年度申请量
国内专利年度授权量
向国外及港台澳地区年度专利申请量
PCT专利年度申请量
商标总量指数 年度商标申请量
年度商标注册量
软件版权合同登记总量指数 年度软件版权合同登记量
农业植物新品种总量指数 年度植物新品种申请量
产出人均指数 专利人均指数 万人专利申请量
万人专利授权量
商标人均指数 万人商标申请量
万人商标注册量
产出质量指数 发明质量指数 万名就业人员发明专利年度申请量
万名就业人员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
国内发明专利年度申请量比重
国内发明专利年度授权量比重
专利有效性 国内专利有效量(五年以上)
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五年以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提出和反映了一些税收、财务处理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税收、财务处理审批权限问题
按照现行的税收、财务制度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处理,各级税务部门都有相应的审批权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是否照此审批权限执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清产核资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限于清产核资工作中适用。其他税收、财务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一)“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未改变企业性质的,应按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清产核资中的有关税收、财务规定。
(二)“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改变为其它性质的企业,有关问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于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的金额,属于199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金处理。
2.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各项资产损失、挂帐损失核销问题
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处理规定,对各项资产损失和挂帐净损失(冲抵资产盘盈后的余额)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二是冲减所有者权益;三是列作递延资产。具体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列入当期损益;
(二)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无力列损益的,可核销权益,即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
(三)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既无力列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作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四、关于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问题
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按规定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清理核实后,没有入帐的要及时入帐,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五、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处理问题
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库存商品(产品)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进价高于市场价的库存商品(产品),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商品(产品)在没有实现销售时,损失还没有体现前,不能作为损失列入当期损益进行处理。
七、关于实收资本不足问题
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时,如果核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由主办单位直接投入。
八、关于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资金核实问题
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也要按规定进行资金核实的补课工作。在资金核实中,发现问题和差错较多的,和有关部门协商后,要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对于企业呆帐准备金不足核销呆帐的部分,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