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24号
1992年5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不记名债券不挂失,遗失不补。
第六条 企业债券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如发债企业自行印制,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名称;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九)、发行债券企业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审批企业债券,根据省人民银行下达的规模,实行总额指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任何形式、任何期限和用途的债券,均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制定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资产净值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代理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发行债券章程或者办法;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至(五)项资料外,还需要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企业发债信誉评估文件;
(三)、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四)、经会计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账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连同会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企业发行债券评信委员会。评信委员会按程序和标准评估同意后,把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转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集资额度外,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支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20%。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原则上企业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为受托机构。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债券的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托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所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兑付债券所需本息现金,受托代理金融机构凭发行债券企业提供的《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人民银行提取。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的本息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第、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集的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