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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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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第 32 号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
的应急保
障能力,满足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及平时
特殊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统一组织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民船及其
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民船动员征用的主要任务:
  (一)准确掌握民船动员潜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动员预案; 
  (三)开展海上民船编组;
  (四)建立健全民船动员征用机构,加强对民船的管理;
  (五)组织船员民兵进行军事和专业训练;
(六)动员征用民船保障部队训练、演练和作战任务需要;
(七)组织民船进行加(改)装;
  (八)执行海上应急任务等活动;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指挥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是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必须加
强领导,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下,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检查指导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协调、组建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
  (四)负责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五)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六)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和补偿评估等工作;
  (七)战时组织实施全市民船的动员征集工作;
  (八)承办与民船动员征集有关的工作,完成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国防动员委
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海事、渔监和渔政等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民船资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买卖
、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管理、教育工作;协助民兵
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搞好船舶编组和船员训练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完成与民船动员
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二)公安边防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船舶户籍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协
助做好船舶登记、统计工作;完成与民船动员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三)财政、民政和国民经济动员部门要搞好民船动员征集的经费保障;制定本单位民
船动员征用保障计划;搞好民船动员征用物资储备;落实执行作战、应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
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工作;协助做好民船动员征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船的运力调查摸底、登记统计和核
对工作;
  (二)落实海上民兵组织的组建和编组,开展海上民兵年度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三)积极向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
部门拟制动员征用计划,组织指挥民船收扰集结;
  (四)拟制经费保障计划,请领、管理和使用各项经费,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
部门对征用民船进行损失评估,承办动员征用民船的赔偿补偿,做好经费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负责武器装备和物资的请领、接收、配发,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征用船舶、人员交
接的有关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民船动员征用相关事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认真执行民船动员征用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
作,完成
本单位民船动员征用任务;负责本单位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训练、管理和征用工作
。
  第十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土地、港务、船舶属地管理单位、企业主管
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在船舶维修、土地使用、码头扩(改)建等方面
给予优先安排,对被征用期间的船舶适当减免企业管理费、港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和参加民兵组织
的责
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
第三章 征用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民船,必须进行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Ⅱ类以上海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
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
)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征用登记工作由市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征用登记的民船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登记注册,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
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征用登记工作可结合每年船舶年审或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时间进
行。
  第十三条 对登记民船发给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民船征用登记证
》。县(
市)区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应在《民船征用登记证》上签署履行国防义务意见并加盖专用印
章,或委托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的民船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
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每年应结合民兵整组和船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组织结构,
组织船员民兵政治审查,搞好干部调配,组织集结点验,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持有《民船征用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
和注销事
项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情况报船籍注册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备案。
  对已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进行重大改造的,由船舶所有人(单位)报经
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
报告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会同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的部队组织征
用登记的
船舶和船员进行专业勤务训练,并按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部队的要求,进行军事训练和船舶
加(改)装。
  第十七条 领有《民船征用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
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编入民兵船运团的外地船员,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其户籍地武装部建立联系制度
,随船征用;对解除合同和工作变动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海事、渔监、渔政和军

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训练质量。

第四章 动员与征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有其它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市、
县(
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或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组织实
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二十条 军队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加油站等设
施的,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民船动员实施计划,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动员征用单位下达
民船动员
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实施动员征用时,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编队干部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民船集结收拢方案,实施动员征
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海事、渔监、渔政等主管部门
确定集结
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
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必须在接到动员征用通知后10天内起程返回,
20天内完成收拢集结。
  第二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
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
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资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
配备武器。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交接后民船
及相关设备的有关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民船动员征用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市、县、区
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时所需的各项经费;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事业经费;
  (三)民船征集动员、训练、演习、执行海上应急任务所需经费;
  (四)对所征用的民船进行技术改造和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
  (五)民船征用时使用港口、码头、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补偿经费;
  (六)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七)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
其他相关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财政、交通、海事、港务、渔监、渔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积
极协助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民兵船运团做好民船动员征用的损失评估和补偿赔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费筹集由政府立项,遵循均衡负担、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分
别列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计划。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经费原则上由承担组建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组建单位所在县(市
)区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农村籍民兵训练、演练经费从中央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
排;
  (三)动员征用保障部队训练、演习的民船,补偿费和赔偿费由使用部队承担;
  (四)用于战备训练项目的技术改造及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由赋予任务的单位
负担。
  (五)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补偿经费依据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由
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港口企业解决。
  第三十条 对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和船只及临时动员征用的民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得到补偿:
  (一)民船及船员参加教育、训练、演习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民船因战备需要进行技术加(改)装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补偿费用包括:船舶油料费、误工补贴费、基本生活费、损失补偿费及其他应当给予合
理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得到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执行应急任务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动员征用期间遭遇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指挥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执行
作战、应
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军事机关、市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市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按国家优抚政策有关规定给予抚
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补偿标准既要充分照顾民船利益,又要服务服从国防建设需要,
紧密结合
征、用双方实际,比照市场价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军事机关会同财政局、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研究确定。
  (一)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参加年度教育训练,其误工补助费和生活费参照当地民兵训
练的标准,按照现行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报支;
  (二)动员征用参加演练期间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生活费补助标准,以实际参演人数为准
,每人每天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三)油料补偿费根据实际消耗油料量和市场油价而定;
(四)民船损失补助,渔船在捕鱼期参照同类船只相同时间段
平均利润,运输船参照年平均利润,由使用单位和民船拥有者协商确定适当补助;
  (五)船舶损坏赔偿标准视损坏程度而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所指定的船舶修理单位
进行评估;
  (六)船舶技术改造、加装特殊专用设备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由交通、科技、船舶
修理等单位鉴定评估,比照市场价格而定。
  第三十四条 民兵船运团经费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财务管理
制度,统
一划拨警备区、人民武装部账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和军队财政审计部门的双
重财务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实施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和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船动员征用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民船动员征用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完成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赋予的战备执勤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参加军事训练、演练等军事活动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海上应急任务事迹突出的;
 (六)其它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单位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和民船拥有者,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
,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
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被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
发事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办
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纳税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入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实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门根据征管实际,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严格履行代征手续并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是对民法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用来作为推定公民之间民事活动含义的一种基础事实存在。如借款合同当事人对主债务约定某期日前还清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包括该期日本数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判断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案情]

  原告:王正国;被告:王宝。

  2009年3月12日,王洪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在借条中与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索要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宝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无约定保证期限的担保,并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王洪兵未予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宝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应诉后认为,主债务人王洪兵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按照担保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才起诉,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务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借条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文义解释,“前”表示某一时间或某一事情的前面,从语言习惯上某日之前不包括该日。就如2009年前不包括2009年;2009年8月前不包括2009年8月一样,2009年8月12日前,亦不应包括2009年8月12日;故被告还款截止时间应在2009年8月11日24时,而不包括2009年8月12日。同时,按金融业相关规定,如有利息,应从借款当日2009年8月12日计息,还款日2009年8月11日不计息,从行业习惯也应认定本案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另外,本案借条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双方对是否包含12日无特别约定,现原、被告对此产生分歧,可以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可解释为不包括8月12日。综上,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涟水县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正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款习惯,本案所涉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包括上述8月12日,王宝的担保期限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故上诉人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上诉人王宝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上诉人王正国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计145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6日依据该协议制作了(2011)淮中民终字第0776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约定主债务某期日前履行背景下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起算问题,而解决该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则集中于对借条中关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中“前”的约定是否包括8月12日这个本数日期的理解和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故诸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也同样存在。因此,正确处理本案纠纷不仅对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将来这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厘清以下问题:

  一、本案的借条是格式合同还是一般借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是采取书面形式向公众发出;(2)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单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条款定型化,合同相对方不能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4)格式合同条款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其普遍运用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为解决交易内容重复性而采取的固定内容合同形式,其目的是达到签订合同时简便、省时。本案中,借条虽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还清”系打印体,但该打印的借条并不是原告预先拟定,而是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后将借条内容通过电脑打印确定下来的。原告并不是专门从事借款或放贷的人员,其与被告是熟人关系,借款给被告只是为了帮助被告做生意,双方对借条采取打印体而非手书,目的只是打印体不易被篡改,并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该借条。因此,本案的借条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借据。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内容理解产生歧义时,不能参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

  二、本案的处理是司法推定还是司法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由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人主张 “以前”与“以内”相近,可以据此推定“以前”也包括本数。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司法推定的本质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导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理论上,前一事实被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被称为推定事实。推定的规则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盖然性联系,如果从基础事实产生推定事实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通常关系时,法官就不能适用推定。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一些如“以上”、“以内”等是否包括本数的规定看,它是立法者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民法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内涵所作的一种法律解释,并不是一种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条中关于“XX日前”的用语,仅是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一种个人约定,与上述民法所称“XX以内”等规定无论是在使用主体、使用场合,还是使用效力上均具有明显质的不同,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一般与个别的盖然性联系。因此,如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XX以内”包含本数来推定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关于“XX日前”的约定也包含本数,则明显不妥。同时,本案性质就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责任纠纷,与银行的放贷性质存在较大差异,故亦不能依金融行业的标准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约定。

  那么,对本案到底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很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就是一个司法判断问题,而非司法推定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案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对借条内容所使用的词句、目的,借款约定的通常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依靠社会生活知识、日常经验技术来判别、断定和确认借条中关于“XX日前还清”约定的真实意思,最终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本案的期日是包含本数还是不含本数

  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由借款人于“2009年8月12日前还清”,双方对还款的最后期限,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是否包含2009年8月12日未作出特别说明,但从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看,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于“XX日前还清”时,双方并不排斥借款人可于XX日当日还清,而债权人通常亦不会于该日即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同时,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于约定“XX日前还清”的最后还款期限的日常记忆和通常理解均是该XX日,而非该XX日的前一日。这对于担保人来说,也是同样如此。再从借条中作借款于“XX日前还清”的约定目的看,无非表明一个理念,就是债务人还款以该期日为界限,可以提前还款,但不能推后还款。

  因此,无论从民间借款的通常习惯,还是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约定“XX日前还清”的目的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均应为2009年8月12日,即还款期限包含8月12日这个本数期日。基于此,本案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其未就自己的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民法……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2月12日。故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限。

  综上,本案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案件事实,并依法分清原、被告双方是非责任,调解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