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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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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省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任务。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五条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七条省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省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旅游经济发展,加快旅游大市建设步伐,把襄樊建成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为加快全市旅游业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自2001年起,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


(二)上级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


(三)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扶持旅游企业和推动旅游产业的发展。具体用于: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贴息和奖励;


(二)旅游企业的扶持和奖励;


(三)旅游发展所需专门人才的培训和旅游业发展的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用于投入其他的旅游发展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对每年的1000万元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每年3月30日以前直接划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其他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入资金专户。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和年度工作中心,主要用于市政府确定开发的重点旅游区及相关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建、购车、人员工资、奖金以及列支其他管理费用等非旅游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用余地,年度预算计划预留10%的机动部分,用于解决在计划执行中的突发性、临时性、不可预见性的项目支出;


(三)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经营性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财政、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项目单位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按1:2:2,对于市直项目,市财政和项目单位按1:2的比例匹配。项目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所匹配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禁止以实物折算成匹配资金;


(四)加强考核,注重实效原则。对专项资金投入的旅游发展项目,使用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周期、质量、目标等内容,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申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项目市场前景预测;申请专项资金投入的理由和数额,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制度;专家评估书面意见;市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12月份,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份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根据市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旅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对于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对已列入专项资金年度投入计划,执行中需调整资金使用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写出书面请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预留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发展旅游年度工作安排和I临时性工作情况,提出使用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用于开发旅游资源和扶持旅游企业的专项资金,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项目单位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必须先到项目资金专户,市旅游主管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和由银行出具的匹配资金的到位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资金专户;


(二)对于奖励的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奖励资金;


(三)对于培训发展旅游所需专门人才以及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所需的专项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项目申报程序审查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竣工后,由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会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到位后又撤回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该部门和该单位二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并追回市级财政投入的专项资金,同时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二条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重点监督有无超计划拨资、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中门上、前后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二)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三)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五)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六)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八)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九)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二)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三)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四)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的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的,按全程票价的10倍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的,按月票票价的3倍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二)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四)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五)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六)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七)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八)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九)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