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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4 23:1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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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中格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关系,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人文和社会科学、医学、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组织艺术团体和表演家访问演出;
  ——举办艺术展览、艺术节;
  ——举办讲座、研讨会;
  ——交换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图书馆和博物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方的文化艺术品的修复、保存和利用方面相互提供协助。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各方在上述领域的工作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在高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领域开展交流,方式为:
  ——互派教师和专家了解教育和教学情况,授课和讲学;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和进修;
  ——促进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
  ——探讨相互提供奖学金的可能性;
  ——交换教学法图书、教科书和直观教具。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学历证书、文凭和学位问题,并相机达成协议。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记者组织和新闻机构之间的交流,为记者完成其职业任务提供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版权保护组织间的合作及在本国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音乐、美术和学术作品方面的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图书出版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相互举办电影节和电影首映式;
  ——在商业性和非商业性基础上交换故事片、纪录片;
  ——合作制片;
  ——为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拍摄影片和电影资料提供协助;
  ——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和单独专家,特别注重发展青年电影家之间的交流;
  ——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在电视、广播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交换电视、广播节目;
  ——联合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协助一方在另一方领土上制作电视、广播资料;
  ——互派电视、广播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认为人文和社会科学领域的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将全力促进互派学者和其他专家进行科学研究工作,根据商定的课题举办讲座,了解有关学术机构的活动及其成就,并交换上述领域的学术文章及出版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开展旅游及民间交往,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好地了解两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自然风景。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通过举办比赛,互派代表团、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运动专家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机构和组织通过互派代表团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地方和城市间开展文化交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部门间的协议。具体的合作计划将在有关部门领导会晤时制订。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之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尽管本协定有效期已结束,但是根据本协定已签订的、但尚未实施的计划或已商定的交流项目仍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修订)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

  (1996年12月1日颁布 2002年12月2日修订)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进行新闻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来祖国大陆采访的台湾记者,是指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地区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机构的记者、编辑(包括摄影、录像人员等)。

  第三条 台湾记者的采访工作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

  第四条 台湾记者须提前10个工作日提出采访申请。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来北京市采访,由国务院台办新闻局受理、审批;申请到其他地区采访,国务院台办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审批。

  台湾记者申请时应逐项详细填写《台湾新闻记者回大陆采访申请表》,并加盖公章。经审批同意后,持国务院台办新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签发的《台湾记者采访审批同意书》传真件办理入境手续。采访时间每次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台湾记者凭《采访证》采访。

  台湾记者到北京市采访,凭入境证件到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记协)申领《采访证》。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采访,凭入境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台湾记者获准进行跨地区采访,凭入境证件到采访第一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或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领《采访证》。

  《采访证》为一次性证件,逾期作废。台湾记者进行采访活动应主动出示《采访证》。

  第六条 台湾记者采访,由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负责接待。接待单位应事先将采访内容告知被采访的单位和个人,征得其同意。

  第七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按批准的采访计划进行。延期采访须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获准办理延期采访手续后方可进行采访。

  台湾记者在北京市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中国记协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而要求增加采访项目的,向当时所在采访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

  第八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需要携带广播、电视、摄影等器材入境,应持中国记协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开具的《器材通关批准书》和保函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手续,并于出境时原物如数带出。违者,由有关部门照章处理。

  第九条 台湾记者采访应当遵守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不得歪曲事实,制造谣言,或以不正当的手段采访报道。

  第十条 经批准进行正常采访活动的台湾记者,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不得进行与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以探亲、旅游等名义入境,未按规定办理采访手续和未领取《采访证》的台湾记者,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访活动。如有违反,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环〔2007〕279号 (2007年9月26日)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科研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拨出的专用于环境科研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科研课题是指市环境科研资金资助的科研课题。
  第四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主要用于:
  (一)重大环境保护战略性研究课题;
  (二)环境基础性研究课题;
  (三)环境管理研究课题;
  (四)环境标准及技术规范研究课题;
  (五)环境和生态保护新技术研发课题;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环境保护研究课题。
  第五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课题承担人。课题承担人一般为在中国大陆或香港、澳门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科研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课题;
  (二)课题承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申请指南,受理课题申请、组织课题筛选、专家评审、和公示等,负责科研课题库的管理;
  (二)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负责跟踪、检查科研资金使用和课题实施情况,建立和管理课题档案,负责课题验收,组织开展课题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核课题经费;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计划;
  (三)办理市环境科研资金拨款,监督检查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人的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编制课题使用经费预算,保证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三)为课题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工作,落实研究计划,按时完成研究任务;
  (四)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五)对课题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按要求提供课题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跨年度的课题必须在年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研究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

第三章 科研课题申请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科研资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课题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课题承担人具有课题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对所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前期准备;
  (三)课题承担人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分批集中筛选、审查。
  第十四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环境保护科研资金课题申请指南》,在网站或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二)课题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课题申请书。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立项的科研课题分批组织专家进行集中筛选,出具评审意见。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课题进一步审查,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通过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资金使用申请人签订科研课题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目标、研究成果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
  (八)市财政主管部门凭课题委托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担人的课题按深圳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课题经费,课题经费是指课题承担人在研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规定实施。
  分期拨款的课题承担人应在课题实施到相应阶段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课题执行情况报表》和课题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财政部门办理续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课题,其课题经费原则上拨给课题的主持单位。课题主持单位应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根据拨款分配方案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
  第十九条 由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课题,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二十条 获得市环境科研资金支持的课题承担人对课题经费应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课题经费使用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人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对经批准终止或撤销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在接到终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课题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个月之内将剩余的环境科研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终止或撤销的课题,以及经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课题的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结余资金按照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课题终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市环境科研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课题执行情况定期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课题实施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因故确需调整目标、更改内容、变更关键技术方案或更换课题负责人的,课题承担人须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提交经费使用清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获同意后方可延期。同一课题的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计划执行的课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终止。如无特殊情况,课题承担人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时,可根据研究课题合同书追回剩余研究经费。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科研计划执行不力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合同追究责任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课题承担人的环境科研课题申请:
  (一)从立项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二)按计划已到期或延期后仍不能按规定时间结题且无特殊原因的;
  (三)课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科研财产损失的;
  (四)因课题计划执行不力导致该课题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的。
  第三十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验收可采取评审和鉴定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验收的形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课题情况决定。验收通过并修改完善后,课题承担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课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全套研究资料、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第三十三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半年内,对课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达到合同目标的,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课题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课题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科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课题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课题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科研资金的审查参考依据。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科研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课题承担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科研资金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课题承担人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环境科研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课题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研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科研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课题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科研课题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请安排。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