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深劳〔1999〕36号
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推进我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员工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鉴定所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鉴定所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实施对鉴定所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鉴定所的设立、变更与年审
第六条 申办鉴定所除应具备《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鉴定所人员要求。
1.所长: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技师职务,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五年以上;
2.管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培训考核工作三年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能进行计算机操作;
3.设备维护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本工种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4.财务管理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上岗证书。
(二)鉴定所办公场地要求:办公场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配置相应的办公设备。
第七条 申办鉴定所的单位,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申办单位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担任鉴定所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审批呈报表》;
(五)成立鉴定所的可行性报告;
(六)鉴定所场地、设备清单。
第八条 鉴定所改变名称、工种和层次,应报市劳动部门批准;鉴定所改变地址、电话、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应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九条 鉴定所申请增设鉴定工种应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并向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设工种申请报告;
(二)《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所增设工种审批呈报表》;
(三)增设工种的可行性报告;
(四)增设工种的场地、设备清单;
(五)增设工种的考评员推荐名单及简历。
第十条 市劳动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申办单位的申办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并根据全市鉴定所的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在接受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在取得鉴定许可证后,鉴定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到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鉴定工作(注1)。
第十二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所实行年审制度,每两年年审一次。市劳动部门根据鉴定所的年审情况决定是否续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鉴定所的办公场地、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二)各种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鉴定所人员配置情况;
(四)鉴定所的考务管理情况;
(五)鉴定收费情况;
(六)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章 鉴定工作规程
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市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鉴定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鉴定工作的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注2)。
鉴定所不得将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鉴定所应在考场及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鉴定流程图》、《考场规则》、《考评员守则》、《考务员守则》。
第十六条 鉴定所的年度鉴定计划由市指导中心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鉴定所应配合市指导中心制定和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大纲和试题库。
第十八条 鉴定所从事鉴定工作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鉴定所的财务工作须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鉴定所的考务员主要负责考场的组织、考前准备、监考、咨询及报名等各种考务工作。考务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指导中心发给《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员》胸卡。考务员在接受考生报名、监考工作时必须佩戴胸卡。
第二十条 鉴定所应制定《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并在实操考试报名确认时发给考生。《实操考试考生须知》应包括:1.考生的具体考试时间和考场;2.考生自带工具、量具和材料清单;3.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按《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规定,由鉴定所在具备资格的考评员队伍中选择考评员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并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并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鉴定所对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考评员应做好记录,并将更换的考评员名单报市指导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到市指导中心提取试卷。试卷袋的拆封必须有鉴定所负责人在场。
第二十四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查验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鉴定所应于开考前组织考评组熟悉当次鉴定试题评分细则,并对考评工作作具体分工。
第二十六条 鉴定所应于鉴定当日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鉴定所对首席考评员的统分结果要进行认真校对,并在统分表上加盖公章,密封考试成绩,于当日将考试成绩统分表和评分表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因测量、检测等原因,鉴定当日不能完成评分和统分工作的,鉴定所应密封并妥善保管好考试工件和试卷。
第二十八条 鉴定所无权擅自更改考试成绩,鉴定所有权拒绝任何人或单位更改考试成绩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如因笔误、计算错误或检测错误等原因,评分表上的成绩需要更改时,更改之处应有考评员签名;统分表上有更改之处应由首席考评员签名,并由鉴定所盖章。
第三十条 鉴定所应协助首席考评员组织考评员对当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一条 鉴定所负责人和督考员(巡考员)对考评员当次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填写《考评员工作鉴定表》,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三十二条 鉴定所应做好试卷的回收工作,全部试卷应装回试卷袋密封送回市指导中心,不得向外泄漏。
第三十三条 鉴定所在完成评分工作后,凡有可能保存考试工件的,应妥善保存好考试工件以备复查,工件的保存期为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注3)。
第三十五条 自鉴定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鉴定所应按办证程序到市劳动部门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应接受劳动部门委派的巡考员和督考员的监督检查,并在考场显著位置公布劳动部门的投诉电话,接受考生监督(注4)。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更改考试成绩的,第一次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整改;第二次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当事人,则取消其鉴定所工作人员资格,并通告其主管单位,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鉴定所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给予鉴定所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由当事人向市指导中心写出书面检查。
第三十九条 鉴定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指导中心在年审时报请市劳动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部分工种鉴定资格:
(一)鉴定所的考核场地、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明显落后,人员素质低下,已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二)鉴定所管理严重混乱,多次出现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或擅自更改成绩的;
(三)鉴定所多次出现丢失考生工件或其他无法鉴定考生成绩等责任事故的;
(四)鉴定所不按规定保存好考生工件,多次造成考生成绩无法复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行业特有鉴定站(所)接受市职业技能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注5)。
第四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四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7)。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注2 此条原文为:第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所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鉴定所应将各批次职业技能鉴定的考生名单、考场安排表、考场记录表、考评员安排表存档。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六条 鉴定所在鉴定工作中如违背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暂扣许可证、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条 经上级劳动部门批准成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向市劳动部门提交成立鉴定站的有关资料,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注6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一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开展鉴定工作时,其考评员管理、试卷管理、鉴定工作程序等按照行业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四十二条 行业特有工种鉴定站(所)应于鉴定五日前报市指导中心备案,市指导中心派遣督考员(巡考员)监督考试过程,检查考核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将鉴定结果报市劳动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