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6号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劳动、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或者经营面积等征收。具体标准由价格部门负责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 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征收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征收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指导受托单位做好代收代缴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四)依法、合理使用征收资金;
(五)监督环卫作业服务单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城市环境干净、整洁: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时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处理场所;
(三)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后,应当及时保洁、清理、复位作业场地;
(四)不得任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六合区(化工园区、沿江开发区除外)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五月二日
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增强气象灾害和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准确率,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下列气象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等;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
(三)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GPS接收站、风能资源探测站等;
(四)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本级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要求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进行采砂、取土、焚烧、挖塘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测量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程总体规划图,图中应当详细标注建筑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设高度、宽度和距气象探测场的最近距离、仰角、宽度角等数据材料;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技术参数;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需要采取的相应措施;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批准进行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活动。确需进行此类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省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1年的对比观测。
第十四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四)、(五)项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项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