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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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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请示》(渝司法(1998)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对违反公证程序制发的公证文书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违反公证程序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不同,依本项规定,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其次是对无法补救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采取撤销公证书
的措施。严重违反程序主要是指公证人员故意违反办证程序规定,不履行公证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此规定要把握三个构成要件:即主观是故意,客观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如:公证员不履行《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义务,由非公证员出具
公证书;公证员不收集证据就出具公证书或者公证人员私自制发公证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上述三要件欠缺的则不应适用本规定。在适用《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时应当注意:1.本款各项规定是有密切联系的,不能割裂开来,简单套用。如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公证书不真实、不
合法,均应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2.本款是对公证文书的处理规定,对公证人员过失或故意行为的处理,应当适用对公证人员的处理规定。
此复。



1998年4月28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5〕44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全市电力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力执法监察队伍,依法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林业、农业、安监、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按职责分工,协同电力管理部门搞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各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报告电力管理、安监、公安等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五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六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七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35—110千伏为10米,154—330千伏为15米,500千伏为2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设施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港内)为电缆设施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按照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供、用电方按照对电力设施的管理权限,依法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穿过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爬梯;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的其它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它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不得烧窑、烧荒;
  (二)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杆塔、拉线基础上述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打井、挖土、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禁止在专用电力电缆沟(隧道)内同时敷设其它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标准应满足电力行业相关规定要求。
  (三)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爆破作业的操作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在规定范围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管辖电力设施的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小于规定标准时;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时,必须交验电力企业或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
  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九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绿化规划相协调。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和计划,应及时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划定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新建建筑物时,必须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或其它工程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出现相互妨碍时,双方必须就迁移、安全防护措施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应尽量避开林区、公路绿化林带。确需穿过林区、公路绿化林带时,应当依法办理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要砍伐的林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国家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付给林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电力企业同意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林木所有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移栽或砍伐;逾期仍未移栽或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砍伐。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因修剪和保持而发生的费用,由园林部门和树木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的安全距离为:
  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1.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2.0米;
  35—11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3.5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0米;
  154—220千伏线路,最大风偏距离为4.0米,最大弧垂距离为4.5米。
  第二十八条 已建架空线路或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或树木所有者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原有树木应当负责修剪或移栽,并保持今后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要求。未及时修剪或移栽的,电力企业可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蔬菜大棚等设施。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建成的蔬菜大棚等设施,业主应当确保其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并采取必要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保证电力线路安全。
  第三十条 因市政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在依法划定的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地下开挖施工或进行修缮等作业时,必须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应派员现场监督。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人员应当服从电力监督人员的指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它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三)凡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1995年8月26日,民航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工程的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工程项目的施工:
(一)场道工程(包括土方、基础、道面及道面刻槽、清胶等);
(二)航路和机场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工程;
(三)助航灯光工程。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印制、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或者参加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必须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并报民航总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其取得的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并且不得将其承担的工程分包给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须向民航总局申请换证。换证手续与申请手续相同。
第八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得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
第九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建的民用机场工程,民航总局不予验收。
第十条 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中止或者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一)申请施工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涂改、出借、转让施工许可证;
(三)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责任事故。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修改为:“持有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可以收留或者收回《施工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说明
近年来,民用机场建设事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一些基础设施得到很大改善,这对保障安全飞行、正常运行、改善服务质量提供了较好的物质条件。但同时由于机场建设发展快,配套规章、制度不健全,对机场工程施工的管理没有跟上等原因,导致一些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承担民用机场工程施工任务,其中有的队伍技术力量薄弱,装备很差,管理混乱,缺乏机场工程施工的经验和知识,这就使得工程建设质量难以得到保障,给机场的安全运行、使用管理都带来了隐患。为适应机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保证机场工程建设质量,根据总局领导对机场建设提出的“严格工程质量、严格验收标准、严格开航条件”的要求,制定了《民用机场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共十二条,主要突出了对施工证照的管理,就《施工许可证》的申请、管理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必定会对加强机场工程施工管理、提高施工质量,起积极的促进作用。